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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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焦发〔2004〕10号),将焦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综合研究拟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促进全市经济协调发展,进行总量平衡,指导经济体制改革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责,划归市商务局。
(二)划入的职责
1.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定与实施、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多种所有制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推进技术进步与重大装备研制等职责。
2.原市物价局的物价政策制定和价格政策监督实施,制定、调整市管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收费标准等职责。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国家、省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把政府投资的重点转到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共需要上来。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继续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强化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强对工业发展的指导,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能源结构调整工作。加强对日常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将对竞争性领域的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4.加强对实施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指导;协调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衔接平衡区域性规划、各主要行业和部门的行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全市经济形势,对经济运行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提出调控的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负责日常经济运行的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全市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情况,参与研究贯彻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研究提出促进融资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负责审查上报企业债券发行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产业政策和价格政策,负责价格基金征收管理,制定和调整市管重要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重要收费标准;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和投融资政策的执行效果,监督检查产业政策、价格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全市经济体制改革。
(五)提出全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和投资重点,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市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使用方向和市人民政府政策性投资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规划;负责全市利用国外贷款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使用方向,监测债务安全情况;安排市人民政府出资的建设项目、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外资项目及企业境外用汇投资项目;指导信托业、证券业和创业投资的发展;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指导全市招投标工作;负责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和重要基础设施项目概算和设计的审查;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六)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工业发展,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组织制定工业总体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拟订基础产业发展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管理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高技术企业及科技三项资金),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拟定保证军品科研生产技改及协作配套等项规划和计划,协调本地区军工企业的资金、能源、交通、物资供应等有关事宜;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服务业的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组织研究城镇化战略,协调、指导全市城镇化工作。
(七)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全市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调节;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与国家、省衔接调整进出口总量计划;管理全市粮食、棉花、药品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市级储备;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八)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旅游、民政等社会事业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九)提出全市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规划,组织实施区域经济合作;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
(十)研究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协调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一)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二)研究拟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投融资、对外开放的有关政策,参与有关政策的起草和实施。
(十三)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委机关的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政务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来信来访、督办查办、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
(二)国民经济综合科
综合分析全市经济形势,对全市经济运行进行预测、预警,提出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组织研究提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结构调整、稳定物价等经济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协助做好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责任目标的协调工作。监测分析全市各类企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各类企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各类企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煤炭、电力、天然气、成品油、运输、原材料等经济运行的保障要素;提出动用国家重要储备物资的建议,管理市级药品储备;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负责协调全市各类企业综合运输工作;组织贯彻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
(三)发展规划与区域经济合作科(市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行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性规划;规划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新兴产业项目;负责中长期规划的中期评估;研究解决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区域经济协作活动和对口支援;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参与编制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研究提出各类开发区、园区有关政策;研究提出全市以工代赈政策、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编制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参与全市扶贫政策的研究和制订;负责全市以工代赈项目的有关事宜。
(四)经济体制改革与产业政策科
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起草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指导全市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政策建议;起草有关重要文件和报告,安排重大调研活动;协调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分析全市产业发展情况,提出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组织提出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监督产业政策实施情况;研究提出服务业的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有关方面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或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的协调工作;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负责工程咨询和相关招标代理等投资中介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负责市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负责委系统的普法和相关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
(五)固定资产投资科
监测分析全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提出全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政策;提出地方性投融资体制改革建议;汇总安排重大建设项目和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指导市人民政府政策性投资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方向和重大投资活动;引导民间资金的投向;研究起草全市建设项目设计审批的政策、规章;负责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担保项目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设计和概算调整等审批事宜;指导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招标,协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标准、计价的制订和执行;研究提出全市城镇化发展战略和政策,组织编制实施全市城镇化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城镇化工作,研究提出推进城市产业发展、公共设施与基础设施产业化的建议,协调城镇化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关事宜。
(六)对外经济科
研究分析全市利用外资状况,提出利用外资战略并协调有关重大政策;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与监测;提出利用外资规划,提出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负责全市对外合作项目库建设;负责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外资设备进口免税确认的有关事宜;提出对境外投资的总量、结构、用汇的规划和政策;负责企业境外用汇投资项目事宜。
(七)农村经济科
研究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衔接平衡全市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工作;负责农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事宜。
(八)工业科(市经济结构调整办公室、市国防工业办公室、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
分析全市工业发展情况,研究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提出全市工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和产业政策,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协调加快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全市工业结构调整的战略目标和政策;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提出重要工业品的预期调控指标;负责政府投资的工业项目和重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事宜;研究高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的发展动向,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组织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提出支持重点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组织可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和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管理市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负责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事宜;提出保证军品科研生产技改及协作配套等项规划和计划,协调本地区军工企业的资金、能源、交通、物资供应等有关事宜;做好军工技术的民用转移,促进横向经济技术合作;承担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能源交通科
研究全市能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全市能源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提出全市能源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的建议;负责天然气、煤炭、电力等能源管理,平衡全市能源供给,优化能源结构,研究提出新能源开发的政策建议;办理全市能源投资项目有关事宜;研究全市交通运输发展状况,提出交通运输发展战略、规划和体制改革建议;提出促进交通运输技术进步的政策,对交通运输现代化实施宏观指导;平衡全市财政性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利用政府信用担保的债务性资金,平衡、报批和下达全市交通建设投资计划;负责全市交通建设项目有关事宜。
(十)行政事项服务科
负责统一受理(办理)、送达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以下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及报批工作:市权限内基本建设,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市权限外基本建设项目,企业债券发行额度,指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价格,土地基准价,土地使用权价格,电力、供水、煤气、热力、公共交通、药品价格,公房租金及廉价住房租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垄断经营服务性收费,社团和民办非企业组织收费,《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等事项。
负责审核受理材料,催办督办有关行政事项办理进度,联络并协调相关科室及部门许可事项报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十一)资源综合利用科(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资源节约、节能和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编制资源节约、节能和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组织落实国家经济动员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组织实施我市国民经济动员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地方国民经济动员政策;负责安排国民经济战备动员措施费、动员科研费、事业费;衔接国家战略物资储备。
(十二)社会发展科
提出全市社会发展的战略;提出和协调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人口、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广播、旅游、民政等社会事业发展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办理社会事业投资项目有关事宜;研究全市就业、居民收入分配、社会保障情况,编制就业规划,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组织起草和论证相关体制改革方案,协调相关的重大问题。
(十三)财金贸易科
研究分析社会资金状况;参与研究贯彻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负责汇总分析财政、金融运行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参与审核财政性建设资金总量安排和使用方向;负责资本市场的改革、培育和发展工作;组织实施政府推进市场化融资工作,提出直接融资的政策建议;协调股份制改造有关工作;负责审查上报企业债券发行工作,衔接企业上市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拟订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规章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监测分析全市市场状况,负责全市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调节;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负责粮食、棉花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配额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管理粮食、棉花等重要商品的市级储备;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负责市场体系建设投资项目有关事宜。
(十四)价格调控管理科
监测、预测居民消费价格、重要商品的零售价格、主要生产生活资料价格情况,分析价格形势,预测价格变动趋势,提出全市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及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在特殊情况下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起草价格管理的政策、规章;指导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负责组织价格听证、价格公示和信息发布;指导价格认证工作;负责价格基金征收管理;研究提出全市由国家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政策以及调整价格的意见;组织实施国家关于产品价格、服务价格改革和调整的有关方案;提出市管重要商品价格及相关行业服务价格管理目录;提出和调整市管工农业产品和交通运输价格及相关行业服务价格的标准。
(十五)收费管理科
组织实施国家关于收费改革的方案;研究提出我市收费管理的政策、规章;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垄断经营服务性收费、社团和民办非企业组织收费的管理工作;提出和调整市管收费(价格)标准,负责《收费许可证》、《执法公务证》和各项政策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起草并实施治理乱收费办法。
(十六)人事与离退休干部科
负责委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66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34名(含监察室主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五、其他事项
(一)焦作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更名为焦作市项目稽察办公室,单位职能、性质、规格、编制、领导职数、经费供给形式不变。
(二)原市物价局领导的物价所、价格检测所、价格事务所改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领导。
(三)原市物价局领导的价格信息中心改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领导,更名为发展改革信息中心。
(四)原市经贸委领导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改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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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的审查认定
——以“刑民交叉案件”证据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审查认定为视角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刑民交叉案件”大量增多,针对同一或者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交叉的情形日益增多。反映到民事检察工作中,近年来常有申诉人在就民事裁判进行申诉时,提供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以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此类“新证据”的审查认定,不仅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规则,而且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冲突、既判力冲突等众多问题,已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

一、民事抗诉程序中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再审新证据”

当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时,一般认为,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或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两大诉讼程序矛盾。然而这种“先刑后民”的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例外情形,客观上造成“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的诉讼现状。

在民事检察实务中,所谓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一般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在已经形成了生效的民事裁判的情况下,因为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导致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也形成了能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刑事诉讼证据。申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生效民事裁判相矛盾,故而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到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抗诉。此类“刑事证据”或者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时未能发现的,或者是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相矛盾的,且一般均会对原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形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或者否定。此类“新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可以表现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各种证据种类,也可能是申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

二、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一般认为,“再审新证据”的本质属性,除应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须具备以下三点:第一,从提交的时间看,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除外;从发现时间看,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新发现的证据可以是原来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也可以是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即在形式上表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和个别“新形成的新证据”,这一点又被归纳为其“崭新性”特征。第二,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须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即能够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标准,即具有“显著性”。第三,从“新的证据”提交者的主观因素上看,提交“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在原审中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主观上必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具有“不可归责性”。其中,第一点又称为“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三点被归纳为“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新证据”提起抗诉的职权。由此可见,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新抗点”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时,须作整体性、实质性的把握;在运用新证据提起抗诉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不得过于严格,也不得过于宽泛。

三、民事检察实践中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探索及思考

(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的审查

第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取证主体和调查程序上均须遵守相关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调整。在民事申诉阶段,对申诉人提交的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检察机关亦应参照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取证规范进行审查,并应及时向相关机关核实该份证据材料的制作及调取过程。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同一事实的,应重点审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并注重核实申诉人对证据来源的表述是否属实;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相牵连的事实的,则应注重对“刑事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审查。在对此类新证据的基本属性进行上述审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分析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特征。笔者认为,鉴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诉讼顺序上的交叉,对此类“新证据”审查的重点是其“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这两项实质性要件,而对“崭新性”这一形式要件,可以进行适当突破,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进行整体的、实质性的把握。例如,对原审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新的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言辞证据,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认定“新证据”的规定略有出入,但若符合“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的实质要件,可以认为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这种突破一方面是考虑到刑民交叉诉讼客观情况,而非对新证据标准的不合理突破;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第三,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其他审查工作。在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检察机关还应注意核实相关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是否已形成生效刑事判决等相关情况。因为涉及刑民两大诉讼程序的交错,须审慎对待不同诉讼程序之间产生的判决既判力的冲突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其本质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法院不得作出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相矛盾的新的判断;第二,已生效判决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及理由再起诉争。然而这种理论阐述是局限于三大诉讼程序内部,对于它们在不同诉讼程序交错适用的程序的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一般认为,刑事程序在前的,应当承认刑事程序的严肃性,故有罪的刑事判决应当对随后的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但无罪的刑事判决应视具体情形予以不同对待;若民事程序在先的,无论前诉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随后的刑事诉讼,即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

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此类新证据进行审查时,若经核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生效的刑事有罪判决确认,则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产生既判力,可以作为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则应视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应待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结论后再对民事申诉案件作出结论;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处于中止或终结状态,则应审查该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充分符合民事诉讼中“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据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对民事再审案件中“刑事证据”的提出与采信

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将相关“新证据”一并附送。在提抗后启动的再审民事程序中,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法院在确认其具备证据能力后,对证明力的判断仍应遵循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出示和采信规则。根据相关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出庭检察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应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当然,因为此类“新证据”系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形成程序都更为严格、规范,故一般被认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


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


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


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


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


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


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


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 一拆除承重墙;


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特殊、复杂的装饰装修项目,作


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至十日。


第十三条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于工程竣工后申请房产管理


部门进行安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安全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


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


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


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