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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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陈光毅
副主任委员
卢瑞华 林兆枢 张帼英(女) 杜铁环 杨国庆
王建双 王宋大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章 田书根 冯玉兰(女) 朱士明 刘山在
邱苏伦(女) 谷建芬(女) 冷 宽 罗益锋 周 松
黄次胜 赖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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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证书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还应当公示价格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三)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能够落实;
  (三)进行过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与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住址、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基本情况;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八)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以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经抵押的商品房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承担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出租已经抵押的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之承担人。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结,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尝;不缴纳的,不得处分房地产拍卖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二)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指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和廉价住房租金,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国家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上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根据委托查验有关资料、勘验现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第四十三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地产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现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房款价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8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沪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宁沪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运政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负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但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除外。


  第五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七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和高架桥两侧各50米内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交叉道口;
  (四)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树木、花草;
  (五)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六)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取土、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开渠引水、焚烧可燃物质以及其他损害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通行车辆超过高速公路和桥梁限载标准的;
  (二)临时占用、利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装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路面及其设施严重受损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检测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使路线、行使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履带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交通标志的除外。
  机动车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行驶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遇雨、雪、雾天、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经匝道驶离。
  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停车、超车。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按分道标线各行其道。同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超车后不准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不准右侧超车。


  第二十一条 安装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任何车辆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机动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检修。不得在行车道上修车。机动车修复后返回行车道,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因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停车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因雨、雪、雾、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控制室发布交通信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车辆不能通行,省公安机关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整齐、醒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计划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省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高速公路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对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第三产业开发享有专营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对经营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应当面向社会。客运线路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公开、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将高速公路部份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国内外各种形式组成的合法经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和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还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缴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站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其立即退离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及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高速公路用地:依法征用的建筑、取土、养护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设施:保护、养护高速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设施,供水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设施,交通工程通信、监控、供电、照明、安全、检测设施,标志、界桩、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服务区:为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和乘驾人员提供停车、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娱乐等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省境内修建的其他高速公路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