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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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社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扶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
  第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志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
  第七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和副会长。
  红十字会的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八条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社会募捐和筹措救灾款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治病知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 (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动员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五)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及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卫生救护等活动;
  (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工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开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按规定给予通关便捷,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物资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经捐赠者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对捐赠物资进行变卖、义卖,变卖、义卖所得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物资,捐赠人可以与其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红十字会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赠物资。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筹集红十字救助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务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及捐赠款物专项账目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并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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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晋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各类技术人才和具有熟练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劳动就业训练机构和企业工人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人才需求预测、经费来源、指导毕业生就业录用等方面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七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制度,形成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行发展,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相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小学教育基础上实施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具有初级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主要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技能型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普通中学可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大力扶持山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帮助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指
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实用技术培训,重点办好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主的综合性职业教育中心,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应负责安排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工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的统筹和招生就业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学业期满,经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已接受过相同或相近专业教育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应直接参加职业资格证书的考核,各职业资格鉴定机构不得进行重复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所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安排相应的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有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的义务;对顶岗实习的师生,应给予适当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持学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职业高级中学的毕业生被企业、事业组织录用、聘用后,享受本岗位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土地承包、技术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及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主管部门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经费,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并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资助重点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并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于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基础上增加到百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贫困地区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高级中学、职业教育中心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普通高等学校应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其任教服务期不少于五年。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高中的教师实行职称指标单列,独立评审评定。
中等职业学校在建设教师住房、教师医疗和退休等方面与中小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的建设,开展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活动,做好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审批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发证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烟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窑炉、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必须建设相应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炉、窑、灶的建设申请,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批: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区的窑炉和一蒸吨及其以上的锅炉;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不足一蒸吨的锅炉;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炉、窑、灶。
第八条 各类炉、窑、灶建设竣工后,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拥有的排烟设施、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烟尘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条 各类炉、窑、灶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类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放的烟尘浓度在市区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超过100毫克/标立方米,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毫克/标立方米。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的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是工业锅炉和采暖锅炉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是其他炉、窑、灶的,按本办法
附表一、附表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一至三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缴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和环保事业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制造锅炉的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应将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区内经销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环境保护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不得销售和购置使用。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燃型煤、燃气、燃油等低能耗、低污染的炉、窑、灶。
在管道煤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应当以煤气作燃料。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新建燃散煤的炉、窑、灶。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使用燃散煤的家用炉具;对其他燃散煤的炉、窑、灶应当限期淘汰。
第十六条 在新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区,应按照统一规划采取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建设单位对集中供热公用设施必须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新建分散锅炉房。
处于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已经加入的,不得重新使用分散供热锅炉。
第十七条 各类炉、窑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对承压锅炉操作人员的培训,由劳动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其他炉、窑操作人员的培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烟尘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持证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炉、窑、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和购置未经环保资质认证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施的,分别对销售和购置者按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炉、窑操作人员未领取技术培训合格证上岗操作的,对操作人员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执行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营业灶、食堂大灶、生活用锅炉、茶水炉在正常运行期间,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按以下标准收费:
━━━━━━━━┯━━━━━━━┯━━━━━━━━━
│ 炉体(锅口)│ 收费标准
设 施 名 称 │ 直径(米) │(元/月、台、眼)
────────┼───────┼─────────
生活用锅炉茶水炉│ ≥ 0.8 │ 500
│ < 0.8 │ 300
────────┼───────┼─────────
营业灶、食堂大灶│ ≥ 0.6 │ 260
│ < 0.6 │ 200
────────┼───────┼─────────
其他炉灶 │ │ 200
━━━━━━━━┷━━━━━━━┷━━━━━━━━━

附表二
各类工业窑炉、排放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烟尘浓度超过排放标准,不论间断或连续运行,按以下标准收费:
━━━━━━━━━━━┯━━━━━━━━━━━━━━
窑 炉 名 称 │ 收费标准(元/月、座)
───────────┼──────────────
大中型轧钢加热炉 │ 4000
小型轧钢加热炉 │ 1500
热处理加热炉 │ 1000
冲天炉 │ 1000
大中型锻造炉 │ 1000
小型锻造炉 │ 500
其他窑炉 │ 500-3000
━━━━━━━━━━━┷━━━━━━━━━━━━━━
附表一、二说明:
1.当排烟黑度超标一级以上或排尘浓度超标一倍以上时,每增加一级或
一倍,其收费额增加20%。
2.附表以外的其他炉、窑、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参照本表类似炉型
及容量确定。
3.二氧化硫超标准排放的,按吨煤含硫量每公斤征收0.20元超标准
排污费。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
三、关于对《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关于“除强行拆除或没收其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19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