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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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乡办、村办集体企业应通过经营承包责任制等形式,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以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自主权,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的商品率和利润率,扩大积累,增加收入。
二、乡村集体企业,要按照企业的特点完善承包制度。那种简单套用农田“大包干”的承包办法,实践证明弊多利少,应当改变。凡经营规模较大、固定资产较多的集体企业,一般应实行“职工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定额上交利润、超额比例分成”或“能人牵头、定额上交、
超利润分成”的办法。
经营不善亏损的企业、小型企业,可实行租赁,有的可折价出售。实行租赁制或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乡镇企业营业执照,应经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
三、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指标要全面。承包指标不仅要包括产值、收入和利润,还要包括产品质量、原材料消耗、各项提留、固定资产保值、设备完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项指标。
承包基数要合理。依据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进步、经济增长因素、固定资产增值、市场预测和资金变化等情况,认真测算,民主合理确定。
承包和出租的企业均应实行财产担保。承包人或承租人要提交户籍所在地政府证明,预交保证金,或由当地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出租的企业要准确地评估出租的资产价值,并合理计算应交租金。在租赁期内,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并专款专用,以保证固定资产及时更新

四、集体企业的承包,应实行公开招标、答辩考核、择优选定承包者。承包人应该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要支持能工巧匠到异地经营或承包;鼓励城市的技术人才和经营人才保留户籍,下乡承包或经营企业。
乡(镇)办企业和三十万元产值以上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要报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乡村干部为发展集体企业做出的贡献,应予肯定和鼓励。但是,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乡级国家干部不能承包集体企业,村主要干部也不宜直接承包集体企业。已承包的应辞去党政干部职务。少数仗权承包,不投入资金和活劳动而分红,入“权力股”和“暗股”的,必须坚决纠
正,严肃处理。
五、企业要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颁发的《乡镇企业财务制度》、《乡镇企业会计制度》要求,配备领有《任用证》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建立完善的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在签订和兑现承包合同时,要根据《山西省乡镇企业改革试行方案》中有关利润分
配比例的规定,合理计算各项指标,并在承包合同中作出规定。企业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其它应提留的各种费用,专款专用。企业从国家减免税收等政策性照顾所增加的收入,应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参加分配。
为了推动企业健全财务制度,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经济关系,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对乡(镇)办企业和较大规模的村办企业实行《年终财务决算》或《分配方案》审批制度。
六、乡村企业具有法人地位,企业的承包者为法人代表。在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政策法令的前提下,企业有下列权利: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自主安排产供销活动;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聘用和选举本企业工作人员;自行决定用工制度和工资奖励方式;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确定
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抵制乱安排人员和乱收费、滥摊派等。要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真正落实到企业经营者身上。
乡村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各级政府不应干涉其正当的经济活动,不得截留属于企业的权力。
七、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后,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仍应始终关注企业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的重大问题,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经营者要集中力量改善企业内部机制,要层层分解落实承包责任制,要联产计酬、联利计酬,实行浮动工资。承包者报酬从优,但与群众的悬殊不宜过大。要加强企业管理,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
九、要搞好乡村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十、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应通过股东代表会议推举董事会。经营者对董事会负责。
乡村集体企业受同级合作经济组织的领导。
十一、所有乡村企业在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过程中,者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坚决纠正和抵制讲诽场、摆阔气、铺张浪费的现象。
十二、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公证。对于违背合同规定拒不上交提留等问题,要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98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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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生产的管理,提高海洋仪器设备的质量,以满足海洋开发和海洋科学研究的需要,在原《海洋仪器鉴定定型工作暂行规定》(1979年7月7日)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暂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2)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5)
第四章 附 则…………………………………………………………………(6)
附件 文件编写内容……………………………………………………………(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加强海洋仪器质量管理,特制订本条件。
第二条 新产品是指从未研制、生产过的产品,或其主要性能、结构、技术特征、价值系数均比已有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和提高的产品。
第三条 凡属国家海洋局系统或接受国家海洋局委托的单位所试制的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不包括科研成果和按合同直接为用户试制的产品),均应按本条例实施鉴定。
第四条 产品鉴定分类:
一、设计定型鉴定(含技术鉴定);
二、生产定型鉴定;
第五条 产品鉴定等级:
一、国家级;
二、局级;
三、分局(研究所)级。
第六条 鉴定形式:
一、试用单位提供试用报告、经标准计量部门测试评定,主管部门认可;
二、召开定型鉴定会。
第七条 鉴定主管部门: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是局级鉴定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分局(研究所)的科技管理部门是分局(研究所)级鉴定主管部门。
第八条 鉴定试验部门: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直接承担鉴定试验的部门为鉴定试验部门,一个新产品的鉴定试验可由一个或几个鉴定试验部门完成。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的法定鉴定试验部门。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
第九条 鉴定程序
一、申请。研制单位提前两个月向鉴定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告, 同时提交鉴定所需要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
二、预审。鉴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对鉴定申请报告和技术文件资料进预审,必要时可到申请单位进行检查。
三、批准。经预审合格,由鉴定主管部门批准鉴定申请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四、会议准备。申请鉴定单位接到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后,至少应在会前十五天将主要会议文件分送各成员单位。
五、鉴定会。鉴定会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会通常分以下四个阶段:
(一)技术审查。由部分鉴定会成员组成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进行。 审查内容:
1、对技术文件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
2、审查批准鉴定试验大纲;
3、由主管部门确定试验部门及试验监督员;
4、起草并通过技术审查报告。
(二)鉴定试验。鉴定试验部门根据批准的鉴定试验大纲进行试验。 由临时确定的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应有试验监督员参加。由法定鉴定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不派监督员。鉴定试验部门负责提交鉴定试验报告。
(三)综合评价。根据技术审查和鉴定试验报告,由鉴定会全体成员讨论, 对产品进行综合评价,确认是否达到鉴定要求,起草并通过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
(四)颁发定型证书。鉴定合格者由国家海洋局颁发设计定型证书。
根据产品复杂程度和试验工作量的大小,上述几个阶段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分开进行。
(五)凡属技术鉴定项目,参照设计定型鉴定要求进行,鉴定合格者, 由主管部门发给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研制单位充分进行了各种必要试验,证明达到设计要求;
二、具备齐全的成套技术文件资料;
三、经用户试用并证明满足使用要求;
四、提供按规定数量配套齐全的正式样机。
第十一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正式样机经鉴定试验证明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
二、各种技术文件齐全、完整、正确、统一;
三、产品有推广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复制件);
二、产品技术条件;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全套图纸和明细表;
五、样机试制总结;
六、型式试验报告;
七、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八、用户试用报告(由用户编写);
九、样机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十一、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十二、定型鉴定试验大纲(送审稿)。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三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的产品在转入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之前,应进行试生产并进行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四条 生产定型鉴定程序可参照设计定型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产品设计定型鉴定合格并有设计定型证书;
二、具有正式发布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配套齐全的各种生产技术文件;
四、生产单位按产品标准完成了型式试验,并有生产单位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五、经用户试用并满足要求;
六、提供足够数量(由任务书规定)的试生产产品(这些产品必须是严格按规定的生产工艺加工制造的)。
第十六条 生产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具有齐全、完整、正确、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二、鉴定试验证明产品各项技术指标达到产品标准的要求;
三、生产单位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
四、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外购件及外协件的来源有保证;
五、初步确立了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品标准;
二、小批量试制总结;
三、生产图纸和工艺规程;
四、外购件、外协件明细表及货源情况报告;
五、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产品调试细则;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型式试验报告;
九、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文件编写内容
一、鉴定申请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申请单位;
(三)产品试制的依据和主要技术指标;
(四)鉴定的级别和种类;
(五)概述完成情况(所达到的指标,技术资料准备情况,产品试用情况等等);
(六)鉴定会预计日期、地点、参加单位;
(七)说明
(八)附件:全套技术文件。
二、技术条件
(一)总则;
(二)技术要求;
(三)验收规则及试验方法;
(四)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要求。
技术条件的编制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 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外形照片或外形图;
(三)主要结构、工作原理、原理图及系统图;
(四)主要性能和技术指标;
(五)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维修指南;
(七)备件、附件明细表及使用说明。
四、样机试制总结
(一)任务来源及试制品的性质;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
(三)试制过程概述;
(四)试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尚存在的问题;
(五)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六)是否达到了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技术要求;
(七)标准化综合要求贯彻的情况;
(八)技术水平评价;
(九)结论。
五、型式试验报告
(一)试验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二)试验样品型号、名称、数量;
(三)试验项目、试验方法及试验条件;
(四)所用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和技术状态;
(五)必要的原始记录和结果;
(六)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
(七)结论。
六、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及人员;
(三)试验目的、试验项目及试验方法;
(四)试验条件(环境条件);
(五)使用设备(船只)、仪器型号、名称;
(六)试验结果和发现的问题;
(七)结论。
七、试用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编号及数量;
(二)试用时间、单位;
(三)试用环境条件;
(四)试用人员技术水平;
(五)评价(可靠性、稳定性、操作及维修的难易程度等);
(六)改进建议。
八、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成套性和质量水平;
(三)标准化系数及经济效果;
(四)贯彻各种标准的情况及未贯彻标准的主要原因;
(五)产品技术条件或产品标准草案质量情况;
(六)结论。
九、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工艺工装的标准化情况及其继承性;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意见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四)工装标准化系数,经济效果分析;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
(六)结论。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一)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所在;
(二)解决办法及达到的效果。
十一、设计定型鉴定试验大纲
(一)技术指标;
(二)试验项目、试验方法、数据处理方法;
(三)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试验样品的数量;
(五)评定标准;
(六)说明。
十二、鉴定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鉴定试验部门、试验日期;
(三)试验项目及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必要的原始记录与试验结果;
(五)试验中发现的问题;
(六)结论;
(七)试验人员签名。
十三、定型鉴定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鉴定种类、鉴定日期;
(三)研制单位,主持鉴定部门及鉴定试验部门;
(四)主要技术指标及测试结果;
(五)文件资料、图纸审查结论;
(六)鉴定意见;
(七)建议和要求;
(八)附件:
1、鉴定试验大纲;
2、鉴定试验报告;
3、文件资料图纸审查报告;
4、鉴定会成员名单(姓名、单位、职称、职务)及签字。
十四、小批量试制总结
(一)试制过程概述;
(二)设计定型时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法;
(三)试制过程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及解决办法、设计文件的更改情况;
(四)工艺文件编制情况;
(五)关键工艺、新工艺试验应用情况;
(六)测试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
(七)生产过程中质量控制情况;
(八)批量生产时改进设计和提高工艺的建议;
(九)批量生产时必须采取的工艺;
(十)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十一)结论。
十五、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一)试制费用的结算、分类统计;
(二)估计产品的成本、利润及出厂价格;
(三)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经济分析对比;
(四)对降低成本的建议;
(五)结论。




印发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0〕4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原则上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划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留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安排。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六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款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七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应同时拟定留用地安置方案。留用地安置方案应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留用地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及实际情况实行集中连片划留或分散划留,符合该文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折算货币方式补偿或部分划留部分折算货币方式补偿,可以征收一片划留一片或留用地指标积累划留,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预划留。

第八条 项目用地时原则上应将留用地一并上报审批(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除外),批准用地后各级政府应主动及时优先安排留用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九条 留用地进行“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原则上由各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解决,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对集中连片划留的留用地,其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位于工业园区范围内的留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园区规划。

第十条 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活动。但必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或代表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同时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发证,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二条 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台帐,及时足额返还留用地。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