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代理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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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代理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建设银行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代理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建设银行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色计字〔1995〕0478号《关于加强白银地质勘探资金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17号《关于印发贷款通则试行的通知》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现就白银地质
勘探资金委托贷款的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白银地勘资金委托贷款操作程序
(一)贷款项目的立项申请和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1.《关于加强白银地质勘探资金管理的通知》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并在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自有资金帐户,方可提出借款申请。
2.贷款企业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计划部提出立项申请,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初审后,与建行省分行及有关经办行对项目进行评估和筛选。经省建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各一份。
3.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达白银地勘资金项目贷款计划。并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省分行、经办行。
(二)贷款的发放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根据项目贷款计划分批将款项存入在建设银行总行结算存款户,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设立的委托贷款基金列“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科目中设“白银地勘委托贷款基金户”(以下同)。
2.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已下达的委托贷款年度计划与贷款企业签订年度贷款合同书。合同格式比照建总发字〔1995〕第56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执行。但是,合同开头要注明:“根据建设银行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
司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 号项目贷款计划,由甲方(建设银行经办行)代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向乙方发放白银地质勘探资金委托贷款”字样。贷款种类为:中央委托贷款,贷款利率按本管理办法执行。合同副本抄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建设银行总
行委托代理部、建设银行省分行各一份。贷款企业必须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并办理公证。
3.经办行与贷款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后,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开出汇款凭证(摘要栏注明白银地勘委托贷款基金),经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签字后,向矿区所在地经办行划拨贷款基金。经办行收到总行划拨的贷款基金列“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科目核算,并办理好转存手续开
始计息(黄金比照执行),按合同、按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列“中央委托贷款”科目的“白银地勘委托贷款户”核算。
(三)贷款的偿还
1.还款资金来源,按中色计字〔1995〕478号《关于加强白银地质勘探资金管理的通知》的第十一条执行(含利息)。
2.“八五”期间白银地勘基金也实行有偿使用,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负责从使用资源的单位回收。使用这些资源的单位,应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补签有偿使用合同。
根据补签的有偿使用合同,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文明确贷款单位贷款数额、用途、还款期、执行的利率,业主立即与建设银行经办行单独补签贷款合同,由经办行根据贷款合同按同等金额办理贷款基金和贷款的转帐手续(即同时增加贷款基金和贷款)(黄金比照执行)。合同
副本抄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建设银行总行和省分行各一份。
3.每年终了后半个月内贷款单位填制“白银地勘资金委托贷款(借款)情况表”(格式如附表),经贷款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后,报建行省分行,省分行汇总后,于一月底前上报总行委托代理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各一份。
4.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贷款合同,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回收贷款,回收后经办行直接汇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专用存款户(账号:261999949,户名:鑫达金银开发中心),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复印
件一份。
二、贷款的期限、利息和业务网点补助费
(一)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白银地质勘探贷款年限根据地勘工作量、矿山建设周期等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为1年到6年。白银地质勘探资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白银地质勘探资金贷款1年以下(含1年)的年利率为5.76%;1年至3年的年利率为7.74%;3年至5年
的年利率为9%;5至6年的年利率为9.18%。此项贷款只用于独立银矿和共生银矿的详查、勘探阶段,实行专款专用。对不按期归还的逾期贷款按同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息并按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5〕237号文“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执行。不按
规定使用的贷款,挪用部分按同期基本建设利率计息并按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5〕237号文“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执行。
(二)结息
建设银行经办行按季向贷款单位收取利息,直接汇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结算存款户(帐号:261999949;户名:鑫达金银开发中心)。
(三)贷款的展期
贷款企业申请贷款展期的,应于贷款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每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不得超过一年。经矿区所在省建行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审批,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一份,对不同意展期的项目,建设银行按逾期处理;批准展期的,由经办行与贷款企
业续签合同,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期限,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
(四)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1.在发放贷款时,按新增贷款发生额的4‰计收业务网点补助费。
2.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收回贷款后,按实际回收数的6‰计收业务网点补助费。
3.对回收贷款超计划完成时,超收部分按实际回收数8‰取费,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作为专项奖励,奖励建设银行贷款回收有功人员。
4.委托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采用按年度一次支付的办法,即在每年元月份支付上一年度的费用。
三、白银地勘资金使用的监督
(一)项目贷款计划下达后,当贷款企业、经办行不同意签订借贷合同时,银行应逐级上报建设银行总行,企业应直接上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二)在详查和勘探过程中,在地质情况发生变化和投空以及其它问题时,由业主提出调整贷款规模的申请,由经办行签署意见,省分行汇总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建行总行。发现资金挪作他用时,省分行、经办行应立即上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建行总行。
(三)该资金接受国家白银地勘资金协调小组的监督。在贷款期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省(区、市)分行及经办行对贷款企业使用白银地勘资金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贷款项目的年终决算,经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后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贷款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建设银行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归还贷款,逾期由经办行从担保的抵押资金或财产中扣回,并按“二、(一)”款处理。
(五)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通知建设银行停止贷款,并由经办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挪用部分按二、(一)款处理。
附表略。



19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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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3月27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正构烷烃、液体石蜡实行暂定税率(详见附表)。本公告暂定税率有效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文到之前,已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

增列公开暂定税率商品表
--------------------------------------------
|税号(2000年)| 商品名称 |优惠税率%|暂定税率%|
|---------|--------------------|-----|-----|
| |正构烷烃(碳九以上组分重量百分比大于等于| | |
|2710.0029| | 12 | 6 |
| |95%) | | |
|---------|--------------------|-----|-----|
|2710.0056|液体石蜡及重质液体石蜡 | 12 | 9 |
--------------------------------------------



2000年3月27日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以外,都应经过统计资格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统计调查报表,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有关部门需向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制发统计调查报表的,应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并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受罚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罚者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各级统计部门管辖统计违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