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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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局:
为了迎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各地在学习和工作中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作如下通知:一、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原则上应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凡经县(区)公安机关侦破的,可向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三)两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性质正确,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对于(二)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也一般不再交由县(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公安机关侦破的,应由负责侦破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二、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判处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诉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可能判处上述刑罚的人犯,不应逮捕。这类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侦查中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由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四、对于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能否再进行刑事拘留
行政拘留是对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人的一种处罚;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不能再用刑事拘留。如要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必须是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行政拘留的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这类案犯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必须连同行政拘留的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五、对于公民扭送的人犯怎样处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凡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人犯,都应收留并进行询问,然后依照公、检、法分工,移送主管机关处理。需要拘留的,应将人犯连同询问笔录、物证等,送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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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如实回答的理解与适用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

  我国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陈述”,备受社会关注。普遍认为,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但前提是必须废除原有刑诉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有一立一废,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同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不免又引起了一场新的争议,更有学者认为,嫌疑人没有拒绝的权利,也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样又形成了冲突,很明显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不彻底性。应当如实回答真的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吗?实则未必,矛盾不矛盾,关键还是对两条规定进行正确解读,把握其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一、关于“应当如实回答”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问,又不故意缩小。”[①]也即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两大部分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认定:第一部分是“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进入第二部分是“向犯罪嫌疑人提问,”之后“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的基础和前提下,立法上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②]可以说,针对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到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相当于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可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不仅是在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且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实回答。这样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讯逼供的不断发生、屡禁不止。而消除这一不利困境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旧有立法原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建立更为科学、更为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经过多年反复的研究和实践,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孕育而生。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③]在我国有时也被译作“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或者“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等等。[④]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如今我国新刑诉法引入这一原则,无不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民主、科学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

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犯罪嫌疑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自由权利规则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

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沉默权利规则则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即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视为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为由而受到惩罚。也就是说,“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违反了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将不复存在。总之,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回答侦查人员提问也即是否陈述的选择权,他没有与侦查人员合作的义务,故完全可以选择不陈述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也就是充分肯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体现。

三、二者互无矛盾、相辅相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首先,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

其次,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②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③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④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3页。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原第十七条。相关条文序号相应修改。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无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