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登记对于严格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部决定从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在全国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现将《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印发你们,请根据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
一、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的目的和意义
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是土地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成果准确、有效的关键措施。对于严格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土地登记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一直十分重视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相继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4号)、《关于开展全国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关于开展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2号)等一系列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文件。这些文件下发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工作制度、开展自查互查、评比表彰等形式,大力推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从整体上看,一些地方对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重视不够,未将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作为一项制度长期来抓,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土地登记不规范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严肃性和权威性,有的甚至通过土地登记使非法用地合法化。为此,部决定从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在全国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深入了解各地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全面清理土地登记资料,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严格纠正不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建立健全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各项制度,进一步提高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维护土地登记的公信力。
二、检查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担保法》
(四)《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五)其他有关土地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七)《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4号)、《关于开展全国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
(八)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有关土地登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五不登记”执行情况
是否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全面做到“五不登记”。
(二)依法确权登记情况
是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土地确权登记。
(三)土地登记机关依法统一办理登记情况
土地登记机关是否依法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类土地登记是否由国土资源部门的地籍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否一致。
(四)土地登记按程序办理情况
土地登记是否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有无减少必经程序的作法。
(五)土地登记资料齐全完整情况
土地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管理是否规范。
(六)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情况
使用的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是否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统一格式;土地证书是否为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发行的土地证书;土地登记表格填写是否完整、准确、规范,有无漏项,不同表格相同内容填写是否一致。
(七)有关通过土地抵押登记进行金融欺诈的案例
(八)有关土地登记引发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情况
(九)土地登记规范化制度建设情况
有无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了目标责任制等。
(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开展及窗口办公情况
(十一)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设情况
四、检查方式和进度安排
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通过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查整改和上级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抓好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查整改工作。
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进度安排如下:
(一)准备部署阶段(4-5月)
制定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检查方案,下发通知进行全面部署。各省做好本地区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准备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对本地区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进行部署和指导。
(二)自查整改与省际互查阶段(6-8月)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按照国土资源部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方案,严格按照土地登记有关要求,逐项开展检查,查找问题、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并填写《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部将组织各省进行互相检查。
(三)重点抽查阶段(8-10月)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各市、县土地登记规范化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本省规范化检查情况,将本省(区、市)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报告及《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报部地籍司。在各省总结上报的基础上,部将组织有关单位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四)工作总结阶段(10-12月)
部地籍司对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形成总报告报部。
五、加强宣传
各地在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大力宣传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的意义、目的及土地登记规范化的标准和要求。做好正反两面典型案例的剖析,通过正面典型事例引导和推动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开展。通过处理典型违法事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工作人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六、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本次检查工作的领导,部成立检查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贠小苏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副组长:樊志全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司长
赵久田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助理巡视员
张 璞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副局长
韩建国 驻国土资源部纪检组监察局副局长
朱留华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
张婉丽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成 员:赵 龙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副司长
周建春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副院长
佟绍伟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何 平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登记处处长
李万东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所长
石珩中 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登记处处长
卢立为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登记处副处长
杨继英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登记处调研员
戴银萍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副所长
黄亮中 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扈传荣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胡碧霞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地籍所
孟学庆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登记处
附:《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汇总表.doc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依据《条例》授权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管理,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路障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条例》和《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进入本省高速公路的,还适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沿线服务设施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构、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专用机械及养护车辆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学习驾驶员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教练车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由教练员驾驶。
第七条 除摩托车外,其他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每辆机动车上,应当配备两块警告标志牌。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九条 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外抛洒物品。
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停车站、点,确需在较大的村庄或者集镇增设临时停车站、点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和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的同一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道自中央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超车道,第二条为行车道。
第十三条 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高等级公路上设有三条车道的,中间一条为超车道,其他两条为行车道。车辆在不超车时,不得占用超车道行驶。
无中央分隔带设有二条车道的高等级公路,在划有中心虚线的路段上,车辆在超车时,可以越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禁止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斑马线的路段上,禁止超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一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80公里。
机动车在二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4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8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7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遇大风、雨、雪、雾等不良气候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使车速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后方能驶入,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从无匝道的路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在不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的情况下,进入左边车道,提高车速后,驶入相应行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所示驶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并观察后方来车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从匝道驶离。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规定的行车间距:正常行驶情况下,时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60米以上时速为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50米以上。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应当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试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和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下,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左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停车检修。
机动车修复后需驶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行车道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有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及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无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分别在前后方100米处各设置一块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正在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勘验现场,并根据实际需要派出施救机构的救援、清障车。
机动车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
救援、清障的费用由车主承担。施救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险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清障拖曳车辆应当在右侧车道靠边行驶。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因执行紧急勤务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人民警察,应当在匝道口或者收费站旁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高等级公路损坏时,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在损坏路段和损坏路段前后150米至2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组织力量抢修,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等级公路时,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统一组织、指挥交通分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等级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等级公路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的;
(六)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正常情况下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最低时速或者超过规定最高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六)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第三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有关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依照本办法负责交通管理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