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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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99号
印发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科学技术局(挂市知识产权局牌子)。市科学技术局是主管科技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将信息化管理、协调职能交给市信息产业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科学技术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地方规范性文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研究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全市科技发展重点布局、优先领域;推进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全市科技创新能力;参与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跨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性项目、引进项目的论证与决策。

(三)组织制定科技攻关、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和软科学研究等科技计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认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并加强管理;负责向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申报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四)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应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工作,指导科技成果转化、科技示范推广基地、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五)负责管理市本级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和科技发展资金,对上级下拨我市的各项科技经费进行监督管理。

(六)研究科技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参与研究制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规划、政策措施;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区党政领导推动科技进步的实绩考核。

(七)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负责有关科技外事审核工作。

(八)归口管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科技保密、技术市场;负责促进民营科技工作;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计划,推动科普工作发展;促进科技咨询、科技评估等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推动科技服务体系的建立。

(九)负责科技信息、科技宣传、科技统计和科技期刊的管理工作。

(十)组织制定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组织研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战略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体系的建立。

(十一)研究国内国(境)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协调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事宜;负责专利工作对外联络、合作、交流活动和涉外侵权处理;负责专利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十二)贯彻落实专利优惠政策和措施;指导企业专利工作;管理、监督专利发展资金,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负责专利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负责有关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指导专利中介机构工作。

(十三)指导、协调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的科技管理工作;指导和管理市地震局工作。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科学技术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人事、机构编制、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有关文件起草、调研、督办、信息、宣传、会议、文电、档案、信访、提案(议案)办理、机要、保密、接待、监察、纪检、审计、党群、老干、计生、行政后勤等工作,负责市级各类科技计划的协调、综合平衡和提出经费配置的建议,负责劳资统计,负责编制归口管理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和科技发展资金等有关经费的预、决算,监督经费的使用管理。

负责局机关的财务、劳动工资报批发放和对直属、下属单位财务的审计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研究拟订科技发展、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与经济结合的相关政策措施;负责监督执行各项科技法律法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区党政领导推动科技进步的实绩进行考核;负责促进民营科技工作;负责全市性科技民间社团的核准工作;负责科技培训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政策措施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研究组织科技发展战略,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科技发展中长期计划;负责组织科技统计,编辑科技年鉴;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措施并组织落实;负责牵头组织拟订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组织科普工作调研和检查督促;指导科技兴市(县)区工作。

(三)高新技术科

研究提出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的政策措施、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业务指导及有关工作;实施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认定、考核、推荐、申报工作;组织对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负责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的申报和管理;负责各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组建、审核、推荐、申报和管理;组织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工作;参与技术创新工程的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协议,负责科技对外交流工作;开展对国际科技发展的信息跟踪、分析工作。

(四)农村科技科

研究提出促进农业和农村科技发展的战略和政策措施;研究制订农业和农村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重大农业科技攻关计划、星火计划和科技扶贫计划;负责星火技术密集区、星火龙头企业的认定、推荐、考核工作;指导农业和农村重大科技产业示范、星火技术员培训;指导乡镇企业技术创新。

(五)科技成果与技术市场科

研究提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政策措施,制订科技成果评价、登记、科技奖励、技术保密、技术出口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和重点新产品计划;负责全市科技奖励工作,承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负责指导科技成果信息库建设、使用;研究拟订发展技术市场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核,指导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六)知识产权管理科

协调全市的知识产权工作,指导全市的专利工作,为基层专利管理部门提供业务支持,依法组织打击处罚知识产权和专利违法违规的责任人;负责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冒充专利行为,为法院和有关仲裁机构对涉及专利案件的审判和仲裁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管理专利服务机构,组织专利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专利咨询、专利代理等工作;负责专利技术合同的鉴证和认定登记工作,参与、指导以专利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负责企业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以及专利技术市场、专利许可证贸易等工作,组织专利项目的实施。

四、人员编制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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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工人入股分红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工人入股分红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在搞活经济中,一些企业以发行股票的办法筹集资金,这对发展经济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管理没有跟上,出现了损公肥私、分光吃净等现象,不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为纠正入股集资中的不良现象,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禁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使用公款、贷款参与集资入股、放款获利。已参与的应认真进行清理,已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二、严禁事业单位使用国家预算拨款和银行贷款参与集资入股。已使用上述资金参与集资入股的,应立即退出,已拿的股息和分得的红利相当冲抵国家拨款。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本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参与集资入股,所获的股息、红利纳入本单位的“
创收”收入。
三、严禁国营企业使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参与集资入股。已使用上述资金参与集资入股的,应立即退出,已拿的股息应纳入本企业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已分得的红利相应增加本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企业可以使用按国家规定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参与集资入股,所获的股息
纳入企业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分得的红利纳入企业留利中。
四、乡以上(含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国营企事业单位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干部参加集资入股,投入的资金只能按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付息,但不能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得从中分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发〔1984〕27号)发布之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入股分红超过利息的部分,要一律退出,上缴同级财政。
五、国营企业科级以下干部、工人,事业单位县团级以下干部、工人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参加集资入股,只参加分红不拿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既分红又拿股息的,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并要照章纳税。



1986年1月1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经济、国土、交通、水利、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完善内审机构,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实行跟踪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市发改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投资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市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县、区审计机关计划管理投资规模,由其自行确定。

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改、建设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审计、检查结果应当相互通报。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通过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在审核的基础上,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实施审计,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概算或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投资重大的政府建设项目,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合法性、合规性;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与项目有关的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六)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规性;

(七)项目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算、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核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的工程送审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审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由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其中,以财政投资为主的,按10%上缴;以非财政投资为主的,按5%上缴。该经费专项用于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有关专家、奖励相关人员。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的,相关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通知相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三)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