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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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下称《条例》),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管理,现决定,对已经批准设立的原影视制作经营机构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今后一律按照《条例》的规定规范称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二、凡199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包括电视剧制作单位,下同),应当在1998年2月28日前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重新审核批准手续。
三、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须先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经重新审核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许可证件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审批许可证件载明的业务范围核定其经营范围。
四、截至1998年4月30日,仍未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审批许可证件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申请变更登记或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或依法
予以处理。
五、新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必须按《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按本通知的要求办审批登记手续的,视为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广发社字〔1995〕346号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
1.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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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
【文  号】 冀政[1986]99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6年9月16日
【实施日期】 1986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县城关镇)、郊区、矿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道口和机场
周围禁止养犬。驻在上述地区的部队、科研、医院、工厂、仓库等单位,确因警卫、
科研、试验需要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批
准注册后十天内,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牌、证。
第三条 农村(不含郊区)、牧区养的家、牧犬、犬主必须自开始饲养之日起十
日内,到指定的畜牧兽医站进行登记、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证。
第四条 符合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饲养犬,必须在首次注射狂犬病疫苗后,
每间隔半年到指定畜牧兽医站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并进行免疫证注册。除牧犬外,
都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
饲养犬死亡屠宰后,要将免疫牌、证交回原发放部门。
第五条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包括病犬在内,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捕杀。
第六条 饲养犬如咬伤人畜、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由饲养单位
和犬主负担。后果严重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严禁在城市(包括郊、矿区)农贸市场上经营、出售活犬、违者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捕杀野犬的工作。公安部门负
责禁养区养犬的审批。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和供应,并对城乡
准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进
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供应及被咬伤人
员的疫苗注射、抢救和疫情监测工作。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饲养犬,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之前,由饲养
单位和犬主负责除掉;逾期不除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强行除掉,所需费用由饲
养单位和犬主负担。阻挠、殴打执行除犬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或治
安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许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设施、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四条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六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制定计划,建立台帐,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促进工作扎实开展,并按季度将本地本部门建设项目清单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将此项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内容,强化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并定期通报。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技术改造审批部门、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要求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申报材料。



(二)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建设项目竣工并经调试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关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并邀请安监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参加。



(四)建设单位对专家组提出的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安全生产监督: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二)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和行业安全生产设计规定,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安全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安全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安全验收;



(四)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和关口前移的原则,按照《许昌市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开展不力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