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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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备案的要件

  (一)金融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金融机构无法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以凭《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备案,但其凭据中必须载明结售汇业务或者外币兑换业务。

  二、关于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农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于中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中资银行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批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资银行如新申请经营原外币兑换业务所指的对私结售汇业务,须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

  (二)对《通知》实行前无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但获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中资银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应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结售汇(对私)”;此类中资银行如需扩大结售汇业务的经营范围,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方可办理业务。

  四、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除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4号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外汇局各分支局按对公或者对私结售汇业务办理登记备案,方可继续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客户范围的规定,外资银行只限于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汇业务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同时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该银行只限经营此类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

  五、关于登记备案的时间

  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已获准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的“结售汇(对私)”内注明是否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新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执行《通知》和4号令关于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申请金融机构是否具有4号令第十二条(五)“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等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必备的相关业务条件,区分对公和对私两类结售汇业务进行市场准入。

  对拟申请经营结售汇(含已批准筹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开办结售汇业务。

  对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三)外汇局各分支局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的同时,应详细记载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的业务种类和客户范围,以完善结售汇监管档案信息和结售汇监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外汇局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外汇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

  电话:010-68402385 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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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为水路运输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客源、货源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港埠企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水路运输服务机构,其他兼营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对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除应当符合从事服务业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经营货运代理的,应具有30平方米以上适合货物安全堆存的仓库,或者100平方米以上场地,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经营客运代理的,应具有固定的靠泊码头,候船场所和旅客上下船的安全服务设施;租赁用房和场地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须提供一家本市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作为经济担保人。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开业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五条所要求的各项证明文件。


  第七条 要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应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航管部门提出申请。航管部门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航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要求增设服务网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需跨县(市、区)经营的,经原审批机关和拟设点所在地航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航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在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缴销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运输合同,维护国家、集体和委托方的利益,开展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三)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经营场所应悬挂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表、实行明码标价;
  (四)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和出卖有关票据;
  (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增设服务网点;
  (六)不得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不得超核准吨位配货,不得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货主或船方收取各类规费,并及时解缴有关部门;
  (八)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情况的检查和审验,按时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货主不得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
  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不得承接或承运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航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水路运输服务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暂扣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未经批准的,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业5-15日,并补办审批手续。
  (三)擅自增设服务网点,责令该服务网点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的,处以每艘1000至5000元罚款;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五)货主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承接装卸或运输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的,没收装卸费或运输费,并处以装卸费或运输费3-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航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航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许政办[201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方案



为规范行政执法执收部门涉企收费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按照涉企收费的公平、公开、便利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施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升执行力为抓手,规范职能部门收费行为,对规模以上企业实行“一费制”,在相关收费项目征收主体不变、性质不变、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审核,一次性收取,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总体要求



此次涉企“一费制”改革原则上将所有市级涉企收费执收单位纳入改革管理范围。省属驻许执收单位参照市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管理,其收费工作与市级同步进行。坚持缴费程序更加简便,缴费地点更加集中,缴费次数进一步减少,收费标准进一步降低的原则,推进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



三、方法步骤



(一)制定方案,成立机构(8月20日—9月10日)



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为推进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市政府成立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领导组,设立“一费制”工作办公室,抽调工作人员集中办公。



(二)动员宣传,营造氛围(9月11日—9月30日)



9月下旬召开全市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动员大会,安排部署改革任务,明确工作目标。同时,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的重大意义,调动执收单位和企业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三)确定试点企业(10月1日—10月31日)



在市直纳税前100强企业中,选取20—30家企业作为涉企收费“一费制”试点单位。由企业自愿向“一费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确定为试点单位,建立档案,颁发牌匾和证书。



(四)确定收费额度(11月1日—11月30日)



1.定费原则。依据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一费制”工作办公室牵头,按照《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统一审核,减轻企业负担。



2.定费方法。由市“一费制”工作办公室牵头,组织各有关执收部门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与企业负责人面对面协商,确定每年应征规费标准,签订《定费协议书》,按照《定费协议书》确定的缴费额,填写《缴费明白卡》。



3.规费管理和使用。今年12月1日,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开始试运行,企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非税收入专户,并及时缴入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4.定费时限。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成立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纪委书记和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一费制”办公室),负责“一费制”企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缴纳的审核监督工作。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把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为企业服务、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和困难上,共同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强化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加大涉企收费监督力度。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各执收部门及其服务窗口有关涉企收费的协调管理;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涉企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涉企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要定期与企业联系,加强沟通,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各执收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涉企收费“一费制”改革后,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再收取“一费制”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加强监督,落实责任。监察部门要对“一费制”实施工作进行全程监督检查,严格规范对“一费制”企业的执收行为,发现部门有乱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行为,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附件: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附件



许昌市涉企收费“一费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减轻企业负担,规范收费行为,实现涉企收费的公平、公开、自愿、便利,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推动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和来我市投资并经认定的“一费制”企业。



第三条涉企收费“一费制”是在相关收费项目征收的主体不变、性质不变、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企业按规定应该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审核,一次性收取的办法。凡以往确定由税务等部门代征的收费项目,仍由原征收部门代征。



第四条“一费制”企业的条件



凡在我市投资和已在我市注册成立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涉企“一费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确认为涉企“一费制”企业并建立档案,给企业颁发牌匾和证书。



第五条涉企“一费制”收费定额的审核原则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的审核原则



1.依据国家规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2.核定标准为不低于国家收费标准的下限;



3.实际收费没有达到国家收费标准下限的,比照前两年职能部门到该企业的实际收费的平均额为收费基础,待时机成熟后,逐步达到国家收费标准下限;



4.有缴费项目而往年未征收的暂不列入缴费内容,不予核定;



5.对国家和省新增加征收或减少、取消的项目及时予以审核,明确并及时予以增加、减少或取消相应项目;



6.从量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暂不列入“一费制”核定范围。



(二)企业缴费定额原则上每两年审核一次。凡符合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按优惠政策审核。



第六条编制“一费制”收费目录。执收部门对将在我市注册投资并符合“一费制”条件的企业和已在我市注册投资的“一费制”企业的新上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应提供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一费制”办公室统一审核,“一费制”办公室核定后统一编制《许昌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在“一费制”办公室监督下,执收部门和相关企业依据《许昌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一次性统一收缴相关费用。



第七条确定“一费制”收费定额。执收部门到已进入正常生产经营的“一费制”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逐企业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数额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文件和前两年对该企业的收费收据报送“一费制”办公室。“一费制”办公室将执收部门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向企业反馈核实,征求意见后根据缴费定额的审核原则,审核各部门对企业的年度收费总额,给企业签发《行政事业性缴费明白卡》。“一费制”企业在每季度的最后10天,通过指定的代收银行将费用一次性上缴财政,执收部门和相关企业要及时完善手续。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纳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对按时交纳规费的“一费制”企业,任何职能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对违反本办法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和责任人进行相应责任追究。



(一)执收部门擅自收取费用的;



(二)执收部门不履行服务义务或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三)执收部门未按程序申报,行政审批前擅自以行政手段通过中介组织、协会、学会等,实行强制服务或变相收费的;



(四)执收部门违反“一费制”暂行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一费制”办公室对“一费制”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凡不能及时、足额缴纳费用的,将不再纳入“一费制”管理,由执收部门依法追缴。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一费制”收费办法。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