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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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三条改为: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二、《办法》第四条改为: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三、《办法》第五条改为: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四、《办法》第六条删去,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以下各条依此类推。
五、《办法》原第七条改为: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六、《办法》原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七、《办法》原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团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呈批程序

第五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第六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第七条 实行技师评聘的单位,应事先填写《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单位呈批表》,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章 考核和评审

第八条 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技师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经高级工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考核均及格。
已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者,可以免试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合格等级指定工件的考核。

第十条 技师应按任职条件经全面考核和评审,考核评审的重点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生产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第十一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按《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技师考核评审的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车间(部门)推荐,由单位技师考核机构组织考核,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后,填写《技师资格审批表》,由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市技师考核评审机构审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
《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章 考核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是全市技师考核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审定各县(市)、区及各主管部门的考核评审方案和技师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分会),是本地区、本系统的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归口行业工种的申请技师人员资格审查,对申请人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的考核,组织技术答辩以及认定有关革新成果,并提出考核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是本单位的技师考核机构,负责本单位申请技师人员的推荐、组织考前的理论培训、技能训练和考核以及有关革新成果的认定。

第五章 聘任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单位聘任技师应与被聘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前三个月,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技师任职的实绩,提出续聘或解聘意见。

第十八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单位在不突破月人均二十元的前提下,可按不同工种(岗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发放的津贴,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 技师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第二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脱离生产岗位的,不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技师在被聘任期内,调离所在单位的,必须解除聘约,调入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未被聘任者,只保留技师资格,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由单位劳工(人事)部门建立技师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采取群众评议、基层领导鉴定、企业技术考核机构评价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定期评议。定期评议的结果和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鉴定的技师在生产中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技师档案。

第二十三条 技师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在生产工作中因本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撤销其技师职务,收回《技师合格证书》,同时取消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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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信息厅[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认证的范围及要求

1. 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 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2. 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对软件开发经销单位及其售后服务能力适当予以评价。

3. 教育管理软件必须符合《标准》。

4. 组织认证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二、认证组织机构

1.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与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共同组织。

2.设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7-9名教育管理、统计信息、计算机、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行政上接受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3.“办公室”职责:

(1)根据《标准》编制测试程序,拟定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认证软件进行测试。

(2)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① 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教育管理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认定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② 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3)对软件功能及技术性能进行测试。

(4)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供“委员会”审查,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认证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停止认证。

4.“委员会”职责:

(1)审查申请认证单位提交的各项认证资料。

(2)审议“办公室”提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3)拟定通过认证意见。

三、申请认证的条件

1.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 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十个以上单位试用,并取得良好效果。

(4)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在申请时,应当向组织认证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单位资质相关材料,包括单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认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认证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情况。

四、申请认证的程序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原则上应首先到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认证要求的相关材料。若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设信息中心的,也可直接到设在教育部的“办公室”提出申请。

2.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接到要求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 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初审,决定是否上报“办公室”进行复审,并通知申请单位。

3.“办公室”接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复审,决定是否进行认证,并通知申请单位。

4. 对具备认证条件的单位,首先由“办公室”对申请软件进行与《标准》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对申请软件的用户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5. “办公室”认为不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教育管理软件, 应当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6. “委员会”应当结合“办公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书, 对申请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认证意见,报组织认证的部门审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认证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2)是否同意“办公室”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对软件的评价。

(3)教育管理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名称。

(4)教育管理软件的适用范围。

(5)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7. 组织认证部门应当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认证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认证单位, 并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8. 已经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 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认证部门。组织认证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认证。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认证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1. 教育管理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教育管理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2)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3)向用户单位提供由组织认证部门印制的《教育管理软件用户证》。

(4)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5)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报组织认证部门,以便组织认证部门对用户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情况进行调查。

(6)每年向组织认证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2. 组织认证部门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1)监督其按照认证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2)每年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3)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3.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认证部门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认证的资格,收回颁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1)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2)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组织认证部门劝告, 情节严重的。

(3)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情况, 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4)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教育管理软件不满意的。

(5)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

4.对通过认证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1.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工作。

2.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认证人员的技术咨询费、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认证单位负担。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附件。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