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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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建制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物。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各县及本县城的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单位组织编制的本单位建设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议鉴定。
其他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各县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县城以外的镇和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本城镇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开发和自建。
本城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城镇开发建设。
第八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征地费、拆迁安置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费等各项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补偿。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或者建房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进行土地划拨。
第十一条 在城镇沿街沿路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权属证件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规划确定为道路、广场、给水、排水、电力、通讯走廊、园林绿地、环境保护、防洪抗灾、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房屋、管线、园林、雕塑、修缮、户外装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需占用公共用地作为临时设施用途的,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其使用范围和期限,并缴纳临时占地费。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未满拆除临时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伍,依法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规划监察人员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持证对建设用地、建设现场各类建筑、构筑物进行检查,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拒不办理或者已经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设施,限期拆除;到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及证件无效,其所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建设用地权属无效,除没收其出让、转让的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用地或擅自改变公共用地性质的,依法强制拆除其占地上的房屋和设施,收回被占用或被改变使用性质的土地。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出让、转让临时用地的,收回临时用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在城镇规划区内擅自开采砂石和进行取土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按其所取砂、石、土的价格或者恢复地形地貌所需费用数额处以罚款。
(九)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者转让、买卖其证件的,吊销证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十)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抵制、干扰和阻挠城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和监察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镇规划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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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48号


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良好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初步成效。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在开展土壤基础调查、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强化污染源监管、提升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支撑能力、组织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试点示范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效。

  (二)土壤环境面临严峻形势。目前,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严重,在重污染企业或工业密集区、工矿开采区及周边地区、城市和城郊地区出现了土壤重污染区和高风险区;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呈现出新老污染物并存、无机有机复合污染的局面;土壤污染途径多,原因复杂,控制难度大;土壤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投入不足,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的意识不强;由土壤污染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成为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三)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意义重大。土壤是构成生态系统的基本环境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部分,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摆上更加重要和突出的位置,统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切实解决突出的土壤环境问题。

  二、明确土壤污染防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建设良好人居环境为总体目标,以农用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场地环境保护监管为重点,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机构和人员,增强科技支撑能力,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夯实工作基础,提升管理水平,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土壤环境问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环境保障。

  (五)基本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土壤污染治理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因此,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要认真总结国内外土壤污染防治经验教训,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实行防治结合。

  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法规、监管能力、科技支撑、资金投入和宣传教育等各个方面,要统筹规划,全面部署,分步实施。重点开展农用土壤和污染场地土壤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土壤环境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不同的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农村地区要以基本农田、重要农产品产地特别是“菜篮子”基地为监管重点;城市地区要根据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以规划调整为非工业用途的工业遗留遗弃污染场地土壤为监管重点。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土壤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公共资源,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群众健康。防治土壤污染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执法职责,积极协调国土、规划、建设、农业和财政等部门,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支持土壤污染防治。

  (六)主要目标。

  到2010年,全面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初步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编制完成国家和地方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初步构建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法律法规等管理体系框架;编制完成土壤环境安全教育行动计划并开始实施,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有所提高。

  到2015年,基本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出台一批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法律法规,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建立土壤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土壤环境监测网络进一步完善;土壤环境保护监管能力明显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显著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全面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深入开展,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示范项目取得明显成效。

  三、突出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

  (七)农用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基本农田、重要农产品产地特别是“菜篮子”基地为监管重点,开展农用土壤环境监测、评估与安全性划分。加强影响土壤环境的重点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主要粮食产地和蔬菜基地的污水灌溉,强化对农药、化肥及其废弃包装物,以及农膜使用的环境管理。对污染严重难以修复的耕地提出调整用途的意见,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积极引导和推动生态农业、有机农业,规范有机食品发展,组织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县建设,预防和控制农业生产活动对土壤环境的污染。

(八)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结合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场地特别是城市工业遗留、遗弃污染场地土壤进行系统调查,掌握原厂址及其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物种类、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建立污染场地土壤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污染土壤风险评估和污染土壤修复制度。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厂址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环保部门应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开展污染土壤风险评估,明确修复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和技术要求,监督污染场地土壤治理和修复,降低土地再利用特别是改为居住用地对人体健康影响的风险。

对遗留污染物造成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环境问题,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治理并恢复土壤使用功能。加强对化工、电镀、油料存储等重点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土壤污染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区域性或集中式工业用地拟规划改变其用途的,所在地环保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对污染场地进行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的结论作为规划环评的重要依据。同时,要积极推动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查规划环评文件;对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的区域,环保部门依法不得批准该区域内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和治理。

造成污染的单位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其所承担的修复和治理责任,依法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变更前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

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  

四、强化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措施

  (九)搞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沟通协调,有效整合资源,强化质量管理,落实配套资金,确保调查的进度和质量;在搞好调查成果集成的基础上,组织对调查成果的开发利用,服务于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做好数据、文件、资料、报告的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十)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抓紧研究、制定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快制定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好实施。组织制修订有关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修复、污染场地判别、土壤环境监测方法等标准,不断完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鼓励地方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标准和政策措施。

  (十一)加强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把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纳入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落实。进一步加大投入,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三级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全国和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壤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加大培训力度,培养和引进一批专门人才。制定土壤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处置预案。编制国家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规划应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并提出具体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十二)开展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试点示范。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筛选污染土壤修复实用技术,加强污染土壤修复技术集成,选择有代表性的污灌区农田和污染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重点支持一批国家级重点治理与修复示范工程,为在更大范围内修复土壤污染提供示范、积累经验。

  (十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投入机制。地方要加大土壤污染防治投入,保证投入每年有所增长。中央集中的排污费等专项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土壤污染防治,保证资金逐年增加并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地方也应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我部将协调中央财政部门视情况对地方土壤污染防治给予资金补助。财政资金重点支持土壤环境监测、污染场地调查与评估、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示范工程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十四)增强科技支撑能力。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方法与指标体系、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方法等研究。研究开发污染土壤修复技术,编制污染土壤修复技术指南,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土壤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导则,筛选污染土壤修复实用技术。推动建成一批土壤污染防治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土壤修复工程技术中心。研制一批国家土壤分析测试方法和标准样品,开发污染土壤修复装备。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升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水平。

  (十五)加大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与培训力度。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土壤污染的危害以及保护土壤环境的相关科学知识和法规政策。把土壤污染防治融入学校、工厂、农村、社区等的环境教育和干部培训当中,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和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二○○八年六月六日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丹霞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丹霞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为东经113°36′15″至113°46′40″、北纬24°51′49″至25°3′36″之间,东、东南、东北以106国道和323国道为界,西北以韶汝公路为界,西南以长坝—湾头—大仁坪沿线为界,总面积为319.45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划分为游览核心区、接待服务区和景观控制区。三个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丹霞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瀑布、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五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利用、规划、建设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和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区域详细规划,组织专家评审和论证风景区规划,上报风景区规划的审批;

(三)保护风景区内的地质地貌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他风景名胜资源;

(四)依法对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和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六)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八)依法加强对风景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文物管理,以及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它事项;

(九)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十)协调风景区开发经营与当地政府和居民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由风景区管委会实施管理,景观控制区由风景区所在地县(区)政府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提请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作出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风景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防止风景区出现人工化、城市化倾向。

第十条 风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地质资源的建设活动。各类设施和项目应当符合《丹霞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指引》的要求。除保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管线应当全部下地,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应当与风景区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破坏。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内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具体方案由风景区管委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游览核心区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设施;其周边地带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整体相协调,不得破坏丹霞山的自然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开设破坏世界地质公园的各类表演、竞技、航空游览及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保障风景区建设资金的筹集,有计划地安排一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资外,还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风景区的风景资源、设施、商标和品牌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赖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风景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维护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各类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并接受监督管理。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经营、游动叫卖和强行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树立广告牌和张贴广告,确需在接待服务区树立广告牌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在指定地点设立,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花卉树木的抚育管理和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妥善处理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的污水和垃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石缝、沟谷和湖塘等不易清扫的地方定期清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饮食和服务业进行卫生管理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一切车辆,应当遵守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定,并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车辆的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治安、安全管理工作,打击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对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定期检查,设置安全标志,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风景区内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风景区内的石峰、石芽和石柱及其它石景;风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游览核心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禁止砍伐、挖采、攀折、刻划树木;禁止践踏、采摘花草;禁止在风景区销售还魂草、金狗头等野生植物;禁止在游览核心区放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原有森林状态。禁止擅自砍伐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报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砍伐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风景区的古树名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禁止把被动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带入风景区;游览核心区禁止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有害物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破坏风景区公用设施、游览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游览核心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严禁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禁止烧山、烧田坎;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三十三条 锦江干流及上游主要支流两岸,禁止山地开发、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锦江流域的水体和岸滩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废物、采砂取石;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有毒废液,或者清洗装过该类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干流围、填、堵、塞或者改变河道;

(四)采集动植物;

(五)捕捉鱼虾及其他各种动物;

(六)其他有碍雅观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造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之外,原有坟墓应当分期迁移或者深埋。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推广使用电、气或者太阳能等环保能源取代薪材;产生烟尘、雾的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雾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除环保车外,非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游览核心区禁止车辆通行。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风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控制游客数量;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有效地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区)、镇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外迁并妥善安置生物多样性典型区域内的居民,减轻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