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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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对人的感染,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迅速行动起来,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动物防疫等部门,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做好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的禽流感防治工作。



二、各地要立即组织开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分片分区负责,落实监管职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1、是否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及禽肉;2、集贸市场内经营鲜活畜禽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是否按规定分开设置,鲜活畜禽经营区域是否定时清洗和消毒,保持环境卫生;3、经营餐饮服务的区域及周边规定范围内是否经营鲜活畜禽;4、现场制售禽肉的原料是否按规定索证和建立台帐记录等。对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要立即查处。



三、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集贸市场每日巡查制度,对重点集贸市场要每日安排经过培训的专门人员对鲜、活、冻禽及其产品交易进行专门检查,对发现的无检疫证明的鲜、活、冻禽及其产品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配合工商等部门坚决查处集贸市场外无证无照交易鲜、活、冻禽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禽肉产品违法生产经营举报电话。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的情况必须认真核实,迅速作出处理,并保持与农业等部门的密切联系。



五、本次专项执法检查实行重要动态日报告制度,报告的内容包括:1、各地开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执法检查情况;2、发现的违法行为情况;3、查处的大案要案情况;4、其他重要食品卫生动态等。有关报告方式和时限等请按照我部卫发电[2003]144号文件要求执行。我部将定期汇总各地执法检查活动进展情况,执行报告制度的结束时间由我部另行通知。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设立的举报电话于2月6日前函报我部法监司。



卫生部

二○○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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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广告异地备案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9月15日起,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时,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接受异地发布广告备案,同时停止受理和审批药品广告换号。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工作程序和所需证明文件
(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准予备案,并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准予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部门专用印章;对不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时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
1.《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和复印件;
2.药品生产批件、质量标准、说明书的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包装及说明书;
3.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发布进口药品广告,需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5.电视广告需提交录像带或光盘;
6.广播广告需提交录音磁带;
7.药品广告内容涉及商品名、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药品广告的检查监督
(一)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到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二)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擅自篡改发布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应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同时,由核发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程序撤销其广告批准文号。
属于在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其发布行为后,还应将违法发布的广告移送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加大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力度,自2002年10月1日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每月定期发布一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并在每月上旬将已发布的公告上报我局,我局将编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印发各地。各省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体例格式参见我局2002年9月之前所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五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规范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推动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区管委会)在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权,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

  二、第六条修改为“特区管委会内设的景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一、二级保护范围内风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特区管委会内设的其他职能部门受特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按照垂直管理原则设立的派出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

  五、第九条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在核心景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室外吸烟,……”。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

  八、第十八条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景区管理职能部门”。

  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总体容量。核心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特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核心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内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扩面经营或出店经营。”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非指定地点焚香化纸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的。

  有强行揽客、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等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8年7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根据2008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四条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区管委会)在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权,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特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领导风景区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四)负责风景区内文物、古建筑保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根据批准的《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对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进行管理;

  (七)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按照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物资技术条件发展旅游事业,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城建监察、交通、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服务业管理等;

  (九)保护风景区内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特区管委会内设的景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一、二级保护范围内风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特区管委会内设的其他职能部门受特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按照垂直管理原则设立的派出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章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七条对风景区内的古建筑,包括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壁画、碑碣、亭、台、井、池、河、桥等文物古迹及其附属物,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类建筑物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已列入各级重点保护的文物单位,应严格按照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已被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由特区管委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批准使用、管理或临时借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接受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并对其负责管理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由特区管委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既属于文物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应当由特区管委会按文物保护级别报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对火源、电源以及避雷设施等实行严格管理,并配置必要的消防、报警设备。文物库房应当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蚀。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严禁刻划、涂污、盗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

  严禁在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焚香化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自然景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应在调查、鉴定的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列出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各景区、景点、景物可分别设立醒目的说明和标牌,并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风景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好风景区的自然景物。

  第十三条在核心景区内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村民应有计划地向外迁移。风景区内禁止毁林垦荒,对风景区内已开垦土地应当逐步停耕还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区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加强对风景区森林资源管理,严禁乱砍滥伐;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修剪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的,应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在核心景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生产、生活应使用沼气、煤气等污染较小的燃料。

  第十五条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登记挂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切实做好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防止游人、施工人员等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严禁在风景区内进行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活动。因科学考察研究,确需采集动、植、矿物等标本的,必须先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再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捕杀、储藏、加工、运输或经营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严禁在核心景区开山采石、挖坡取土、滥挖药材、采集花草以及进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确因建设、维护工程需要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取,但不得进行剧烈爆破,影响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的安全。

  第十八条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环境、公共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并认真加以落实。

  第五章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一切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必须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风景区建设和景点配套设施,必须按明、清建筑风格规划设计。屋顶、屋面不得采用黄色,高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经景区管理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各项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及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需要绿化的,应当及时绿化。

  风景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和建筑物,应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总体容量。核心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特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核心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内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扩面经营或出店经营。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内的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各景点门票)由特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门票的制价、调价,必须首先报经特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风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特区管委会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旅游公路和古神道两旁3米以内,严禁堆放杂物、搭棚摆摊,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严禁在公路两侧法定间距内修建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旅游公路及其会车镜、防护栏等配套设施,古神道及其沿途石阶、栏杆、扶手、标识、标牌及音响、线路、照明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移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可在风景区适当的地方设立交通执勤点,负责风景区内的交通安全。进入风景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管理部门和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旅游线路的养护工作,并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线路的畅通。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特区管委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非指定地点焚香化纸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的。

  有强行揽客、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等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风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