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滕王阁名胜区保护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2:07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滕王阁名胜区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


南昌滕王阁名胜区保护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旅游事业管理局是滕王阁名胜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滕王阁管理部门),负责滕王阁名胜区保护工作。”
二、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景区不按照规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1997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5]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十一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2、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作出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年度或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三)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预备费动用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权属调整;
(四)涉及全州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五)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牧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民族宗教、交通能源、城镇基础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八)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安全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州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一)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三)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四)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事项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事项提出部门拟定供决策的方案和说明,上报州政府办公室;
(二)州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报州政府审定。其中,涉及法律事务的,须经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
(三)州政府对上报的重大事项以州政府专题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事项提出部门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后,视事项大小和重要程度,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负责对方案进行完善并予以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按照办文程序,由州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审查部门也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州政府视事项重要程度分别采用州政府专题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全体会议形式决策。其中,涉及城镇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编,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先经相关业务部门专项审查同意后报州政府,再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特别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中第一项至第五项为特别重大的事项,由州政府采取通报情况会、协商会等形式听取州人大代表、州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意见。
(二)州政府采用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州委;也可以依法提出议案,报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
(三)经州委审定或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后,由州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中所涉及的事项,至少应以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人数,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由会议召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听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由会议召集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30人,上限不超过5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二条 采用新闻媒体公开方式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的,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报经州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州政府办公室确定登载的媒体,由媒体免费登载。公开征求意见的方案,应当告知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等。征集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按《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对重大事项决策的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我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其各部门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协调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规划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单行条例草案)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年度完成情况;
3、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其它各类城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委员所提提案的办理情况;
2、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4、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的各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重点工程完成情况;
2、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的安排及完成情况和监督情况。
(四)行政许可方面
1、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等情况;
2、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3、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
(五)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重大事项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要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稳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不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应直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或通过公共信息网站提交。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的当时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掌握机关的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政务信息公开途径,可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共信息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政府机关可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投票等形式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政府机关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或场所;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务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公共信息网站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负责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公共信息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公共信息网站公开,同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 根据提供政务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务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需要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中介机构变相收费的。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对有关举报要予以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在实施本暂行办法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要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为更好地提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特编制《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指南》每年更新一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查阅《指南》,也可以到州政府政务公开机构领取。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州政府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为:
  (1)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2)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3)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4)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6)重大决定草案需要听取公众意见方面。
  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另行公布。
  (二)公开形式
州政府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主要采取公共信息网站上公开和在公共查阅室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具体网址为http://www.haixi.gov.cn。其余公共信息网站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公共查阅室查阅。查阅室地址为:海西州档案局(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
州政府还将采用以下辅助性方式公开有关政务信息:
1、政府公报;
2、柴达木报;
3、在有条件的政府部门设立电子屏幕;
4、海西电视台、海西广播电台等公共媒体。
凡在公共信息网站上公开的信息,除永久性信息以外,网上留存的期限为一年。超过留存期的信息,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公共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三)公开时限
各类政务信息产生后,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将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的30日内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州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务信息,可以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一)公开范围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将分批、逐步整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属于该目录内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政府办公室或各机关申请获取的,除特殊情况外,将予以提供。该目录以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申请提供的,受理机构将依法处理。
(二)受理机构
1、海西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办公地址: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联系电话:0977—8222799。
2、海西州档案局。办公地址为: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联系电话:0977—8222843。
(三)提出申请
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的,推荐填写《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下载。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1、通过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具体网址为http://www.haixi.gov.cn;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网上发送即可,邮箱:hxzffz@163.com。
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4、特别程序。申请人申请获取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四)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机构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三、救济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州政府各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州监察局(0977—8222248)或者向州政府法制办公室(0977—8222799)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政府各机关违反《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州政府各机关违反《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2003年6月18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城市供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的采暖单位和采暖个人(以下简称采暖用户)以及供暖单位。
第三条 市供暖管理部门是全市采暖费收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交缴的综合指导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供暖单位的供暖质量及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财政、物价、规划建设、审计、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我市采暖费收缴工作。
第四条 采暖费收缴工作要坚持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双方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
供暖单位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具体工作。供暖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供暖服务标准,建立咨询服务和信息反馈制度,保证供暖期限和温度,提高供暖质量。
第五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采取公开听证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确定采暖费、的收费标准。
供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采暖费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采暖费按照采暖建筑物的使用面积计算和征收。
采暖用户使用面积由供暖单位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式对建筑面积予以换算;采暖用户对使用面积的核定有异议的,由供暖单位入户进行实地测算;如采暖用户对实地测算仍有异议,再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定的使用面积为依据。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居民的采暖费贴补。
第八条 城市供暖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
第九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必须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改变职工采暖费的贴补方式,逐步实行“暗补”变“明补”。
第十一条 采暖费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比例承担,职工个人承担10%,所在单位承担90%。
职工采暖费由房证持有人所在单位负责贴补。超过国家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面积部分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拨款的行政机关和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职工个人住房的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经所在单位认证(职工个人住房采暖费,由所在单位在认证手续上盖章同意后,作为交款凭证向供暖单位出具),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向供暖
单位支付。
夫妻二人均有住房的,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只贴补一方(按国家规定标准贴补)。职工个人应向单位出具其配偶所在单位未付采暖费的证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分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采暖费由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住房的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供暖单位应当加快全市居民住宅的分户供暖改造。改造结束的,一律实行“明补”,所在单位要将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补入工资发放到个人,由供暖单位直接对户收缴。
尚未实行一户一阀改造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将采暖费总额以贴补方式一次或逐月按比例列入职工工资,实行专户存储,由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所在单位签订代扣代缴协议(含个人应承担的10%),向所在单位收缴。
职工所在单位未将采暖费列入职工工资发放的,由职工个人支付采暖费后,凭供暖单位出具的采暖费专用发票回所在单位结算。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含集体企业)与原所在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其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单位贴补。
失业并轨人员的采暖费从2003年起在办理失业并轨手续时所在单位应提前预留一年费用用于支付贴补,专户存储。从第二年起,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
个体从业人员、农业户及其他无业人员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已经转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工伤人员、职工遗属等,正在执行期间的“两劳”人员的住宅采暖费(指单位承担部分)由原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贴补,无工作单位的从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中贴补。
第十七条 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为采暖费交费期限;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供暖期限。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开发建设单位应先行支付50%供暖入网费,其余50%供暖入网费和当年采暖费应当在房屋供暖接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交付供暖单位;已竣工但未售出的闲置房屋,其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或按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 供暖单位收费率低于70%时,可按省政府有关税费方面的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并可拆除供暖设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缴。
供暖设施拆除后需要重新恢复供暖的,所需费用由采暖用户承担。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
第二十二条 房证持有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供暖单位和新迁入区域的供暖单位办理交费变更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采暖费交费变更手续的,采暖费由现房证持有人交纳。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采暖用户和用户所在单位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于以追缴。
第二十四条 采用非锅炉供暖的(不含余热供暖,余热供暖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另行规定),其采暖费贴补标准按照锅炉供暖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居民居住外地或外地居民居住本市的,其
采暖费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落实采暖费贴补发放工作。对于单位能够发放工资而拒不贴补、交纳采暖费的,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暖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越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金融、规划建设、房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采暖费收缴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20日起施行。1997年5月 13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 45号)和《关于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本政发[2000]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