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业从事商品检验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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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业从事商品检验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业从事商品检验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将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为正确执行税法,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从事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格等的委托检验、鉴定、认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从1997年1月1日

起,一律按此规定执行。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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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 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 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三)地形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 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六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二)具有与装卸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设施;
(三)拥有与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持有上级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较稳定的内河装卸货源和作业地点。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件外,还应当有相对稳定的装卸作业地点,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外省市人员来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还应当持有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条件外,还应当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20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20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三)申请设立内河装卸服务企业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取得《内河装卸许可证》、《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内河装卸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当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 港口费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凡超出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的规定计收费用或者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物价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凡损坏港口设施的,各级航务机构可要求其照价赔偿或者限期修复。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守法纪。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航务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阻挠或者妨碍航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企业、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各部门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应设立发展环境监测点。监测点的组织管理由设立监测点的各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个监测点由其所在企业(单位)指定一名监测员负责监测点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既依法保护监测点合法权益,防止对企业和群众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又正确引导监测点合法办事、守法经营,不干扰执法部门依法对监测点的执法。
(二)动态管理原则。对不适宜或不符合监测点设立条件的单位,及时予以调整,不断提高监测的质量和水平。
(三)合理布局原则。监测点设立兼顾不同行业(单位)、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规模的企业进行布局。

第四条 监测点的设立采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企业(单位)自愿参与,报本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或者由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企业意见后确定。

第五条 监测点实行挂牌监测,将监测牌置于醒目位置。

第六条 监测员职责:
(一)负责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影响发展环境的有关情况,重点监督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负责监测执法部门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等行为。
(三)积极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加强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工作要求
(一)信息反馈。每季度末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监测情况,认为有其他情况需要及时反馈的随时反映。
(二)建立监测台账。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监测点检查、收费、执法等活动,应主动填写《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公务活动监测卡》。各监测点要建立监测台账,及时登记对企业的检查、收费、处罚、培训等行政行为。
(三)认真处理。对监测点反映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自办、协办、转办、督办等形式认真调查处理;一经查实,按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