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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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326号),要求各级国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国库监管工作。为使各级国库、财政(含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征收机关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和预算管理工作,
现重申和规定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经理国库
各级国库依法对预算资金的收纳、报解、入库、支拨、退付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征收部门都应支持国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加强对预算资金收纳、报解、入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征收机关、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及时办理预算收入的缴库、收纳、报解、入库,不得延解、占压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并应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财政机关也要加强对本级预算收入收纳、报解、入库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法征收的预算收入,必须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任何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延误预算收入的入库工作。
(三)各级国库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办理国库经收业务(包括进驻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款经收业务)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对于占压税款情况较为严重、经检查指出的问题在下一次检查时发现仍不纠正的,应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国库部门取消其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资格。
(四)征收、审计机关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各级财政、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审计机关在金融机构开设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经常性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设立的,要予以撤销,对预算收入在过渡帐户中产生的利息要全额没收缴入国库。

三、各级国库在办理库款支拨时,要严格审核拨款凭证,确保库款支拨的准确、及时
(一)对于经严格审核、符合制度规定的拨款,各级国库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
(二)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办理:凭证要素不全的、擅自涂改的、大小写金额不符的,小写金额前不写人民币符号的、大写金额前不封顶的、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拨款金额超过库款余额的、无财政拨款专用章的、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用途违反财
经制度规定的、拨往非预算单位又无正式文件说明的、以及超预算的。
(三)为使各级国库能准确、及时地办理预算拨款业务,确保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向同级国库提供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和财政预算拨款单位的名单。
(四)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各级总预算会计应建立严密的内部稽核制度,做到拨款、记帐、复核分工负责。同时,为保证各项财政资金安全到位和各项拨款金额及使用的预算科目准确、一致,地方各级总预算会计与财政部门各财务主管处(科)室之间、各主管处(科
)室与各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定期对帐制度,按月对帐;财政部总预算会计与财政部各主管司局和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财预字〔1997〕391号)加强对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加强库款退付和更正的管理、监督、保证财政预算资金的安全
(一)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二)预算收入的退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三)征收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从税款中计提的代征代扣税款费用等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通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税款中抵扣。
(四)各级国库在办理退库和收入更正时,必须强调有文件依据,要有收入退还书、收入更正通知书等凭证。各地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时,因税收收入退还书式样发生了变化,有关审批机关必须向国库部门提供一联
退库申请书,作为国库审核、办理退库的原始依据之一,并由国库留存。
(五)凡属以下情况的,各级国库一律不予办理:
1.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或更正的;下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更正的;
2.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的;
3.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或更正的;
4.要求国库办理退库或更正,但手续不全的,如不提供有关文件或不出具有关凭证等;
5.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或更正的。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预算收入退库、更正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退库和更正事项要通知国库和有关退库、更正机关予以改正。
五、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部门在预算资金的收纳、报解、入库、支拨、退付等各个环节都要建立严格的内部监控机制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认真遵守会计基本制度和内部监控制度,坚决消除“一手清”现象,任务分解,责任到人,切实防范资金风险。
六、加强干部队伍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各级国库和财政预算部门的领导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要敢抓敢管,对下属干部经常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干部的思想状况,为他们排忧解难。要克服麻痹思想,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七、落实责任,加强监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国库、财政预算部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简称“专员办”)、征收机关要加强对下属国库、国库经收处、财政预算部门、征收机关办理预算收入缴库业务、国库业务、预算拨款业务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督促其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对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单位要按
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执行法规、制度而造成国库库款流失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对涉及违法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违规退付、更正、占压中央预算收入的,除依法责令纠正外,还应及时向财政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同时,财政部门要
切实加强对预算收入对帐的组织和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国库、征收机关与财政部门举行联系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及时交流有关信息,防患于未然。



199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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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会字第011号)下达后,不少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了《通知》规定的出境探望父母或配偶的待遇,因故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境内会见从国外回来的父母或配偶。对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反映良好。最近,有些单
位反映,符合国家规定出境探亲条件的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由于受去港澳名额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境探亲,要求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享受探亲假待遇。对他们的这一要求,我们认为是合理的。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因种种原因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其假期和路费(只限于从职工工作地点至出境口岸路程)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办理。过去规定与本文有抵触
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6年4月1日

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以下简称嫖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娼、集体淫乱的,以及卖淫团伙的为首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介绍卖淫、嫖娼的,或者提供卖淫、嫖娼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嫖娼者属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管教。情节严重的,予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卖淫、嫖娼者应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予以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进行强制治疗。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亲属支付。
患有性病的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七条 以收受利益为目的,强迫、教唆、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者参与淫亵活动,影响社会治安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卖淫、嫖娼的,可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应追究其领导责任,按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参与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所得的非法财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予以没收。
第十条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
对干预、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可罚款、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81年8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