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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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治安,弘扬正气,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扭送现行犯罪分子或在逃犯的;
(三)积极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为侦破犯罪提供线索,对破获案件作出重要贡献的。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受表彰的见义勇为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的学生,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在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时,经省教委批准,可享受招生录取优惠待遇或保送入学,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受县级表彰的中学生,在升学时,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保送入重点中学就读。
(二)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当地人武部应优先批准入伍。
(三)现役军人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受省或地(市)级表彰的,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由见义勇为的发生地人民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干部、志愿兵转业和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江西籍军人在省外见义勇为并受表彰的,
转业、退伍回赣时,由其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四)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农村青年,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或照顾。属于机关、党派、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予以抚恤。无工作单位的
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伤亡民兵、民工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致残的,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及时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民兵、民工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关
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或社会福利企业工作;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者,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见义勇为者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劳动力减少,收入降低,家庭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当地一般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见义勇为中负伤、致残的,应认定为因公伤残,并享受因公伤残的有关
待遇。见义勇为者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或子女为合同制职工。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原则上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单位的或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安排解决。
第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因诊治条件有限或伤情较重需转诊转治者,医疗单位应通知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转院治疗。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者应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和尊重,并依法受到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或对其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的申报、审批。
(一)对应表彰奖励者,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申报。
(二)对申报表彰的事迹材料,由决定表彰奖励的办事机构认真核实,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三)对需要上一级表彰奖励的,由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时申报。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见义勇为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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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蒙古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认为有必要就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一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根据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一九八九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对本协定中所使用的某些用语作出如下界定: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系指位于中蒙边界两侧、用于办理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手续的特定地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双边性口岸系指仅允许中蒙双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系指允许中蒙双方人员、第三国(地区)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以上两种口岸均可分为常年开放口岸和季节开放口岸。

  (二)“边境地区”,系指毗邻中蒙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三)“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双方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条

  一、双方商定在中蒙边境地区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蒙古国方面

  (一)红山嘴-------------------------------大洋

  (二)塔克什肯-----------------------------布尔干

  (三)乌拉斯台-----------------------------北塔格

  (四)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五)策克---------------------------------西伯库伦

  (六)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七)满都拉-------------------------------杭吉

  (八)二连浩特(铁路) ----------------------扎门乌德(铁路)

  (九)二连浩特(公路) ----------------------扎门乌德(公路)

  (十)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十一)阿尔山-----------------------------松贝尔

  (十二)额布都格---------------------------巴彦呼舒

  (十三)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三条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必须按照证件上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并在获准的停留期限内前往批准的边境地区活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口岸边防检查机关同意,可从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正在开放的其他边境口岸出入境。

  双方公民也可根据两国各自国内的法律及法规、双方签署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可出入境的合法有效证件从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任何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国际性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双方与有关国家签有专门协议的则按协议规定执行;如有需要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双边性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并分别得到双方外交机构的特别许可。

  二、“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双方主管部门颁发,颁发范围为:

  (一)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边民(包括其雇佣的司机、工人等);

  (二)前往另一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民;

  (三)应邀参加其他边境地区活动的边民;

  (四)双方边界工作人员(除双方边界代表机构人员);

  (五)双方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

  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分为一年多次有效和三个月一次有效两种。中方通行证用中文、蒙文、英文三种文字对照写成,蒙方通行证用蒙文、中文、英文三种文字对照写成(证件式样及其说明见附件二、附件三)。

  三、持“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的双方人员如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行,应在证件中注明偕行子女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并贴有本人近期证件照片。

  偕行子女不应超过两人。

  四、持“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的双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的停留期限每次不超过三十天。如一方持证人确有需要在另一方停留超过三十天,则须向另一方主管部门申请续签,该部门将为其办理续签手续。续签仅限一次,期限不超过三十天。

  五、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所持的“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应立即向另一方地方主管部门申报,并凭该部门签发的挂失证明出境(挂失证明式样见附件四)。

  六、双方确定了中蒙边境地区的行政区划名称(见附件五)。一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另一方。

  七、一方的边境贸易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货场卸货。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应贴挂双方确定的标志(标志式样见附件六)。

  八、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检查检验机关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边境口岸的有关检查检验部门之间可进行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

  三、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闭关。双方法定节日如下:

  中方:一月一日、春节(初一至初三)、五月一日至三日、十月一日至三日。

  蒙方:一月一日、春节(初一、初二)、三月八日、六月一日、七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路口岸按双方有关协议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不受上述节假日和口岸工作时间的限制。

  四、双方边界代表机构人员及其交通工具,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赋予的权力与义务,可以在闭关或者非口岸工作时间(除本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况外),通过口岸会谈会晤通道。

第五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现有边境口岸,或改变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达成一致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二、双方边境口岸有关部门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或改变口岸种类时,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并为双方检查检验机关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后开放。

  二、双方有关部门就边境口岸的设计和建设方案进行协商时,应考虑到双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及货物流量的发展前景。

第七条

  一、在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季节开放口岸开放时间之外,如遇特殊情况需临时开放、关闭或推迟开放上述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五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

  二、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与动植物疫情并有传播的危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推迟开放边境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须提前五天,紧急情况下不迟于采取行动前二十四小时,将此情况通知另一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边境口岸,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八条

  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法规。

第九条

  双方有关部门在就边境口岸问题进行联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十一条

  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四年七月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鲁·额尔登楚龙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蒙边境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

  1.红山嘴—大洋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7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和蒙古国巴彦乌勒盖省萨格赛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红山嘴—大洋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6月21日至7月5日、8月1日至20日、9月1日至15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1∶00—18∶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12∶00—19∶00。

  2.塔克什肯—布尔干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24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和蒙古国科布多省布尔干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塔克什肯—布尔干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国际性常年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0∶00—19∶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10∶00—19∶00(夏令时为11∶00—20∶00)。

  3.乌拉斯台—北塔格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63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和蒙古国科布多省布尔干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乌拉斯台—北塔格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3月、5月、9月的16日至30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0∶00—19∶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10∶00—19∶00(夏令时为11∶00—20∶00)。

  4.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354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巴里坤县和蒙古国戈壁阿尔泰省阿勒泰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老爷庙—布尔嘎斯台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和12月的11日至30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0∶00—18∶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10∶00—18∶00(夏令时为11∶00—19∶00)。

  5.策克—西伯库伦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572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和蒙古国南戈壁省古尔班特斯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策克—西伯库伦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常年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6.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703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乌拉特中旗和蒙古国南戈壁省汗博格德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常年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7.满都拉—杭吉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757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和蒙古国东戈壁省哈腾布拉格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扎敏绍荣—杭盖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3月、5月、8月、11月的16日至30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8.二连浩特(铁路)—扎门乌德(铁路)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815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和蒙古国东戈壁省扎门乌德县。

  该口岸为国际性常年开放口岸。

  9.二连浩特(公路)—扎门乌德(公路)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815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和蒙古国东戈壁省扎门乌德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二连浩特—扎门乌德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国际性常年开放口岸,周末正常开放。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8∶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8∶00(夏令时为9∶00—19∶00)。

  10.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046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和蒙古国苏赫巴托省额尔登查冈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国际性常年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11. 阿尔山—松贝尔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382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和蒙古国东方省哈拉哈高勒县。口岸通道在中蒙边界1382号界标附近。

  该口岸为国际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6月11日至30日、7月16日至30日、8月16日至9月25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12. 额布都格—巴彦呼舒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423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和蒙古国东方省哈拉哈高勒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额布都格—巴彦呼舒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2月、5月、8月、11月的1日至15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13.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该口岸位于中蒙边界1495号界标附近。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和蒙古国东方省乔巴山县。口岸通道为中蒙边界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边防会谈会晤通道。

  该口岸为双边性季节开放口岸。口岸开放时间为每年1月6日至25日、4月1日至10月31日。口岸开放期间,中方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8∶00—17∶00;蒙方工作时间为乌兰巴托时间8∶00—17∶00(夏令时为9∶00—18∶00)。

  附件二:

多次有效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式样



封面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第7页



第8页



封三

  附件三:

一次有效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式样



封面



封二



第一页



第二页



第三页



第四页



封三



封底

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式样说明

  一、通行证规格为125mm×88mm,分为多次有效和一次有效两种。其中多次有效通行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一次有效通行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二、通行证要贴有持证人的证件照片并盖印,且有持证人签名。证件要注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住址、出境事由、出入境口岸、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的名称和印章以及签发日期。

  三、通行证封面用中蒙两种文字制成。

  四、通行证各栏用各方官方文字填写,其中姓名、性别、职业、出境事由、出入境口岸还需用英文填写。涉及数字栏目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五、通行证在启用前三十天应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对 方并提供样本。如需改变证件,须经双方协商认可。

  附件四:

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挂失证明式样



注:挂失证明用中文和蒙文对照写成

  附件五:

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称

  中方:二十七个市、旗、县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阿尔山市、科尔沁右翼前旗、东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苏尼特左旗、二连浩特市、苏尼特右旗、四子王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巴里坤县、木垒县、奇台县、青河县、富蕴县、福海县、阿勒泰市、布尔津县。

  蒙方:三十九个县

  东方省:额伦查布县、乔巴山县、巴彦图门县、哈拉哈高勒县、玛塔德县;

  苏赫巴托省:额尔登查冈县、达利冈嘎县、那仁县、昂根县、巴音德勒格尔县;

  东戈壁省:乌尔根县、额尔登县、扎门乌德县、乌兰巴德拉赫县、库苏古尔县、哈腾布拉格县;

  南戈壁省:汗博格德县、巴彦敖包县、诺木根县、呼尔门县、巴音达赖县、诺云县、古尔班特斯县;

  巴彦洪格尔省:新京斯特县、巴音温都尔县;

  戈壁阿尔泰省:额尔登县、朝克特县、阿勒泰县、布嘎特县、同希勒县;

  科布多省:阿勒泰县、乌银其县、布尔干县;

  巴彦乌勒盖省:布尔干县、德龙县、阿勒泰县、萨格赛县、曾格勒县、乌兰呼斯县。

  附件六:

交通运输工具标志式样

  正面:



  反面:

  号 码              

  司机姓名

  车牌号

  出入境口岸

  有效期

  发证机关(盖章)

  注:(1)此标志须与驾驶员所持“中蒙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同时使用。

  (2)此标志如有遗失,在对方境内时应立即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挂失。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1〕136号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使博士后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更好地为培养高层次人才服务,现将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制定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九章附则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实施人才战略的方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特殊的区域性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人事部主管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全国博士后工作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人事(干部)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授予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和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并已培养出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着高水平的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大型、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等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有高水平的科技人员队伍和高水平的科研项目;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重视人才工作,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条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十二条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和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由国家按国内同类人员的标准进行资助,可以自主选择设站单位或具有开展博士后研究条件的非设站单位(学科)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也可以依托国内的重大科研项目在国外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设站单位培养的博士,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不得申请进本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的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工作站应当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双方单位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具有独立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十七条设站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站和落户手续,并在人事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也可以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设站单位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与设站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当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长期患病难以完成研究项目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户口迁落手续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进行评审,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提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建议。

第二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对考核合格的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博士后证书》。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三十条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生活和科研补助的专项经费。博士后日常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一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设站单位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3%的经费用于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的资助标准,由人事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各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经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推行博士后工作评估制度,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具体评估办法由人事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人事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设站资格。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

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三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视同本单位在职人员管理,按其进站时间和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设站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设站单位提供博士后公寓的,其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当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三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在设站单位所在城市落常住户口,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三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其子女入托、入学的有关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设站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杰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才。

第四十一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级政府拨款,以及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十二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负责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申报条件、项目设置、资助金额和使用办法,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