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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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经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正本和复印件;
  (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正本和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
  (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
  (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正本和复印件;
  (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备案证》,见附件1)。《海关备案证》涉及的内容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海关备案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三)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交验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条 常驻机构在进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或委托报关企业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七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按照该机构常驻人员的实际人数核定其进境车辆的总数:
  (一)常驻人员在5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1辆;
  (二)常驻人员在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2辆;
  (三)常驻人员在11人以上2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3辆;
  (四)常驻人员在21人以上3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4辆;
  (五)常驻人员在31人以上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6辆。

  第八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机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按结案数量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机构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3),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机构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4)。

  第十条 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三章 出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十一条 常驻机构将原进境的公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海关备案证》、《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机构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十二条 常驻机构在出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四条 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五条 常驻机构监管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超过4年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六条 常驻机构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5)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机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6)、《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7),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撤销的常驻机构,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结案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常驻机构”是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主管海关”是指常驻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公用物品”是指常驻机构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本办法第七条中的“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8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8.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8:         废止文件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84〕署行字第325号)
  2.《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监二(一)〔1991〕770号)
  3.《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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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晋市政发(1993)88号
1993年12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晋城市冶炼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暂行办法

近年来, 我市小冶炼业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对于繁荣城乡的经济,增加群众收入,推动全市经济上新台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类企业分布广、规模小、管理水平普遍较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加之缺乏防治污染的必要设施,对城乡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日趋严重,已成为影响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新问题,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为了加强冶炼行业的环境管理、确保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环境同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极人民政府加强冶炼行业的管理。搞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要根据各乡镇经济发展规划、区域环境特点,制定冶炼行业环境保护规划及管理办法。

第二条:城镇上风向,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公路、佚路干线、河道两旁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冶炼炉。现有的要限期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冶炼。现有的要限期搬迁。

今后,在全市范围内新建冶炼炉,规模不得小于六立方米,现有六立方米以下的小冶炼炉要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三条:所有小铁厂、小冶炼炉都要制订环保措施,都要有消烟除尘装置,减少烟尘的排放置。冷却水要闭路循环使用。

第四条:冶炼废渣必须按指定的专用场地堆放,严禁在城镇街道、公路、河岸乱堆乱倒。严禁向河道、水库倾倒。统一排渣场地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条:新建冶炼炉要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的规定。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项目竣工时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环保部门接到报告或验收通知后七日内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冶炼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冶炼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所有冶炼炉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1998)5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条一、二项的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外,并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条三项的责令停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境部门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2、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投入生产的,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四条规定,向河道、水库等非专用场地倾倒废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所有冶炼企业。

第十条:本办法由晋城市环境保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其相关资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工程;(二)能源工程;(三)通讯工程;(四)公共设施工程;(五)特殊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1﹒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中长以上隧
道,高架桥、立交桥,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
2﹒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铁路干线的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
建筑,机场航空站楼、航管楼、机库。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
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抽水蓄能发电,风力发电,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
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
电项目;
3﹒省、省辖市的电力调度中心,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和220
千伏枢纽变电所的主控通信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
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省辖市以上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工程及其相关设施。







1﹒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贮油项目的干线和主要设施,
长线输油、输气管道及输送设施工程;
2﹒大中型粮油加工厂、冷库和15万吨以上粮库;
3﹒县级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医技楼,县
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和防疫、检疫设施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设施以及易燃、
易爆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2﹒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和天然、人工细
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1﹒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学生公寓楼,县以上人民
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
房;
2﹒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中心)、展览馆、大型
商场和宾馆等场所,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3﹒高层建筑(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以上;中软、软弱
场地,高度60米以上);
4﹒各类大型企业的生产用房和主要设施,占地范围较大、跨
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大型工矿企业、开发区和移民安置
区;
5﹒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或者第四
纪活动断层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
御区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