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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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经1995年8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于碘缺乏危害地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全面供应食盐加碘(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碘盐必须保证满足市场需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优质盐、日晒细盐和粉碎洗涤盐等优质产品及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的碘酸钾进行生产加工。碘盐出厂必须经质量检验并附有厂方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碘盐的碘离子含量:生产加工过程中为50mg/Kg,出厂时不得低于40mg/Kg,销售时不得低于30mg/Kg,用户使用时不得低于20mg/Kg。
第六条 供应省内市场的碘盐全部加工为小包装。包装袋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本省食用盐市场全面供应销售碘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准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八条 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从碘盐加工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要保证有供应半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碘盐不脱销。碘盐必须按照加工时间顺序进出库,缩短库存时间。
第十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其他用途盐的生产、运销管理,严禁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禁止盐场向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禁止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盐场购买非碘盐。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盐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规定对从事碘盐加工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监督,维护碘盐生产、销售秩序,依法查处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第十三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四条 对碘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均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盐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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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朱某在担任上海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石某、胡某(另案处理),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四次划款30万元、一次划款20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银证通账户,用于个人申购新股,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划款16万元,提现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一并30万元存入上述银证通账户,用于股票交易,使用后很快归还;2010年11月,将从生资市场银行账户内提前领取单位暂扣的2010年职工效益工资共计21万余元,先后用于申购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使用后也很快归还。


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法院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被告人朱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是认定30万元,还是65万余元抑或是191万余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将单位公款划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申购新股、进行股票交易等营利活动,共计6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某学者: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朱某每次挪用公款后都很快归还其单位,但每次挪用公款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应比照多次盗窃、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对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以此作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这样,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就应该是六次挪用“公款私户”账户内资金156万元和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共计191万余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某辩护人:本案中的公款包括“公款私户”内的公款、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就被告人朱某七次挪用公款行为而言,处于不同时间段,且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属于反复挪用。尽管七次被挪用的公款共涉及三笔,但都是同一单位的公款,且公款为种类物,因此,其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同时侵犯了三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30万元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其具有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官回应】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对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拟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一探讨。


1.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否则,就可能出现不符合常理现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反复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10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500万元。再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两年内先后三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或者仅一次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也于两年内归还,显然,难以评价两种情况下何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但如果对前种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


当然,如果反复挪用涉及不同笔公款的,则侵害了不同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此时,应累计不同笔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即累计每笔公款被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公款数额(挪用数额相同的情况)。而且,上述反复挪用公款,是指反复挪用公款用于某一种活动的情况。对于反复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种活动的,由于用于不同种活动在构成挪用公款罪上的要件不同,故不宜直接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挪用公款数额,而应以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即处刑最重的某次挪用公款行为作为入罪的行为类型,以其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此外,对于反复挪用公款,如果使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每次使用后在三个月内即归还,即使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相形之下,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比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而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和消灭结核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均应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市畜牧局是我市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患结核病奶牛的认定、处理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工商、财政、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患结核病奶牛的检疫工作,由市畜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抽选技术人员进行。市畜牧部门负责对整个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奶牛,均应自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逾期不检疫的,由市畜牧部门组织强制检疫;强制检疫发现的患结核病奶牛,一律由市畜牧部门集中无偿处理。
畜牧部门要对患结核病奶牛登记注册,建立档案。
第六条 经检疫认定的结核阳性反应的奶牛统一集中到结核病牛净化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牛、犊牛和开放性、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的母牛一律捕杀。
(二)非前项规定的母牛进行隔离饲养,二至三年后捕杀。
对患结核病奶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条 集中隔离饲养后所产的犊母牛,按规定进行检疫,有结核阳性反应的,一律捕杀;健康的,按照净化规程进行饲养。
第八条 患结核病奶牛处理本着国家和个人(单位)共同承担的原则进行补偿。
个人(单位)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80%。
(二)一九九三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50%。
(三)一九九四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30%。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一九九五年后发生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补偿牛的价值由市畜牧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补偿款项由市畜牧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条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从外地购进的奶牛,必须持有出售地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并到购进地的畜牧部门进行复检。
新购进的奶牛经检疫,属于患结核病的,一律捕杀,不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市场的管理,未经检疫的奶牛一律不得交易。
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运输管理,凡无检疫证明的奶牛一律不得运输。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畜牧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宣传、组织工作,切实控制结核病的蔓延,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对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的饲养者,由市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阻挠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工作,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畜牧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