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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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1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号公告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举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做好各项筹备工作:
(一)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草拟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提出列席人员名单;
(五)成立会议秘书处,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六)其他筹备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般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的议案,发给代表酝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由主席团会议推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专职负责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地区联络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辖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订会议议程、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交专门委员会审议;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决定组织视察;
(五)审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研究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制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
(七)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审议、拟订或参与拟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审议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和其他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
(五)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七)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司法机关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汇报。
(八)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书、会务、理论研究、信访、行政、接待等项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规划、协调地方立法工作,拟订或参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或参与修改地方性法规,解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询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并汇总意见上报。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办理有关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日常工作,依法办理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负责与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络等项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办公室。委员会和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地区联络处。
地区联络处设办公室,负责地区联络处的日常工作。
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地区联络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同本地区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联系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凡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属于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凡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需要部分变更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执行。
因上级计划体制和财政体制的变化,或本地遇到严重灾害等特殊情况而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时应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任免呈报表,并附必要的考察材料,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天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出的询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人事任免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公布后方能到职或离职。对已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对法律规定有任期而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应在两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机关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
的,应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与议案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回答代表或委员提出的询问。
提出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与议案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在会议上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时,提出质询的代表可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作补充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交受质询机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议案包括质询案应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应署名签字,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时,应规定本次会议提议案包括质询案的截止日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凡属直接控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宪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
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查处结果。其他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必要时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有选择地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宪违法问题,包括司法机关处理重大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应向有关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督促其严肃执法。有关执法部门必须将查处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若干次专题工作报告。对专题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重要文件和资料,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召开有关重要会议应通知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有代表3人以上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方分散的,可征求代表意见,安排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四十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主要是,组织传达、学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方式主要有:
(一)举行代表小组会议;
(三)开展就地视察;
(三)组织专题调查;
(四)走访选民或召开选民座谈会;
(五)接待选民来信来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之前,根据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安排代表集中一定时间进行视察,为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或其它重大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三条 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制改革和各方面的工
作情况;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视察,代表小组或几名代表可以联合进行视察,单个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或视察证视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人工作或居住地就近视察,也可以回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视察。被视察单位应由负责人或委托比较熟悉情况的人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视察中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也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其中重大问题的办理结果应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尽快处理,一般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答复代表。确因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办理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代表书面说明。
第四十七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按代表人数列入本级财政。对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视察,有关单位应给予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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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危害,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爱卫发〔2009〕9号)和《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鼠;
  (二)蚊;
  (三)蝇;
  (四)蟑螂;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等。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城市公共场地和设施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予以补贴。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个体工商户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居民家庭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居民家庭承担。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抗药性测定工作,并及时将其结果报告同级爱卫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根据病媒生物密度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点、场所,街道办事处(社工委)和村民委员会要按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九条 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县、区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实施、监督和协调工作,并建立投药前(后)密度监测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工委)、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区)爱卫办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要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必须接受爱卫会的监督和指导,保障药物的质量及合理、安全使用。对不具备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实施,并支付所需的药费和劳务费。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器械等,由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应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投药前(后)必须开展密度监测工作。各单位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原则,积极做好投药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建设、规划部门对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辖区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居民区、街道、垃圾场、城郊结合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屠宰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基地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防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学校(含幼儿园)的食堂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食品流通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食堂、周边餐馆、餐饮服务相关领域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周边流动食品摊贩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医院、宾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密度超标且不采取防制措施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卫生部门可指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强行防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凡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造成危害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