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邮政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02-0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9号)
《云南省邮政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活动和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是社会公共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政工作;地州市县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与邮政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邮政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对其普遍服务业务政府应当在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扶持;其承担普遍服务的成本补偿,由政府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小城镇、住宅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港口等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列为城镇基础设施。
第七条 根据邮政设施发展规划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箱(筒),占地面积在4平方米以内的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由邮政企业出资建设的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其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和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安排,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大型宾馆、饭店、商场、旅游点、住宅小区、院校、厂矿企业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或者邮政流动网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所需的场所。
第十条 城市楼房、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设置信报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基建预算。信报箱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楼房竣工验收时,信报箱应当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参加验收。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楼房、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信报箱的更换和维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更换和维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行业管理:
(一)贯彻执行邮政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和集邮票品的制作;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信件包括书信、明信片、各类文件、各类单据票证、各类通知、有价证券;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载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和生产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或者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基础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向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六)伪造、冒用邮政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予收寄;
(二)没收邮寄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制作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报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
前款规定的物品经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方可经销。
第十六条 征得用户同意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邮政用户收集名址资料。
名址资料包括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及行业代码,个人的姓名、性别、职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并按照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十八条 邮件接收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义务;对无法传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5天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四章 运邮保障
第十九条 运邮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国家规定的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在禁停路段停靠;遇有交通管制时,管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
第二十条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优惠包交收费公路通行费和减免其他交通规费。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公路运输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拦截、扣留、检查运邮专用车辆和邮件。
禁止利用运邮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第五章 邮政部门和企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实行公示服务,公布申报事项的具体要求,并在申请人将申报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聘请邮政监督员。邮政监督员对邮政企业的服务环境、服务设施、服务态度、服务承诺、资费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开发邮政新业务,实施实物传送、信息传递和金融流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布并遵守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并遵守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邮政用户的名称、地址、街道门牌、楼号变更情况,确保投递质量。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宣传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查询邮政编码的服务,设置用户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及时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五)非法将邮政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泄露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
(八)低于面值销售的普通邮票;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其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仿制和销售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邮政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企业或者邮政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邮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组织的管理,发挥其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安全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行组建的保安部、队以及提供安全服务的保安公司。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的保安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安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
工商、劳动、税务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主管部门对 保安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保安公司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服务型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组建保安公司必须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方可对外营业。
第七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依法经营其他保安服务事项。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以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服务收取不同的报酬。收费应使用本市税务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章 自建保安组织管理
第十条 自建保安组织是单位内部的专职护卫力量。由所在单位治安责任人领导,保卫工作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自建保安组织不得对外经营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委任治安责任人并设立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有10名以上(含10名)的保安员。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由单位向当地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自建保安组织的职责范围:
(一) 守卫大门和重要部位。
(二) 负责治安巡逻和“四防”工作(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三) 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履行抢救伤员和保护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四) 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人员交付的其他保安任务。
第十三条 自建保安组织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已经建立的要在本规定公布实施1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对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年审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学习、轮训、奖惩等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无犯罪记录。
(二) 持有居民身份证,未婚证或计划生育证明。
(三) 年满18岁以上、40岁以下,初中以上文件程度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村民,而且要求仪表端正,并持有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的证明。
(四) 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广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保安员上岗证》。
第十六条 招聘保安人员,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形式录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并报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保安管理委员会备案。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招用外来劳动力做保安员的,应到区、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遵守本单位、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 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四) 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五) 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六) 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七) 不准充当私人保镖,不得参与客户和单位的经济纠纷和催款讨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配戴统一标志和执勤工号,严禁穿着同军服、警服和国家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制式服装相仿的服装,非工作时间,不得着装外出。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人员可以配戴非杀伤性防卫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抓获并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采取正当防卫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受到暴力威胁或侵害,公安机关对实施行为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因公致伤致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撤销;违反(一)、(四)款的,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罚款。
(一) 未经批准成立保安公司的;
(二) 不具备本规定的条件或未经批准的自建保安组织;
(三) 单位经批准组建保安组织而不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或领证后不办年审的;
(四) 自建保安组织擅自对外经营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穿着仿制服装或配置枪支、警械的,由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保安组织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治安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由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并发出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9]70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