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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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地)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林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本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监督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豫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十一)建设工程未经核定质量等级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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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1、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4、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
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1、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
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抵扣。
2、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3、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两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
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82)财预字第52号,第93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一: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合同预算 │ 本 期 │ 应 抵 扣 款 项 │ │ │ │
单项工程├──┬───┤ ├──┬───┬───┬────┬───┤本期│备料款│本期止│
│ │其中: │ 应 收 │ │预 支│ │建设单位│各 种│实收│ │已收工│ 说 明
│ │ 计划│ │ │ │备料款│供给材料│ │ │ │程价款│
项目名称│价值│ 利润│ 工程款 │合计│工程款│ │价 款│往来款│ 数 │余 额│累 计│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附件二:工程价款预支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单项工程│ 合 同│ 本旬(或│ 本旬 (或 │ 本月预 │ 应 扣│ 实 支 │
│ 预 算│ 半月)完│ 半月) 预 │ 支 工 │ 预 收│ │ 说 明
项目名单│ 价 值│ 成 数│ 支工程款 │ 程 款 │ 款 项│ 款 项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 (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预支工程款时编制,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承包单位在旬末或月中预支款项时,应将预支数额填入第4栏内;所属按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应将每次预支款额填入第5栏内。
(3)第6栏“应扣预收款项”包括备料款等。
附式三:已完工程月报表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份 单位:元
────┬─────┬────┬──────┬──────────┬─────
单项工 │ 施工图预 │ 建 筑 │ 开竣工日期 │ 实际完成数 │
款项目 │ 算 (或计 │ ├───┬──┼─────┬────┤ 说 明
名 称 │ 划投资额)│ 面 积 │ 开 工│竣工│至上月止已│本月份已│
│ │ │ 日 期│日期│完工程累计│完 工 程│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作为本月份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1989年7月25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酒政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确保经济和社会稳定、和谐、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68号)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在城市运营的公交客运汽车、城市(城区)运营的出租客运汽车。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旅游客运、旅游包租客运为: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以运送旅游观光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定线旅游客运汽车和非定线旅游客运汽车。
第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经营,应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突出特色,遵循便民、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资源合理配置、运行路径科学、经营秩序良好、服务优质文明,促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和旅游者的出行需求。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六条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实行法定授权、归口管理、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做到统一政策规划、统一市场准入、统一税费征缴、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实行宏观调控,把其管理与发展纳入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车客运,对各类营运车辆实行总量和营运路线控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按市场需求和城市综合发展规模进行调节和控制。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遵循分级许可、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和旅游主管部门按其法定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应设立相应内设机构,按其法定授权具体实施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质监、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的发展给予扶持,制定其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及经营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交通、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及旅游产业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确定或已设置的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正常运营的路线、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规划方案时,应当先征求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运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城市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交车辆换乘中心;并根据出租客运车辆招手即停、门到门服务的营运特点,科学设置出租车停靠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管理规定,严格限制货运机动三轮车的运行范围,严禁机动三轮车和残疾人代步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沿线站台间距离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站台的次干道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交付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定期对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或景点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台或旅游景点停靠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交通工具及站台外观装饰应突出城市品牌或地域特色。

第三章 出租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遵循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多家经营、统一管理、注重结构、控制总量的原则。县(市、区)应根据社会需求、辖区城市人口总量及城镇道路通行状况,制定本辖区出租客运汽车的发展规划,使其有计划、按比例发展。依据酒泉的实际情况,肃州区、敦煌市出租汽车总量应控制在每万人口15辆以内,其它县(市)应鼓励发展公交客运,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客运,逐步形成城乡客运一体化格局。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实行公司化、规范化、集约化经营,在同一城市实行统一市场准入制度。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实行明码标价,按计价器显示收费,给付票据,并按时足额缴纳法定的相关规费。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其经营权应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按发展规划,制定合理的投放数量、投放时间、车辆标准、经营期限、服务承诺要求等,报市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省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按相关程序报批备案后可以有偿使用,但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
出租汽车的投放,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严禁经营者私下转让和倒卖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实行分级许可、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但须接受酒泉市运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的运营年限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规定。运营期满后,收回经营权及各种营运手续,车辆退出客运市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监督卡,具体为:在车内副驾驶位置前工具箱上方,安装固定的金属架,内插12CM×9CM的监督卡,监督卡载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监督电话,监督卡内容必须面向乘客。同时,将监督卡制成副卡,张贴在后排座右车窗玻璃的前下角。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做到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门徽、车身颜色、防护栏等统一。

第四章 公交客运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积极发展方便舒适、保障安全、环保节能型车辆。城市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交客运经营单位。公交经营单位在取得城市公交特许经营权后方可投入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在酒泉市政府所在地一般不少于30辆大、中型公共汽车,在其它县(市)一般不少于15辆中、小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授权的相关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车辆营运证件,并参加每年一次的年检年审。
第三十四条 公交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 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 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计费(含优惠票价)标准;
(四) 车辆卫生整洁,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 依法为员工参加相应的社会劳动保险,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 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交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含优惠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
(二)及时规范的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制止车内不文明或犯罪行为,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车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扶老携幼、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由公交公司及时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派用车,行政主管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五章  旅游客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旅游客运方式,包括直达旅游车客运和普通旅游车客运。
非定线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旅游客运方式。
第三十九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涉及到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费征收、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劳动管理、计量管理、车容车貌、从业资格、服务标准、车辆技术、年检年审、社会保险等,从其相关政策法规或行业标准,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企业或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服从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驾驶员和乘务员岗位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企业或经营者,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上述两个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由酒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