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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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4月19日)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刘希文等和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松村谦三访华团团员古井喜实等,于一九七0年三月十日至四月十九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回顾了一九六九年双方发表会谈公报以来中日关系的形势,并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坦率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重申一九六九年会谈公报是正确的,是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的。双方再次确认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是中日关系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我们双方关系的政治基础,并表示决心为遵守上述原则和维护这个政治基础继续做出积极的努力。
  双方就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表的日美联合公报进行了严厉谴责。
  中国方面严正指出,日美联合公报把侵略性的日美“安全条约”变为范围更广、危害更大的新的美日军事同盟,它的矛头是直接指向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三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的。日本反动派充当了美帝国主义推行亚洲人打亚洲人的所谓“新亚洲政策”的主要帮手,充当了反对亚洲各国人民的急先锋。日美联合公报宣扬的所谓“归还冲绳”,完全是一个骗局。在“归还冲绳”的幌子下,佐藤荣作不惜出卖日本民族利益和主权,答应把整个日本绑在美国战车上,使日本本土冲绳化,变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的军事基地。在日美联合公报中,佐藤荣作悍然声称,台湾“是日本安全的极重要因素”,朝鲜“对于日本自己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日本要对印度支那地区的“稳定”发挥“作用”。美日反动派加紧军事勾结的目的,显然是要永远霸占中国的神圣领土台湾省,阻挠中国人民解放台湾;要永远霸占南朝鲜,阻挠朝鲜的重新统一,甚而重新侵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要永远分割越南,阻挠越南人民解放南方,保卫北方,进而统一祖国,并不惜为此而扩大侵略印度支那的战争。毫无疑问,这些都是日本军国主义侵略野心的大暴露。在美帝国主义扶植下,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已经是摆在亚洲人民和世界人民面前的严峻的现实。美日反动派这种新的侵略活动,严重地威胁着亚洲和世界和平,也必将给日本人民带来新的更大的深重灾难。中国人民和包括日本人民在内的全亚洲人民,要联合起来,给美日反动派以粉碎的打击。
  日本方面表示理解中国方面的立场,并认为,日美联合公报把日美军事勾结推到了一个新阶段,使日美“安全条约”更加扩大和升级。日美联合公报中所谓“归还冲绳”的条款,具有欺骗性,佐藤政府在“归还冲绳”的名义下,造成了把日本本土变为同冲绳一样的美国军事基地的危险。日美联合公报公然把日本的“安全”范围扩大到台湾、朝鲜和印度支那地区;佐藤政府加紧扩充军备,增加军事预算等等,这种日本军国主义复活的形势,给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三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带来了严重威胁,进一步加剧了远东地区的紧张局势,这是我们不能容忍的。日本方面进一步表示,决心为抨击和粉碎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为反对侵略战争作出更多的努力。
  双方重申一九六九年会谈公报中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和态度。
  中国方面强烈谴责佐藤政府一贯追随美帝国主义,积极参与制造“两个中国”和“一个中国、一个台湾”的种种阴谋活动。日本垄断资本疯狂向台湾进行扩张和渗透,赤裸裸地暴露了日本军国主义妄图重新霸占台湾的野心。中国方面重申,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台湾,这是中国人民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式解放台湾,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国家不容干涉。
  日本方面赞同中国方面的立场,并再次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以任何形式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日本方面并且认为日美联合公报把中国的领土台湾省说成是“日本安全的极重要因素”,是对严肃的中国内政的露骨干涉,必须强烈反对。
  双方一致严肃指出,一年来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追随美帝国主义,顽固推行敌视中国的政策,在中日关系上设置了新的严重障碍。中日关系更加恶化的现状,完全是佐藤政府造成的。日本方面进一步表示,今后要坚决反对佐藤政府敌视中国的政策,为排除佐藤政府在中日关系上设置的重重障碍,为促进中日关系正常化作出新的有效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日两国人民要和平友好的愿望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这个时代的巨大潮流是任何人也无法阻挡的。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关系的正常化,不仅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
  双方就一九七0年备忘录贸易事项达成了协议。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
     办 事 处 代 表       办 事 处 代 表
       刘 希 文          古 井 喜 实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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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 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㈡ 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㈢ 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㈣ 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复函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发改办价格[2003]677号



甘肃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请示》(甘价法调[2003]2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原国家计委印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66号)规定,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应包括涉案房地产、土地、建筑工程等各类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二、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人员”,即具有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价格鉴定的资格。其“评估人员”应包括价格鉴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