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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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因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屋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仲裁委员会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按照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处理房屋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条 处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房屋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纠纷;
(二)有重大影响的房屋纠纷;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其处理的房屋纠纷。
其他房屋纠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屋纠纷;
(四)涉外的房屋纠纷;
(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屋纠纷;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房屋纠纷;
(七)驻军内部的房屋纠纷;
(八)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房屋纠纷案件,应当在开庭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经仲裁庭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诉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诉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纠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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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同意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


交通部:
你部《关于申请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入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函》(交函人劳〔1997〕181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97〕104号)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将你部来函中所列工种(见附件)列为提前退
休工种。
特此批复。
附件:天津市交通运输企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附件:天津市交通运输企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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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工种名称 | 工种性质 | 劳 动 条 件 状 况 | 劳动条件等级 |
|---|--------|------|---------------------|---------------|
| | 汽车蓄电池 | |手工操作接触有害物质铅粉尘、硫酸雾,工作 | |
| 1 | | 有毒有害 |地潮湿,劳动强度大,作业场地空气中铅浓度 |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维 修 工 | |超过国家标准。 | |
|---|--------|------|---------------------|---------------|
| | | |手工操作,常年接触和使用有机溶剂苯、二甲 | |
| 2 | 汽车维修漆工 | 有毒有害 |苯、铅丹、硝基石等有害物质,作业条件恶劣,|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 |劳动强度大。 | |
|---|--------|------|---------------------|---------------|
| | 汽车维修 | |手工操作,对汽车水箱进行铅焊接,直接接触 | |
| 3 | | 有毒有害 |有毒物质粉尘、沥青气、铅烟等,劳动强度大,|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散热器工 | |空气中铅烟浓度超过国家标准。 | |
|---|--------|------|---------------------|---------------|
| | 汽车零件 | 有毒有害 |使用清洗剂三氯乙烯,属国家标准职业性接 | |
| 4 | | |触毒物,危害程度为中度的有害物质,经高度 |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 |加温后实现金属清洗。并且为人工装、落锅, | |
| | 清 洗 工 | 特别繁重 |劳动强度大。 | |
|---|--------|------|---------------------|---------------|
| | | |在相对封闭的汽车检测线进行汽车各种性能 | |
| 5 | 汽车检验工 | 有毒有害 |检测,尾气排放大量甲醛、氧化氮、一氧化碳、|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 |三四苯丙芘及其他致癌物质,造成严重人体 | |
| | | |危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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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2日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二月五日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煤炭、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解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事故隐患排查。
 第九条 难以确认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资金;
 (五)治理期限。
 第十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登记、建档,并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 (二)治理措施;
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情况,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并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 治理通知书应当包括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类别和等级、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治理监管措施、督办单位及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止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损失。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煤矿企业存在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十四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结束后,应当按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依法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书应当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存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 (二)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 (四)未按照规定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收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 (二)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 (三)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