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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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
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发〔1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从1993年起
,对机动车辆,将在全国统一使用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现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的有关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志种类及适用范围。标志分完税和免税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条例》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二、标志管理。各地应将该标志作为完税证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志的设计和印制。每年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标志样品及其设计要求发给各地。各地必须严格按样品标准和设计要求印制,不得随意变动。(1993年标志样品及设计要求见附件)
标志由省级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不得下放。要选择质量高、安全和保密性强的印制厂承印标志。
(二)标志的领发。各地要建立严格的领发制度,做好标志的领用计划。领发工作须由专人负责,领发人员要当面点清数量,交接手续齐全、严密,以保证领发安全。
基层征收单位与征收人员或代征单位(人)办理标志领发时,必须持标志结报手册(也可使用票款结报手册),并在结报手册上登记领发数量及领、发人签章。
(三)标志的保管。标志要有专库、专柜保存,以确保安全。
(四)标志的核发。标志按每辆车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对于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也于第一次纳税时一次性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核发标志时,对于缴税的,应在缴
款书和完税证的备注栏中注明该纳税人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对于免税的,应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核发时间、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及领发双方的签章。
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申领人填具申请,写明事由,核实并报征收机关领导批准后才能补发。
标志的具体核发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税款征、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五)标志的缴销。各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人)按规定期限向基层征收机关办理标志缴销时,标志专管人员应根据有关资料(如缴款书和完税证备注栏所填标志号码等)查对核发数和结存数,无误后,双方在标志结报手册上签章。
(六)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标志发生长短或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长短标志时,应报告印发机关,并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和调帐;损失标志时,应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待查实情况后办理核销报批手续,核销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七)标志的销毁处理。因填写错误和印制不合格发生作废、保管不善发生损坏、以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妥善保管,按期全数上缴,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销毁,不得私自撕毁。
(八)标志的帐簿和报表。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标志帐簿,及时记载标志的印制、领取、发放、核发、结存、作废、损失、销毁等情况,按期结帐,据以定期盘存查库,并以此产生“标志用存报告表”。
各地向国家税务局编报的“标志用存报告表”应与“票证用存年报表”合一。从1993年起,在“票证用存年报表”的纵列“5.其它各种票证”前增设“5.车船使用税标志”(包括完税和免税标志),原“5.其他各种票证”改为“6.其他各种票证”。横列各栏填列口径如下
:“上年结存”栏不填;“印制”栏填列该年所使用标志的总印制数;“领取”栏不填;“填用”栏填列给纳税人的实际核发数;“填用作废”栏填列因填写错误作废数;“损失核销”栏填列发生丢失、被盗、被烧、发霉、虫蛀、鼠咬等损失后已报经批准的核销数;“缴销”栏不填;“结
存”栏的“小计”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核销数、印制不合格数及年终剩余数的合计数,“其中:损失未结”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核销数。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如何编报“标志用存报告表”由各地自定。
各地应根据以上这些原则规定,结合票证管理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所需标志,请到当地税务局领取,不再单独印制。
1993年所用标志必须在当年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前发放到各基层征收机关,为此,望各地接到通知后,抓紧安排印制事宜。
附件: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样品及设计说明(略)



199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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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比照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和部分建材等商品的征税规定,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本规定从1994年5月1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2日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2年3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审核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控制吸烟工作各项措施落实;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控制吸烟情况。

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文化广播影视、体育、交通港口、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有关控制吸烟工作。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

(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

(八)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无烟客房;

(十)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一)本条前十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第七条 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设置吸烟室的,吸烟室应当具备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设置明显标志;吸烟室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未设置吸烟室的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本单位的全面禁止吸烟。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范围。

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 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图书馆(室)、科技馆(宫)、美术馆等场所内设置的商店、小卖部、自动售卖机,不得销售卷烟等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并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监管电话号码;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使公众了解吸烟和被动吸烟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吸烟和被动吸烟的有关危害。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免费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适时发布禁止吸烟的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鼓励单位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教育、人力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及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文化、艺术、娱乐场所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监督执法;

(三)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四)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园的监督执法;

(七)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团体,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区域,科技馆(宫)等科教场所,少年宫、档案馆、青年宫、运动健身场所、公共浴室、餐饮等场所或者区域的监督执法;

(九)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交通工具和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及其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控制吸烟的管理职责予以调整,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对举报和投诉情况及时予以处理。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控制吸烟流动巡查执法人员,负责巡查管辖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控制吸烟工作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控制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控制吸烟执法人员、禁止吸烟检查员、劝阻吸烟的人员;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