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考试录用2004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启事(保监公告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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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考试录用2004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启事(保监公告第5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教育部


中国保监会考试录用2004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启事(保监公告第58号)


  为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和保险监管工作的需要,不断充实监管队伍力量,提高监管人员素质,我会计划考试录用2004年应届高校毕业生120名。(其中保监会机关和北京保监办20名,其他保监办100名,具体指标分配见附表)此次高校毕业生录用考试纳入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组织的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考试工作当中。具体情况如下:
  一、报考条件
  此次考试招考对象为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2004年优秀应届高校毕业生。报考基本条件为: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二)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基础理论扎实,学习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英语水平达到国家六级水平(报考南宁、西宁两地的考生英语水平按不低于国家四级水平掌握)。
  (四)身体健康,年龄30周岁以下。
  (五)具备拟报考单位、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二、报名方式
  按照国家人事部的统一部署,此次报名一律采用网络报名方式进行,不再组织现场报名。此次考试报名时间为2003年10月18日—28日,报名网址为国家人事部网站。考生在网上报名成功后,可在同一网站查询是否通过了我会的资格审查。查询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30日。
  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者,按照公告和网上提示的信息,到指定地点缴纳报名考试费,提交本人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领取准考证主证,填写公共科目笔试成绩通知邮寄信封。领取了准考证主证的报考者,可在规定的时间内,登陆指定网站自行下载并打印准考证副证。报考者参加公共科目笔试时,必须携带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笔试合格的人员进入面试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原件、英语等级证书复印件及所在学校开具的报名推荐表,缺少上述证件者,不得参加面试。
  三、考试安排
  此次考试的笔试部分,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考试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专业科目的考试,由会机关和派出机构根据各自工作的实际和岗位安排的需要,自行决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形式。
  1、公共科目笔试的内容
  A类职位的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A)、《申论》两科。
  《行政职业能力测验》(A),包括言语理解与表达、常识判断、数量关系、判断推理和资料分析。全部为客观性试题,考试时限l20分钟。
  《申论》主要通过报考者对给定材料的分析、概括、提炼、加工,测查报考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阅读理解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提出问题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全部为主观性试题,考试时限为150分钟。
  根据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凡报考我会的考生均须参加A类职位的公共科目考试。
  按照国家人事部的规定,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各科目考试范围以《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通过网络公布。
  2、公共科目笔试的时间和地点
  公共科目笔试的时间为2003年11月29日。具体安排为:
  上午9:00—11:00 行政职业能力测验
  下午14:00—16:30 申论
  此次统一考试,在全国各省会城市和直辖市设置考场,报考各地保监办的考生,可在报名时自己选定考试地点,并按照准考证上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3、分数线确定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在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确定的A类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基础上,保监会将根据报考我会考生的成绩情况和我会工作的实际需要,最终确定笔试合格人员名单。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
  四、面试、考核和体检等工作的具体实施由会机关和各派出机构负责。有关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五、有关此次考试的其他信息,请考生注意查询10月中旬《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教育报》、《中国电视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或登陆如下网站进行查询:
  国家人事部网站(www.mop.gov.cn)
  新华网政府在线频道(http://www.xinhuanet.com)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 http://www.china.com.cn)
  新浪网教育首页(http://edu.sina.com.cn)
  中华网教育频道(http://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http://www.edu.cn)
  中国教育在线(http://www.cer.net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教育部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附表:中国保监会考试录用2004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计划表
附:中国保监会考试录用2004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计划表



中国保监会考试录用2004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计划表
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计划录用人数: 120人
序号 用人司局 职位类别 招考对象及招考人数 专业 学历 政治面貌 其他 咨询电话


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 (含北京办公室 )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20 保险、精算、经济、金融、法律、财会、计算机、人力资源、英语、中文、档案、新闻、统计 本科及以上 人力资源专业要求党员,其他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10-66011881
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4 计算机、英语、法律审计、保险 本科及以上 党员优先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21-68862003




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州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4 计算机、中文、财会法律、档案 硕士研究生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20-38795508



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6 2 金融或保险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24-22596568
4 法律、财会、计算机外语 本科




序号 用人司局 职位类别 招考对象及招考人数 专业 学历 政治面貌 其他 咨询电话


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都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审计、精算、保险、经济管理 研究生 党员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28-86260213



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南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6 新闻、民商法、行政管理、社会保障、经济学、保险 硕士研究生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531-6109219





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西安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1 计算机 本科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29-8377020
2 法律、 财会、金融 硕士研究生


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5 金融、法律、财会、统计、保险 本科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22-23412730




序号 用人司局 职位类别 招考对象及招考人数 专业 学历 政治面貌 其他 咨询电话


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武汉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金融、保险、会计、数理经济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27-86768465


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1 计算机 本科及以上 党员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23-63745719-233
2 金融、保险 研究生
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办公室(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2 统计、计算机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755-82111692

1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春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2 金融、保险、法律、会计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431-8400258


序号 用人司局 职位类别 招考对象及招考人数 专业 学历 政治面貌 其他 咨询电话


1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哈尔滨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保险、会计、中文、人力资源 本科及以上 人力资源专业考生要求党员其他专业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年龄不超过30岁 0451-84675563



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口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2 精算、保险、法律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898-68554322


1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郑州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中文、审计、计算机法律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371-5795993



1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州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6 3 保险、法律、中文 金融(1) 硕士研究生 党员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591-3276633



3 精算、金融(2)、统计、财会、计算机 本科




序号 用人司局 职位类别 招考对象及招考人数 专业 学历 政治面貌 其他 咨询电话


1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太原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会计、审计、保险、金融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有研究生学历者优先考虑 年龄不超过30岁 0351-4193003


1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川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2 保险、财会、金融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金融专业要求党员 0951-6030817
党员
1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西宁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2 金融、保险、财会、中文 本科 不限 国家英语四级以上年龄不超过30岁 0971-6106106


2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合肥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中文、新闻、外语、计算机、经济、金融保险、财会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551-2849434

序号 用人司局 职位类别 招考对象及招考人数 专业 学历 政治面貌 其他 咨询电话


2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4 1 中文 研究生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25-6795600-819
3 计算机、统计、保险金融、财会、审计 本科及以上




2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2 1 保险、经济 研究生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851-5878262


1 法律 本科 党员
2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经济、中文 本科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311-7893383

2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2 保险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471-4688493
序号 用人司局 职位类别 招考对象及招考人数 专业 学历 政治面貌 其他 咨询电话


2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昌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保险、法律、金融、财会、计算机、数学经济、统计、审计、中文、新闻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791-6692112
2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宁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保险、精算、金融、会计、计算机、法律新闻、中文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四级以上年龄不超过30岁 0771-5536626
2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杭州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6 3 保险、会计、 金融或经济(1) 硕士研究生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571-85777751

3 金融或经济(2) 中文、法律 本科及以上

2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兰州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2 中文、经济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931-4600583

序号 用人司局 职位类别 招考对象及招考人数 专业 学历 政治面貌 其他 咨询电话


2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沙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保险、财会、审计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731--4152579


3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昆明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4 新闻、保险、档案、统计、法律、会计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871-3145599





3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特派员办事处 (事业单位) A类 应届高校毕业生 3 保险、精算 本科及以上 不限 国家英语六级 年龄不超过30岁 0991-2313479-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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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0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县级(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以及原划拨用地,除法律、法规和《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划拨使用或继续划拨使用外,均应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七条 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八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划拨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应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有租赁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以及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为1?5年,长期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最长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金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租金标准。最低租金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制定。在租赁期限内最低租金标准调整的,租金应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 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承租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在土地证书上注明“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月起计收。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六条 在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之承租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也可以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付清全部租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新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内,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赠人继续履行。通过以上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短期租赁的承租人应在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长期租赁的承租人应在届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承租人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前(短期租赁的在收回前三个月、长期租赁的在收回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应当按照土地用途、租赁年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经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出租人可以将另一地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与承租人交换。
交换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或足额交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超过催告期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期限或者其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租赁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严格履行租赁合同,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办理年检手续,并对有关年检费用予以优惠。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减免租金:

(一)承租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

(二)承租人为特困企业的;

(三)其他按规定可享受减免租金的情形。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中承诺减免租金的,经核实可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而拒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予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或土地确权、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

(二)土地证书年检时定为不合格;

(三)注销土地登记,以按非法占地论处;

(四)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对拒不交纳的,申请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租赁国有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出让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办发[1999]48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团结,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解放思想,改革创新,领导本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宗教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把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每年五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宣传月活动要和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民族自治地方办实事结合进行。根据需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和依法享有的变通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并视情况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中行政职责的实施。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中行政措施实施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工作需要健全民族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八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信息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组织、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建立和完善省直部门,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应办法,制定支援规划,落实支援责任,确定支援项目,加强督促检查,取得实际效果。

  鼓励、引导大中型企业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对口帮扶和支援工作。

  第十条省和市、州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时,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优惠措施做出专门的规划与计划,并在项目申报、审批、投资等方面给予照顾。

  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

  省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筛选、论证和建设一批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项目,优先安排基础设施、社会公益、资源开发及民族工业发展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解决重大或重要项目前期经费。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提高补助资金比例。国家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的资金,民族自治地方无力承担的由省政府给予支持;省政府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再要求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

  在自治州、自治县成立每逢十周年时,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

  应当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和少数民族边境地区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努力争取国家专项支持,并尽力予以配套,帮助其改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推动兴边富民计划的顺利进行。

  采用多种方式,尽快解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村通电、通邮、通电话和安全饮水问题。

  第十一条省和市、州经济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工业,大力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民族特色产品,拓宽融资渠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地方民族工业项目及少数民族特色产品给予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省和市、州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贸易、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出口商品的生产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扶持。

  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贷款实行优惠利息补贴政策,并适当放宽补贴种类和享受企业范围。

  第十三条省财政、税收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上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省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的增幅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实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的财力补助,确保民族自治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国家财政没有明确补助范围由省级财政分配的资金,以及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优惠和支持。

  省级财政应当扶持发展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项目,对其贷款给予贴息。

  省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少数民族补助资金、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资金和牧区专项建设资金,应随省级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

  国家财政对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财力补助资金、民族地区扶贫开发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省级财政应当安排配套资金。

  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以及因宏观调控、经济结构调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财政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正常运行发生困难时,省级财政应当通过转移支付或临时性财力补助办法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力增长逐年增加。

  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在省对乡镇统一的财政补助之外,每年给每个民族乡由省财政拨10万元,市州、县(区、市)财政各配套5万元。

  第十五条省、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自然资源,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和国土整理资金投入。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从民族自治地方新增的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部分,应当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

  省政府在民族自治地方批准征收、征用农用土地收取的有关费用,应当按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中低产田改造。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全额返还给矿产资源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按照国家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审批在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时,应当事先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费省留部分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返还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六条省、市农牧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牧业。从项目、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牧业,扶持农牧业的产业化经营。开展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输出,拓宽农牧民增收渠道。

  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农牧业发展规划,加快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牧民定居点建设,加大对草原沙化、退化的治理,增加对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草基金、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七条省、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调整林业结构,扶持林业产业化经营,增加林业保护、建设的资金投入。

  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水源涵养林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对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和奖励。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森林植被恢复、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十八条省和市、州水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加大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江河水电资源的开发力度。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电网建设,提高电力输送能力。安排专项资金,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实施电网改造低压入户工程和增容建设项目。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部分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发展旅游产业,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把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

  民族自治地方因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而使财政收入减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时,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时,要保护草原、森林和水资源等生态环境。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国家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和省列贫困县中的民族自治州所属县和民族自治县给予重点扶持。优先把民族自治地方特困村纳入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计划,落实扶持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一条省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事业。进一步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力度,实现自治州通高速公路或高等级公路,县通二至三级公路,乡通油路,村通公路。

  对民族自治地方公路养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确保通乡镇的公路便捷、通畅。加快其运输场站、水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干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制定和实施少数民族干部培训规划。有计划地选拔民族自治地方干部到经济发达的地方交流任职,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或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在省级机关干部队伍中要增加少数民族干部,厅局级领导干部中要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配备,使其所占比例比较合理。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时可以划出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辖有自治县的市、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要重视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做好东乡族、保安族、裕固族等特有民族和人口较少民族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开发规划,设立少数民族适用人才培训专项资金,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市场,加强市场网络建设,连通国内外的人才信息,强化市场服务和监管功能,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制定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措施,采取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投资人才培养、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有效办法,培养当地适用人才。坚持省与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制度。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库。强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承担县级以上部门立项的科研课题和任务的,由项目主管单位给予补贴。制定对当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的奖励和补贴办法。

  在民族自治地方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中,适当放宽职称外语考试的条件。副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核定。中专毕业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本专业工作25年以上的人员可以申报副高级职称。

  第二十四条省直部门、民族自治地方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当在名额和条件上给予照顾,使其所占比例与民族工作需要相适应。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省、市人事行政部门在确定编制、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时,要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事业的投入,使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生均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协调省级有关部门,在校舍危房改造、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等教育专项经费的安排上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免除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杂费和贫困家庭学生的教科书费,并对寄宿制学校的贫困家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六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在牧区和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寄宿制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措施,加快少数民族人才培养步伐,确保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培养工作持续有效进行。

  省内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东乡族、保安族、裕固族等特有民族和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要办好各级各类民族班、民族预科班,采取降分、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扩大招生规模,逐步满足少数民族学生升学的需求。

  在省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当地需要又能安排就业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采取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定向招生和分配办法。

  第二十八条省、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民族师范教育,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中、小学民族语文教师培训,提高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教学水平。

  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工作。

  应当建立支援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制度,定期安排省内外优秀教师和优秀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支教,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到发达地区的教育部门和有关院校进行培训。

  第二十九条省、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安排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加大科技基础条件改善、技术开发项目的投入,建立和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技合作,选派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技术服务,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向民族自治地方转移,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条省和市、州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保护、抢救少数民族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和利用少数民族民间文化,搜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古籍。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化汇展和文艺汇演。

  第三十一条省和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改善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条件,挖掘、整理和推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二条省和市、州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广播影视和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和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入户率。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发展及信息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和技术支持力度,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其他严重危害当地群众的疾病。

  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加强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及设施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

  培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安排省内优秀医疗卫生人员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卫生工作,选派民族自治地方卫生工作者到发达地区卫生机构和医学院校培训。

  保护、扶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医药学。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要严格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省和市、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省和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救灾应急机制和社会救助制度,对防灾救灾基础设施建设、灾害预防和紧急救助等给予重点扶持。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五保户、残疾人等应当优先给予社会救助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颁布实施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 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