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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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有力地遏制了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歪风。但是,当前林地管理的形势仍比较严峻,未批先用、不批也占等非法征占用林地现象在部分地区
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为了全面贯彻《森林法》,从根本上杜绝乱占林地的行为,将征占用林地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国务院正在制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在《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国务院决定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8月5日起至《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
二、冻结期间,确实需要征占用林地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以及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具体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继续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或越权批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处。
四、国家林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发现违法征占用林地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并予以通报。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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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等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1年10月9日发部政字第(51)27号公函嘱将我院对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等原则及对外侨遗产和继承等问题之判例函告你部;查有关外侨遗产和继承的案件我院只受理过林芷甫与林林氏为养子关系争执继承一案。该案在邀由你部和法制委员会等机关座谈后,即已发回天津市人民法院重行审判;结果如何,尚不清楚。兹先检附该案判决抄本一件,请予参考。
关于外侨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原则,我们认为你部1950年11月13日复上海外事处“关于英侨克拉克遗产案处理意见”第二至第四各点,如有类似事件发生,仍可参照,由管辖法院或其他机关与所在地外事部门分按具体情况随时联系处理。兹就一般情况提出下列意见以备研究:
一、外侨死亡,其继承人不在我国者,可由我有关机关设法通知或公告有继承权之人,限期申报继承。一面我有关机关可将死者的遗产代为管理。
二、死亡者如系与我国已建邦交国家的侨民,则除由有关机关定期公告外,应再通知其本国派驻我国之使领或其他外交代表,请将公告内容及期限设法通知或在其国内公告,并查报死亡者是否有继承人。
三、外侨死亡如确无继承人,或虽有继承人而已表示放弃继承时,我人民政府即可将其遗产收归国有;如死亡人遗有债务,自应就其遗产予以清理。
四、以上问题如两国间有条约规定者,应依条约规定处理。

附:外交部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的函 1951年10月9日 发部政字第(5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来我部遇到关于外侨在中国的遗产的处理问题。对待外侨遗产的处理,主要依照我国内法。请你院将我国对遗产继承的代管处理等原则及对外侨遗产和继承等问题之判例见告为荷。
此致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解释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通知”、“意见”等,不得使用“条例”。
  亟需制定施行但条件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应标注“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结构应当严谨、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属于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就属于本行政区范围内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单独制定的无效。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基础上,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具体规范、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拟定中的规范性文件可代替的,应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注明对现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请示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需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经过、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如调研报告、可供参考的其他地方的先进经验等。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三)是否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四)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五)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七)是否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八)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述等要求;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涉及起草单位关于解决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经费问题的,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可以直接退回起草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以上问题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或机构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或机构应当协助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六)对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内容和文字技术方面有重大缺陷或重大错误以至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需要做全面修改和调整的,由法制机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收到需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时要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是经其法制机构审查并对存在问题修改后的文件,审查未通过或未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内容涉及一般事项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起草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须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研究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日期为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名称、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法制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备案监督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备案的,按要求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文件正式文本3份、备案报告1份,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具备电子备案条件的,要实行电子报备。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现行政策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议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法制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拒不纠正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七章 解释、清理和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过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负责,每2年组织一次清理。
  需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各级、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性或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中规定的期限结束或目标任务完成后失效。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组织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该文件或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对规范性文件组织评估,应当由该文件的主办部门或具体执行部门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制定机关提出,未按要求提出的,该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四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2年后,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2007年5月30日发布的《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三政〔2007〕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