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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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股)权管理,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落实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充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股)本行使所有权的特殊企业法人;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接受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调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股)权是指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授权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资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拥有该企业全部产权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控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为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企业股份,但不是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
  第五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以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为目的,按照责权统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依法自主营运国有产(股)权。
  第六条 国有产(股)权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产(股)权的行使

  第七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充任国有产(股)权的出资人,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理人。
  第八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按投资比例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相应地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处置和财务监管等权利。
  第九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产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产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审批重大事项,其中包括:
  1、审批企业章程,董事会报告,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
  2、决定或批准资产经营形式(包括承包、托管、租赁、合资、合作等);
  3、审批对外担保,抵押贷款等举债方案;
  4、审批所有对外投资和项目投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控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参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查阅、质询有关资料;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按照法定程序推荐国家股代表进入企业董事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担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三)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四)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与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以产(股)权为纽带的民事关系,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不直接对应和支配企业的实物资产。

            第三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使

  第十五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享有包括国有资产出资者、其他出资者投资和借贷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由企业出资者和管理者组成的法人治理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属于任何自然人。
  第十七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机构,明确责权关系,规范运作程序,企业监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全资、控股企业召开董事会,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时间通知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控股企业国家股股东代表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事前应征得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同意。
  第十九条 控股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纪要须报送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全资、控股企业应积极主动提供和执行国有产(股)权运营方案。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是指凭藉国有资产所有权而取得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配股权证转让、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和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国有产(股)权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统一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比例及金额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根据有关政策及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控股、参股企业应按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给全体股东分配股利。对应交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的国家股红利,企业应及时以现金方式上缴;为支持企业发展,经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同意,暂留企业使用的红利,企业应比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本再投入;国有产(股)权收益的收缴、使用情况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国有产(股)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国有产(股)权,通过买卖、置换或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批。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是国有产(股)权转让的主体,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无权转让本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程序一般为:
  (一)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按运营国有产(股)权的基本原则与受让方拟定转让方案和合同,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转让报告;
  (二)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转让报告进行审核,报上级审批;
  (三)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后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将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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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

国务院外事办等


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外事办等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遣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请各地区、各部门责成所属外事办公室或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切实加强对被授权企业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外事机构和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外事工作会议,培训外事干部。被授权企业如
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要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人员出国(境)开展正常业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在现行有关规定许可范围内提供必要的方便,尽可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分别按以下办法简化派遣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人员审批手续,或报经国务院批准授予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
(一)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一定数量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经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由企业直接报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二)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机电企业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企业的正、副职领导临时出国
,按隶属关系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与港澳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3名以内的经贸业务人员,按以下办法简化赴港澳的审批手续(已按有关规定简化赴港澳人员审批手续的企业除外):这些业务人员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在审批后的一年内,需再次赴港澳的,由企业自行审批,不计入临时赴港澳年度控制指标。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由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年出口创汇额不足1000万美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赴港澳,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规定报批。
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三、企业临时出国(境)人员申办护照和签证的办法:
(一)地方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
(二)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申办护照和签证。
(三)不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申办签证。
(四)企业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其申办护照、签证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其通知签证权事宜,根据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向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六、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分别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9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勇发〔2012〕137号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民政部门管理的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工作,根据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民政部门评定残疾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抚恤: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

(二)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不符合认定因公致残的;

(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不能视同工伤的。

第三条 残疾等级评定的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抚恤金发放等参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受理见义勇为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的申请、检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审定。

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参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的决定和理由。

第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的下月起,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相关待遇。

第七条 残疾等级评定所需经费按《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为部分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发放定期抚恤金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印发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评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评残审批表

2.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残情鉴定表



附件1: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评残审批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照片

(小二寸)

出生年月

身份证


户籍地址


居住地址

及 邮 编


现工作单位

及联系电话


致残时所 在 单 位


致 残 时 间

地点、原因


原残疾情况及等级(调残时填写)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的残疾情况
















区县民政局

意 见
残疾性质:



申报等级: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拟评为 级。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办公室承办人意见: 签字: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意见: 签字:

主管局长意见:



签字:

(区县民政局印章)

年 月 日

市民政局

意 见
残疾性质:



审批等级: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评为 级。



承办人意见:

签字: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处负责人意见:



签字: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专用章)

年 月 日

证书类别

证书编号




填表说明:

由区县民政部门将基本信息录入电子空白表,双面打印生成,一式二份,一并上报。

附件2: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残情鉴定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照片

(小二寸)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户籍地 址


现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


原残疾情况及等级(调残时填写)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
1.残疾情况:





2.建议等级: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建议评为 级。



3.专家小组成员签字(三名以上成员):



(医疗卫生机构章)

年 月 日


备注:评残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表后3 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