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防治非典期间减免部分行业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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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防治非典期间减免部分行业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81号
2003-05-12

关于做好防治非典期间减免部分行业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止“非典”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28号)的精神,现就做好防治“非典”期间减免部分行业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减免以下环保类收费项目:

1、对受“非典”影响较大的餐饮、旅店、旅游、集贸市场、娱乐、民航、公路和水路客运行业减免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2、开展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杭州、郑州、吉林市减免公交、出租汽车(包括小汽车、中巴、大巴)行业以及旅行社机动车辆的排污费。

3、减免城市污水处理厂应缴排污费。减免幅度应同于当地减免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幅度。

4、各类环境监测机构为上述行业的单位提供监测服务时,减免环境监测服务费。

二、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各地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征收上述行业排污费中应上缴中央国库的10%部分全部免收。属于地方收入的排污费(含超标准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其具体减免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请各级环保部门按要求做好减免排污费等的各项工作,及时将减免排污费、环境监测服务费的政策向社会公告。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帮助有关单位和企业做好抗击“非典”时期的各项环境保护工作,不得因减免收费而放松管理;要加强现场监督,查处违法排污,严防发生大的污染事故。

五、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做好排污费申报核定等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如期实施。

六、各级环保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国家出台有关防治“非典”期间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重要意义,不折不扣贯彻执行,对不按规定落实减免政策的,要严肃处理。

七、各地环保部门要对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减免排污费、环境监测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减免单位数、减免金额和自查情况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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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决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依法、高效、安全、廉洁运行,推动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全市各级相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应坚持科学发展、改革创新、紧密联系实际的原则。

第二章 加强对城乡规划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之前应当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地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容积率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第五条 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申请调整报告、论证报告、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土地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等。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和论证,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经专家审查可以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专家审查意见、调整审定意见等资料在法定的新闻媒体和娄底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形成公示报告。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并形成听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审查意见、公示及听证报告等资料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审定。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同意调整容积率的,应当在足额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入库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办理调整变更许可。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

在项目竣工6个月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核实,对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相关联的,应当联合依法处理。未处理之前,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有关证照。

第七条 对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在土地出让、转让或划拨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合理设置规划条件,统筹考虑相邻土地先后开发利用所配套的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不得出现没有交通等公共设施配套用地的土地。

第三章 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推行土地网上交易制度。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中,不得审批或者设定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出让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会同财政部门在60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私人物权捆绑出让。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一经出让、转让、划拨,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个别确需改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审查并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监察部门会审,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审定。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出让、转让土地利用情况的检查,对不按法律规定及时利用土地导致闲置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发改部门不得违法违规核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一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应当设立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人承诺不发生围标、串标行为押金。承诺不发生围标、串标行为押金为项目合同估算价8%,但最高不得超过200万元。评标地点应当确定在本地规范的工程交易中心。个别不宜在本地评标的,必须报经同级监察部门审查,由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行业行政监管部门不得审批抬高资质等级、设置不合理附加条件或限制潜在投标申请人投标报名的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申请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均须是投标申请单位的职员,投标报名时须查验上述人员在社保部门缴纳“三金”(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原件及任职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当通过审查符合招标公告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0个时,招标人可以随机抽取20个为入围投标人。个别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但必须报同级监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且工程技术要求简单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办法应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取法。

第二十二条 评标办法中涉及自由裁量的内容应当明确各项内容的具体基准,其基准应当科学、全面、具体,减少人为因素,确保评标客观公正,不得发生不设基准或基准缺项、不具体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对开标、评标现场的监督管理,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履职,开标、评标现场不得邀请与开标、评标监督无直接职能关系的人员参加,其现场监管、监督人员原则上不超过4人。

第二十四条 加强国有投资项目招投标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国有投资项目进入招标之前,所编制的项目建设预算应当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其招标最高限价,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商定。

第五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全部实行项目法人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营运。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一律实行代建制,即由机关事务局组织以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监督,建成后交付业主单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概算一经审批,不准随意变更。

第二十七条 严格对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范围、权限、程序的管理。

(一)因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预见因素需要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的,必须由项目业主单位提出变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二)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变更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增加工程投资总额超过原合同价10%的,项目建设单位填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审批表》,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预算金额,并附送相关文件资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现场核实并提出核准意见后,同时抄报同级监察部门。其中投资规模变更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会同各职能部门审定;5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集体会审作出决定。

(三)投资规模变更额超过100万元,且可以独立实施的工程,必须通过招标再行确定中标单位。

(四)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工程量变更和工程造价增加的,应当事先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同级监察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工程建设签证。

(一)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施工企业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员、建设单位负责人现场签证。

(二)投资规模变更额超过10万元的工程,或隐蔽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申请,业主单位组织财政、审计、监理等部门共同验收签证。

(三)严格签证手续。签证应遵循现场、即时原则,在变更工程量实施完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人员必须签署签证日期,变更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第二十九条 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结算。在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内容、造价等方面规避工程变更审查或不经审查而实施的,财政部门审查、审计部门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增加工程款。

第六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专户进行管理,资金使用时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联审制度,财政部门必须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工程款支付累计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报审计、监察部门审查。严禁未经审计、监察部门审查超概算、超预算、超进度支付。

第三十一条 规范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流管理,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必须将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中标单位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国有投资资金开支非国有投资项目的费用。严禁国有投资项目与非国有投资项目共账、共户、共设计、共监理、共施工、共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培训,建立、完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利用国有投资资金开支非国有投资项目的各种费用,要严格审计,坚决纠正。

第三十五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必须在3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评审或审计,并将结论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七章 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的打击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相关监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职,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启动问责程序,按照《娄底市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严格问责。

第三十七条 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行为,鼓励对围标、串标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凡举报围标、串标情况,一经查实,在追缴的赃款中给举报人适当奖励。对查处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办案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本规定与我市现行文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仍按相关规定执行。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订相关配套措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1999年6月24号 威政发[1999]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威战略,为我市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智力保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获得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人员;
(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六)其他我市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引进外地高层次人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采取调动、聘用等形式。辞职来威海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报批办理录用手续。
 第六条 政府规划设立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设施齐全、配套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先由用人单位购买,然后参照我市房改政策向高层次人才出售。用人单位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面积参照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高层次人才在政府设立的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以外居住的,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努力为其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
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每人发给不低于5 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引进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安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同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用人单位还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金。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事业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聘任;对其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应予以承认。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所得税20%的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科研活动,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在实验设备、科技资料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 对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用人单位应保证工作用车,免费为其开设国际互联网有权用户,每月免费提供30小时上网时间。
第十四条 对高层次人才每年统一进行一次全面体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每两年统一安排一次疗养,每次两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调配部门协调安排。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系农业户口的,按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规定给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托,教育部门优先给予就近安排。
第十六条 高层次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聘、社会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出国政审以及办理集体户口、代管户粮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搞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建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由同级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