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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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无规定疫病区建设,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无疫区内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所用疫苗应当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对已实施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登记档案,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无疫区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标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无疫区引入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的规定从其它无规定疫病区引入。”

  “确需从无规定疫病区以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商输出地检疫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从省外引入易感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用便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消毒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载,并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无规定疫病区以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引入预检报告书》和动物免疫标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口岸专用通道进入,并在指定的场所接受所在口岸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检查、检测和消毒。合格的,由检查站在有关检疫证明上加盖检查验讫专用印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非经指定口岸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饲养场、屠宰场、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等单位,应当健全有关防疫制度。”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口岸或者未经产地预检从无规定疫病区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从省外引入动物排泄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并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收购、饲养、加工、经营前款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还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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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42号

关于印发《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为做好2005年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修养、业务能力和执业水平,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部分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大纲》)。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是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继续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二、请各单位根据《继续教育大纲》的统一要求,抓紧制定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师资与课时,认真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结合行业、企业和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特点,适当调整或补充继续教育内容,以增强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继续教育工作应充分体现行业、企业的需要,与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共同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三、《继续教育大纲》可从总局网站(www.chinasafety.gov.cn)和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网站(www.chinasafety.ac.cn)下载。

  各地在此项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事培训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4463146。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
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内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有关职业道德的精神、职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的含义、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行为准则等。
(二)要求: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素质以及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准则和执业守则;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内容:《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及各省(区、市)最新制定的安全生产相关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
(二)要求: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和对企业法律责任的规定。熟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主要内容,了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
三、现代安全管理
(一)内容:国内外安全科学理论和技术的发展及现状,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及特点,事故发生的机理及事故致因理论,系统安全工程,事故预防和事故控制采取的相应措施。
(二)要求:了解安全管理学知识和安全管理科学的发展,现代安全管理的方法和特点,安全科学理论在企业安全管理过程中的应用,各种事故致因理论的原理,系统科学作为一般方法论对安全管理的作用及意义。
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一)内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01的运行模式,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体系建立方法与步骤,体系策划与试运行,体系审核的基本概念、审核方式和方法,体系认证实施程序。
(二)要求:掌握《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01标准,包括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模式、要素和要素之间的联系,体系建立的方法与步骤;了解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与传统的管理模式的区别;体系认证审核策划和准备内容,以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实施程序等。
五、应急救援预案
(一)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框架设计及体系的构成,事故应急管理的过程;事故应急预案核心要素、编制过程及方法,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演练方法,演练实施的基本过程、情景设计与演习目标选择,演练结果的评价。
(二)要求:了解重大事故应急的特点、我国应急救援工作现状、差距与问题;掌握应急预案的分级、分类及核心要素,应急预案组织结构和支持保障系统的内容,应急预案编制过程的危险分析和应急评估;了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效果评审方法及实施过程。
六、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与管理
(一)内容:国外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简介,国内重大危险源控制技术研究与应用概况,《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GB18218-2000,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范围,易燃、易爆、有毒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控预警技术和重大危险源控制系统。
(二)要求:了解国内重大危险源控制技术研究;熟悉重大危险源的申报范围;掌握《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GB18218-2000,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程序和内容以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
七、高危行业安全管理技术
(一)内容:
1.矿山:煤矿瓦斯、煤尘、火灾、水患、冒顶等危害的防治措施;非煤矿山开采的安全技术,尾矿库的安全管理;矿山机械设备的安全;
2.建筑施工:建筑施工相关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
3.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法规、部门规章及技术标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典型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原因分析;
4.烟花爆竹:烟花爆竹工厂安全规划,生产各工序的安全技术和管理,事故预防及控制方法;
5.民用爆破器材:火药、炸药及其制品生产工厂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安全技术,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规划设计和建设安全技术,火药、炸药、火工品、引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管理。
(二)要求:
1.矿山:掌握煤矿瓦斯的防治方法、矿尘危害预防措施、矿井火灾预防措施和矿井水害防治。掌握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过程中危害的预防措施、尾矿库安全技术措施、矿山机械设备的安全技术;
2.建筑施工:了解所在行业与地方当前建筑业总体发展趋势和特点、主要建筑事故类型和预防措施;
3.危险化学品:掌握危险化学品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了解近两年来国内发生的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原因和预防措施,熟悉企业危险化学品预案的构成和编制方法,掌握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
4.烟花爆竹:掌握烟花爆竹工厂的安全规划、设计和建设安全要求,生产各环节事故预防措施,废药处理和销毁方法;
5.民用爆破器材:掌握民用爆破器材工厂安全规划,爆破器材生产安全管理。
八、其他行业安全管理技术
(一)内容:各行业、企业及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各自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适当调整和补充继续教育的内容,以体现行业、企业及地区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开展有关铁路、民航、道路、海上、渔港、内河、石化、电力、机械、建材、造船、冶金、轻纺、军工、商贸等行业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要求:了解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技术;了解国内相关专业安全技术现状和最新国际相关专业技术;掌握所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技术。
附表:课时安排(总课时不少于40学时)
内 容 参考学时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道德规范 4学时
二、最新法律法规 6学时
三、现代安全管理 4学时
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4学时
五、应急救援预案 6学时
六、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与管理 4学时
七、高危行业安全管理技术 6学时
八、其他行业安全管理技术 6学时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知识,弘扬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活动,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活动,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领导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并对播出节目实行审查监督;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依照职权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广播电视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站是指接收、传送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并可自办广播节目的机构。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办。

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开办教育电视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可以按规定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一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办教育电视台、教育收转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开办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定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经建设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应当按照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和播出时段,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确需变更台名、台标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许可证由原审批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中断播出,确因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终止手续。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网是传送广播电视信号到用户的网络,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化、高标准的要求,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通、差转台、微波台(站)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频道,应当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按规定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执照,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的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应统一进入行政区域的有线网。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设计、施工、安装等技术方案应当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网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外资建设广播电视网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以及其他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建设由县、乡、村三级负责,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扩大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

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用于事业发展。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播放节目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或延迟原定节目的,应当预告。

第三十二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禁止采编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国家规定报批。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定完整地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自办节目和播放广告。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第四十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播放教学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妨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送、接收和监测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和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稽查制度,保证广播电视活动依法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证照。

(一)未经批准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的;

(二)出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证照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的;

(四)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的;

(五)擅自变更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有禁放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四)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许可证所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的;

(五)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六)违反规定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的;

(七)违反规定开办自办节目的。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其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或者拒绝交纳收视维护费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并按照规定追缴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网的行业管理,不包括邮电部门管理的公用通信网。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涉及公用通信网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省邮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