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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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64年4月)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已经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同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64年4月13日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 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九条 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 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
第四章 旅 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应当在旅行证件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旅行地点、交通工具和经过路线通行,不得自行变更;旅行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必要的通行地点设立外国人检查站,或者派出民警,检查外国人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国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外国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令出境、驱逐出境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件,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11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证签发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外国侨民出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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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加强对外汇兑换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发〔1981〕100号文件精神,现就外汇兑换券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外汇券是含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其面额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二、加强对个人使用外汇券的管理。短期来华的外国人、短期回来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驻华外交、民间机构及其常驻人员等,在我国内购买物品或支付住宿费、餐费、旅杂费及其它各项费用支出,均必须使用外汇券。国内人员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任何人不准使用、
套取、倒卖外汇券。
三、搞好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集体单位外汇券的管理。
1、一切商业服务单位营业收入的外汇券,都必须当日全部送存中国银行或当地人民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可按单位营业需要核给一部分找零备用金),不准私自保存,不准以收抵支。
2、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宾馆、商店、工艺美术服务部等单位营业收入的外汇券,要单独设帐登记,单独开发票。每日(或一定期限内)上交银行的外汇券实际数,必须与发票、外汇券分户帐核对相符。
3、友谊商店等有收有支单位使用外汇券向外贸、旅游系统进货,其本季度使用的金额应控制在上一季度外汇券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其余部分应售给中国银行。由银行按规定计算外汇留成。如超过上述限额进货,应使用本单位的留成外汇。
4、出售用外汇券购进的商品,必须收取外汇券,不准用外汇券进货以人民币销售,不准销给国内人员(持有中国银行证明的除外)。
5、友谊商店、工艺美术服务部等单位,要遵守物价管理规定,对同种商品不准标两种价格。
6、非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不准把紧缺商品以外汇券标价出售。
7、外贸企业对来华客户出售零星样品或结算贸易货款尾零所收取的少量外汇券,应凭发票向中国银行结算。否则,按门市收兑对待,不计创汇实绩。
四、要加强涉外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不准以任何方式向外宾兑换外汇券,不准截留外汇券,不准向国内收取外汇券的单位换取外汇券。
五、要严肃纪律,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的处罚办法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课以罚金、行政记过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涉外人员,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调出涉外机构,直至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和查处逃、套汇活动办
案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986年2月21日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市政府京政发〔1986〕97号通知,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国营企业(包括预算外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管理形式。市属国营工业、商业、非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主管财政分局,并报送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一份;市属预算外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
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市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建设银行,并抄报市财政局一份;区、县属国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区、县财政局。
为了做到宏观控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报送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要认真审查,对其中更新改造支出和基本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部门的收入情况,核定控制指标,并抄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一份。今年因为时间较晚,各部门可不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是指根据国家法令、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主要有工商、公安、司法、检察、公证、法院、物价、劳动、民政、税务、交通、市容、环卫、防疫、城建、街道、农机等部门的各种收费。各部门都要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行政
性收费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凡是属于数额大的经营性收入,都应该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因为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没有经验,可逐步进行。对未确定实行“专户存储”的预算外收入,各级财政部门暂按审批计划的管理形式管理,待取得经验后,再由财政部门
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未实行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以前,也可以先集中上来,为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创造条件。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哪些单位和收费项目由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由同级财政部门摸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后,再逐户通知各单位。
凡是确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的,市政府《补充通知》中规定:“要在一九八六年七月底以前对预算外资金结余存款进行一次清理”。鉴于时间紧迫,清理时间可推迟到八月底以前(包括在往来科目内核算的预算外资金)。除留下九月份的正常经费开支外,其余存
款均于九月十五日前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以后按月交存。各单位于月终后十日内一次将上月的实际收入,除去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以外,都要交存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准截留坐支。
市政府《补充通知》中规定“各存款单位要在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分季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根据各单位的交款情况,分季拨款”。鉴于今年已经过了三个季度,只能从第四季度开始按计划拨款。凡确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
理,专户存储”的单位。要于九月十五日前将四季度的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于九月底以前将款拨到各存款单位(见附表)。
五、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计划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于今年九月十五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第四季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见附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于九月底以前通知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执行。
六、各区、县、各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市政府和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局备案。



198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