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5:51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公安部:
你部《关于边防检查收费实行“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有关问题的函》(公边〔1998〕1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的有关规定,公安边防机关收取边防检查
费时,应使用我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其中,签发进出一次有效的《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取的工本费,使用《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中华人民共
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取的工本费,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三);收取其他边防检查收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样式见附
件四)。统一印制的新票据从1999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公安边防机关原使用的旧票据自新票据使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二、《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收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由你部统一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并发放到各收费单位。
三、你部应建立边防检查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发放登记制度,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告上一年有关票据的使用情况以及收费收入情况。按规定及时将边防检查收费收入缴入中央金库,自觉接受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四、公安边防机关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暂定3年。保存期满后,由你部负责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由你部负责统一销毁。
五、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函相抵触的,以本函为准。
附件:一、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告证收费收据(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略)



1998年10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日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管理,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经营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省指定由本市实施管理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渔业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和市指定由其管理渔业水域的渔业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渔业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海监、港监、水利、国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渔业(水产)船舶、渔港、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及渔业专用锚地的监督管理行使其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或在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锚泊、系泊或从事经营活动等,必须遵守港航管理章程,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水产)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制服、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渔业管理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开发和利用属于规划养殖的水面、滩涂和低洼地,发展养殖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利用水体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养殖和实行基地化、规模化、商品化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技术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九条 经营养殖水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合同双方均有保护维修养殖场地的义务。
承包经营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渔业水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围垦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先征求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围垦渔业水域,在围型坝未形成之前,围垦单位不得阻止渔业者正常渔业捕涝,渔业者不得损坏围垦设施。
第十一条 捕捞、收购、运输珍贵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完备手续,并应对所经营进出口苗种的质量负责。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的水生动物亲体、苗种。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养殖水体排放有害水生动物生长的污染物。凡造成污染而损害渔业资源和养殖业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消除污染、恢复水体功能,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养殖者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建造、购买、更新渔船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造渔船。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和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各种渔业证件。
各种渔业证件不得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五条 每年农历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日在本市渔业水域禁止定置作业生产。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标准或禁用的渔具。
在渔业水域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滩边罟(布罟、密围罟)、地拉网、大口笼、飞钓、铁拖耙、底拖网(经批准的季节性拖虾、蟹网除外)、不符合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以电力、爆炸、投毒等方式捕捞水生动物;禁止擅自采捕自然水生动物苗种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渔业水域的主要水生动物,其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以体重计,青鱼、草鱼为700克,鳙鱼、鲢鱼、鲈鱼、赤目鳟鱼为500克,鲥鱼为400克,鳜鱼、鲤鱼为300克,广东鲂鱼、海南红(鱼白)鱼、镘鲡为200克,鲮鱼、青蟹为150克,黄鳍鲷鱼、中华绒鳌蟹为100克。
(二)以体长计,鳓鱼、鲻鱼为20厘米,舌鳎鱼为15厘米,对虾、花(鱼祭)鱼、■(音同餐)鱼、七丝鲚鱼为10厘米,棘头梅童鱼、弹涂鱼为8厘米,麻虾、河虾为5厘米。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幼体,应即放生。在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及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
第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最小网目标准为:
鲈鱼网10厘米,鲥鱼网8厘米,花(鱼祭)鱼网6厘米,棘头梅童鱼网5厘米,七丝鲚鱼网3.5厘米,蟹网类5厘米,定置网囊网3厘米,海洋抛网8厘米,江河抛网6厘米。
第二十条 违法进行捕捞作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渔具(含专用于电力、爆炸、投毒捕捞作业的小艇或竹排)、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内陆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和咸淡水交汇的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使用地拉网、滩边罟、大口笼、飞钓、铁拖耙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本规定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售假冒伪劣水生动物亲体、苗种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或销售电鱼机、鱼炮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制造、出售的电鱼机、鱼炮及违法所得和制造工具,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违反本规定两项以上规定的,可合并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说明行政处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南宁市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充分调动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任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南宁市目标管理责任风险抵押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7]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政府财政投资项目、社会资金和城区、开发区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涉及城市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以下统称为征地拆迁工作)的奖励与惩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实行风险抵押金和问责相结合的奖惩制度。

  各有关单位相关人员根据本暂行办法缴纳风险抵押金,按照责任状完成或配合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任务的,退回全部风险抵押金,并给予所缴纳风险抵押金3倍的奖励;未完成工作任务的,风险抵押金不予退回,对责任单位及相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予以问责。

  城区和市直部门领导成员原则上不得参与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其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项目建设年”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负责对征地拆迁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市“项目建设年” 征地拆迁工作总协调组办公室每季度组织相关单位对各个项目的征地拆迁进度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实施对象包括,市直各有关单位、建设项目所在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参与项目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

  个人承担的风险抵押金幅度为1500—2500元,由个人出资缴纳。

  城区、开发区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人员范围和具体标准,由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市有关单位缴纳风险抵押金人员的范围和标准,由市“1180”办确定。

  第六条  市直各有关单位参与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缴纳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单位根据“项目建设年”征地拆迁总协调组办公室及市“1180”办公室的通知收取后统一上交。属于征地项目的交至市国土局,属于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交至市建委。市建委、国土局将收缴的风险抵押金缴至市财政专户。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缴纳的风险抵押金由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收缴至城区、开发区财政专户。

  所缴纳的的风险抵押金根据《南宁市目标管理责任风险抵押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7]29号)进行管理。

  第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奖金发放程序:

  (一)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持《南宁市“项目建设年”征地拆迁工作奖励申请表》及任务完成情况的相关材料,市直各有关单位持《南宁市“项目建设年”征地拆迁工作奖励申请表》及配合完成征地拆迁工作情况材料,向市“项目建设年”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提出验收申请。

  (二)市“项目建设年”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对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完成情况、市直各有关单位配合征地拆迁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意见,核发奖励。

  (四)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完成情况、市直各有关单位配合征地拆迁的情况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对相关人员按行政效能要求进行问责。存在过错行为的,按《广西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征地拆迁工作奖励资金在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中列支。

  市直各有关单位参与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奖励资金在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市监察部门对征地拆迁工作情况以及奖惩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建设、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