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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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3年2月28日)


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许海峰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李宝金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陈大豪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邢宝玉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王振华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索维东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徐发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吴光裕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周振华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朱孝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柯汉民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倪英达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丁鑫发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王尚宇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靳军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批准任命何素斌(女)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张学军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张德利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郭永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一、批准任命秦信联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二、批准任命陈文清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三、批准任命陈俊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四、批准任命李春林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五、批准任命张培中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六、批准任命张文宣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七、批准任命蔡宁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八、批准任命刘晓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九、批准任命师梦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十、批准任命买买提·玉素甫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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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二、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优质文明服务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优质文明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字〔2003〕153号 )



本办各科(室、队),所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现将《市政府办公室优质文明服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市政府办公室优质文明服务实施办法


为了使本办的服务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争创一流的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确立服务中心、服务人民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履行人民公仆职责,力求领导满意、基层满意、群众满意。

第二条 强化诚实守信、优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意识,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层次的服务,以优质文明服务的工作实绩去赢得民心。

第三条 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勤政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努力形成"亲民、爱民、为民"的浓厚氛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全体干部职工。

第二章 基本服务内容

第五条 服务道德

1、服务道德总的原则是:尊重群众,忠于职守,公道正派,文明热情,谦虚礼让,一视同仁。

2、遵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准以任何方式和借口怠慢、顶撞、刁难群众,不准借机向基层和群众索、拿、卡、要以及利用工作之便为科室和个人谋取私利。

第六条 服务态度

1、坚持为群众提供及时、热情、周到、细致的服务,做到"三声、五 心"。即:"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热心、耐心、虚心、细心、关心"。

2、解答群众提出的疑难问题时,态度要和蔼亲切,语言要通俗易懂,表达要清晰准确,做到群众百问不烦不厌。

3、听取和接受群众的意见、批评时,要谦虚诚恳,积极改进。

4、在服务工作中受到委屈时,要顾全大局,冷静礼让,求得理解,做到三个不计较:①群众举止不雅不计较;②群众语言生硬、态度不好不计较;③群众提的意见与事实有出入不计较。

第七条 服务语言

1、服务语言总的要求是:称谓得体,语义明确,语言贴切,语气谦和,使用文明用语和普通话。

2、全体干部职工要在使用"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等常用文明语言和本办制定的10条文明用语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的工作特点和场合灵活使用其它文明用语,如:见面时应主动说声"您好"、"请问,您找谁?",接电话时应做到语气平和,主动自报家门"您好,这里是市政府办公室××科(室、队)。"等等。

3、全体干部职工要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坚决杜绝使用服务禁语,如"不知道、问别人去、没看到我正忙着、我就这态度、你愿上哪告就上哪告去"等伤害群众感情、损害政府形象的语言。

第八条 服务仪表

1、着装整洁。服装要洁净得体,衣扣整齐,不敞胸露怀,不穿拖鞋、不外穿背心上班。

2、仪表庄重。男士不蓄长须、长发,女士不浓装艳抹、不涂色彩鲜艳的指甲油、不戴过多耀眼的饰物。全体干部职工不得染异色头发。

3、举止端正。举止要严谨、礼貌,做到面向群众,目光关注,距离适当,体姿良好;推行微笑服务,做到自然、亲切、微笑,让群众感到温馨、轻松、愉快。

第九条 服务环境

建立定期的内务整理和检查制度,保持办公环境卫生整洁,地面、墙面、窗门干净;办公用品、资料要固定位置,摆放正规有序,其他与办公无关的用品、资料一律不得摆在桌面上,力求服务环境优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市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大厅设置政务公开的电子显示屏;在各科(室、队)人员办公桌上设置岗位监督牌,坚持亮牌上岗,不断增强为民服务的透明度。

第十一条 为了扎实开展优质文明服务活动,办公室由许红华、罗素芳两位同志担任监督员,具体负责优质文明服务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投诉,特设投诉电话:8230773。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