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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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1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行为,保障国家与竞买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汕头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房产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工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之拍卖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拍卖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竞买土地使用权,最后由出价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国内的所有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商务关系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
  第六条 拍卖人提交拍卖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是规划要求明确,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土地)工程的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拍卖人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应先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小组(以下简称拍卖出让小组),负责下列拍卖出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㈠ 编制拍卖出让文件资料,包括:
  1、拍卖规则;
  2、竞买报名表;
  3、拍卖土地宗地图;
  4、拍卖土地规划设计要点;
  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㈡ 确定拍卖地块的底价。底价应不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同类用地的基准地价。
  ㈢ 确定参加拍卖竞买的条件、范围。
  ㈣ 向需参加竞买者提供拍卖文件资料。
  ㈤ 审查报名参加竞买者的资格,确定竞买人名单。
  ㈥ 向竞买人收取竞买保证金,发放应价牌。
  ㈦ 组织和主持拍卖会。
  第八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前十五日提前发布拍卖通告,内容包括:
  ㈠ 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和规划建设要求;
  ㈡ 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参加竞买应办的手续;
  ㈢ 拍卖的地点和日期;
  ㈣ 其他需要告知事项。
  第九条 凡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拍卖通告规定期限内向拍卖人索取拍卖文件资料,并报名参加竞买。报名时,应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件资料:
  ㈠ 竞买报名表。
  ㈡ 国内企业、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个人的资信、身份证明;境外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按规定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理报名事项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报名参加竞买者的资格经拍卖人认可后即成为竞买人。竞买人应按拍卖文件规定期限、金额、币别和支付方式向拍卖人交纳竞买保证金,并领取由拍卖人统一制作的应价牌。
  未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的,不得参加竞买。竞买竞得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竞得的,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不计息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由拍卖出让小组指定的主持拍卖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主持人公布竞买人名单及编号。
  ㈡ 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有关拍卖注意事项。
  ㈢ 主持人公布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底价。
  ㈣ 竞买应价方式是主持人每次叫价后,竞买人举应价牌应价;或在拍卖底价的基础上由竞买人竞相加价。手举应价牌时应高出头部、时间以主持人看到并喊出应价牌号码为限。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㈤ 主持人在竞买人报价后,及时并重复报出竞买人的牌号及其报价。
  ㈥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由主持人连报三遍并满三分钟而无其他竞买人应价时,且最高价已达到或超过底价的,由主持人击槌表示成交,确认最后应价人为竞得人。
  成交确认后,竞得人反悔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或竞买者有串通作弊行为时,主持人有权代表市政府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不予出让。
  ㈦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即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由公证机关给予公证,宣读和颁发《公证书》。
  第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拍卖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首期地价款,剩余地价款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清。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不按规定期限同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地价款的,拍卖人有权解除合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再拍卖;若再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成交价,其差额部分原竞得人应予补足。
  第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全部地价款后三十天内,向拍卖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竞得人可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及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企业工商登记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立项等手续。
  第十六条 竞得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设施,应按规划、城建、房管、环保、消防、劳动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竞得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期限内投足资金低限,完成项目开发或建设。
  第十八条 拍卖工作人员与竞买人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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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第三条修改为:“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一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获得国外重印权的图书、期刊发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获得国外重印权的图书、期刊发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6日,新闻出版署

随着我国版权贸易的开展,国内出版单位获得重印权在国内出版外国图书、期刊的业务日益增多。国外一些出版商为防止此类授权重印的图书、期刊返销国外市场,要求在版权页上注明“只限在国内发行”。由于此种说明与国内原有的“限国内发行”含义有所不同,为保证我国对外版权贸易的正常开展,经国家版权局同意,对获得重印权在国内出版书刊的发行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获得重印权并适于向国内公开发行的图书、期刊,在征订和销售形式上,一律按照公开发行的图书对待。
二、获得重印权并限于在国内发行的图书、期刊,不得发行到国外。
三、为区别于国内原有的“内部发行”或“限国内发行”的图书、期刊,今后国内有关出版单位出版此类重印图书、期刊时,在征订目录和版权页上须注明“取得重印权限国内发行”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