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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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
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四、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
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决定》题目修改为:“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
二、将原第一条修改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三、将原第二条修改为:“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
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四、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五、将原第四条修改为:“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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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5日)
             (一)对方来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和安徽省。

 二、丹麦王国政府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丹麦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讨。

 三、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方将为另一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有效协议,并自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52.SHANGHAI.1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4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的管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第四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区域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指导、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监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按月收取。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采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水费合并收取方式,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算不同类别用水户的单位用水量所对应的生活垃圾产生量,按量计费随水费按月收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一立方米水在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七条 按社会经济活动的特点和一般规律,生活垃圾产生源分为居民、商业(含宾旅馆业)、餐饮业、机关团体(含医疗机构)、建筑业(含工业)、集贸市场、学校(含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其他等八大类,各类的具体划分范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折算系数(垃圾产生率),由市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源(园林、市政绿化、单一性经营游泳场馆、制冰厂、洗车场等)的垃圾处理费,按其生活垃圾产生量计收,生活垃圾产生量由缴费单位报市环卫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海南天涯水业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月用水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根据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按折算的生活垃圾产生量计费收取。


  第十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需经市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接受市环卫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自收自运生活垃圾,必须使用专业运输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并按其进场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自收生活垃圾而由市环卫作业部门代运的单位,应按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粪便、渣泥属于生活垃圾,其清掏清运处置按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自收自运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责收取,自收代运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粪便、渣泥清掏清运处置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环卫作业部门收取。


  第十二条 负责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纳入财政工作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从其收取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额中按2%的标准给予返还。


  第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运营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环卫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拨付。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代收单位或市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城镇环卫管理部门原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一律取消。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