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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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六章 财税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贸易,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促进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市场交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全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交流技术市场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会同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公民、法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技术商品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分立、合并、迁移、撤销或者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当到技术市场、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非专利技术,以及实现这些技术的物质载体。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二)生产或者经销科研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五)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六)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交易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活动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的条件下,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技人员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由市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并实行一次性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真实、合法的,应当发给登记证明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确定的技术项目,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经技术市场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可以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合同成交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收取认定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第六章 财税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技术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证明,可以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建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以及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免征所得税。
新开办的集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对公民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技术性收入征税时,按照技术成果的实际开发时间确定征税基数。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和技术贸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擅自提高合同登记费标准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权。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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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3〕17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广泛地吸引外资和域外资金,大力实施“工业立市”战略,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与域外资金、资本在总投资中占30%以上,在本市行政区内兴办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域外投资企业。

  第三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五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专项用于该企业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

  第六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能源(不包括开采石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扩能改造。

  第七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域外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企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和抵押。

  第八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年租金可按最低标准缴纳。

  第九条 我市企业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域外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其房产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社会公益类项目、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费按规定的70%收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不含城市供水、集中供热)、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房屋初始登记费、施工占道费一律免收;其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域外投资者和域外投资者的配偶、未婚子女给予免费落户,并就地、就近妥善安排子女入学、入托。  

第十二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不得随意检查,禁止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确需检查时须经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

  第十三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由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域外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五条 域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软环境治理办公室检举和投诉。对域外投资者的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积极引进资金、项目和人才的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引进域外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工业生产型、社会公益类项目的中介人,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松原市经济发展特别贡献奖”金质奖章。非本市市民的,由市政府授予“松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对特殊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灵活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4号)、2002年8月14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2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须经代表团团长批准。请假代表的姓名和原因,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备案。大会秘书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大会秘书长报告。

第八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参加会议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准备、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联名提出人选,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提交提名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人选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人选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酝酿。

第十一条 代表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赞成,可以反对,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大会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再作研究、处理和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代表按照原选举单位组成代表组,也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代表组的组建工作。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机构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区、县的街和乡、民族乡、镇可以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协助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

代表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制定闭会期间的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军事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调研形成的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代表活动经费预算。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通过举办履职学习班、讲座和报告会,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等形式,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三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并在原选区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代表的近亲属应当及时报告:

(一)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提出。接受其辞职的,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四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