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控制民工盲目外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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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控制民工盲目外流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控制民工盲目外流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



四川、江苏、浙江、河南、山东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最近向国务院报告,自三月初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各地严格控制民工外出的紧急通知发出以来,四川、江苏、浙江,河南、山东等省的民工,每天仍约有5000余人乘177、203、147、121、445、601等西行客车,经兰州中转去新疆等地做工。其中,来自四川省的约占70%。? 贾菡局挥?01、243次(隔日开) 两列客车西去,只能运送2000余人,每天约有3000左右的民工滞留在兰州站,目前,兰州滞留民工已近两万人,而且还有增长的势头。
西流民工的不断增加,已使兰州站无法承受,并已影响了兰州市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为此,要求国务院转告四川、江苏、山东、浙江、河南省政府,继续做好本省外流民工的劝阻工作。
国务院接到甘肃省人民政府紧急报告后,指示民政部和公安部处理此事。为妥善解决这个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民工盲目外出的紧急通知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当地民工盲目外出。
二、要切实安排好农村剩余劳动力。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别不同情况,妥善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出路问题,使这部分人的生产积极性得到充分的发挥。
三、要积极配合甘肃省人民政府做好已经盲目外出民工的疏散和安置工作。对其中因生活困难而外出的,要安排好他们的生活,以利于他们安心在本地搞好生产和工作。



198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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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日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者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


  第四条 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收入时应当向付款者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的,除消费者索取外,可以不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销商品、产品过程中,须持有发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做到货票(证)同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的种类、基本内容及票面式样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发票名称、种类、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者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包括税种、税率、税额、差价率及购货人详细地址等内容。


  第七条 发票由市、县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及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并有专人负责发票管理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按规定印制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向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使用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拟发票式样,到发票承印厂印制,此类发票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须印上“出口专用”字样。发票可以印上中、英两种文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应向税务机关购买。因特殊需要,可自拟发票式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发票承印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购用手册》,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售给其发票,并且不得自行印制。确需使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实行“发票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收取数额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出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或者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自行印制,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须将所印票据的式样和数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医院、保健单位以及新华书店使用的票据;
  (二)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货运票、养路费收据;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
  (四)国营商业、供销社使用的收购单;
  (五)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使用的门票;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十三条 发票承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承印发票,并保证发票监制章和所印发票的安全;
  (二)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
  (三)严格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或者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字轨、号码、联次以及各联发票票面颜色印制;
  (四)发票出厂前,应当检查封面、封底是否完整,中间有无缺号、缺联,每本发票应加封口;对不符合质量或者超数量印制的发票,应报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处理;
  (五)严禁发票承印厂自印发票自用、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发票的内容准确、完整地逐项填开,并全套一次复写,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
  (二)不得盗用、涂改、撕毁、赠送、出售、转让、借用、虚开、代开和拆本使用发票;严禁伪造和倒卖发票;对填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完整保存各联;
  (三)建立健全发票印、购、用、存管理制度,设置专项帐簿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按照规定填写《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四)开票人员在使用整本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有无缺号、缺联,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
  (五)发票存根保存五年,销毁时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并办理销毁手续;
  (六)凡转业、转产、改组、合并、分立、联营、歇业、停业、迁移、破产以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上述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购领或者批准印制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者更换发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携带到所在市、县以外填开。固定工商业户到所在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应当持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必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由用票单位自拟式样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印制,使用后应当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印制及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需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调出查验空白发票,应当向对方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查验,应当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调出查验的,应当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使用的;
  (五)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者丢失已印好发票的;
  (六)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对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并依法处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现将鼓励类中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类中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修订版)的鼓励类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一)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国家政策银行贷款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承担并享受国家贴息支持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贷款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运用上述投资和主权外债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与外商进行的合资、合作项目。
(二)关系国计民生和生产力布局的外商投资项目
1、基础设施项目,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港口、民用机场、管道运输、城市地铁及轻轨、火电站、核电站、综合水利枢纽(含水电)项目。
2、重要工业项目,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汽车自动变速箱生产,炼油、石化、纸浆、水泥、平板玻璃、化纤及原料、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化肥和农药生产项目。
3、电子设备及通讯项目,包括数字移动通信产品生产,2.5Gh/s及以上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异步转移模式交换机设备制造,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支撑通信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接入网通信设备制造,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
)制造,单模光纤制造,卫星通信设备制造,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生产,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
4、航空航天项目,包括民用飞机及零部件设计与制造,航空发动机及机载设备制造,轻型燃气轮机制造,民用卫星及零部件、有效载荷设计与制造和应用技术开发,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
5、矿业项目,包括黄金勘探与开采、稀土开发与利用。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地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林业用地项目,以及大量消耗淡水资源和对淡水资源可能产生破坏和污染的项目。
(四)需要国家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项目。
(五)国家新引进的外商投资方式和新领域开放的试点项目。
二、鼓励类中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修订版)的鼓励类中,除上述列明外均属于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
三、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备案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中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含黄金勘探与开发、稀土开发与利用的限额以下项目)仍按现行审批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允许类、限制类和鼓励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不变。
(二)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审批,该审批权限不得再层层下放。该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按项目性质抄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在收到备案的批准文件之日
起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项目前期工作继续进行。为了做好备案的衔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在备案的批准文件发出后,应负责确认上级部门是否收到该文件。
这次下放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是国务院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和吸收外商投资采取的积极措施,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工作,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和存在其它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若发生拆项、越权审批和重复建设问题,将追究审批部门的责任。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