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6:46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技术市场可以多种所有制并存,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经营。根据需要可以办成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或科
技交流交易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必要时由技术经营机构或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协调,促其成交。
第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必须是成熟的技术成果或可独立应用并通过鉴定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应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经济利益的或弄虚作假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使他方蒙受损失的,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技术交易双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技术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和中介方的合法经济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出口、技术招标及科研生产联合等。
第九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生物品种及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技术,都可以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科技部门和计划内项目以及各单位的技术难题,均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要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机构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领导机构,要安排、调剂一定人员,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指导和协调,草拟有关法规,组织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为加强我省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凡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方能开业。
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可分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两类,其单位性质由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业务的内容审定,以经营活动中,不得经营与技术无关的商品,并接受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督。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必须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1、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服务方向;
2、全民所有制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在该机构工作的专职人员,并具有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是具有该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3、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科技人员;
4、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能计算在内;
5、有固定的经营地点。
第十四条 经营技术商品的服务单位,为他方提供了技术服务,并按约履行了自己职责的,可相应收取适当的服务费用,自收自支,做到经济自立。
第十五条 由于技术商品交易的制约因素和不可预见因素较多,技术交易从洽谈、成交、实施到验收投产,一般需要有中介方 (指各级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中介方有为双方牵线搭桥,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信息,组织双方签订技术合同,协助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跨省或全省性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在省科委登记;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在举办地的科委登记。
第十七条 各技术市场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科委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经营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和其他技术岗位的科技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交易,必须依法签订技术交易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制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价款或报酬数及支付方式 (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5、验收标准和方式;
6、技术成果的分享 (包括是否要求告之该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7、风险责任的承担;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办法;
10、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还应明确的其它事项或条款;
11、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可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证明文件。签约人的资格应为法人单位或法人委托的代表,以及持有购买技术商品证明的个人。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技术合同签订后,必须到当地科委指定的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技术交易项目,受让方凭登记证明方能向银行申请贷款和支付有关款项;有关专业银行可择优给予科技贷款;各级科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和条件分别纳入计划,给以安排。转让方要凭登记证明,方能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奖励费
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参照有关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应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向有关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的兼职是指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科学技术性质的智力活动。兼职活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咨询服务、转让技术成果、技术中介服务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的收入归已;利用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使用了本单位的器材、设备的,应当事先同本单位达成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1、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2、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或者本人与兼职单位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办事的;
3、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极怠工,又兼职从事同类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1、本单位准备或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3、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阶段性成果;
4、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及兼职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方面应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出现的失误和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凡经本人所在单位批准的,其责任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凡未经所在单位批准同意或仅在单位备案的,所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概由本人负责。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列支;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费的使用,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事业单位百分之五十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用于奖励基金,百分之五用于后备基金。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
第三十三条 转让技术的单位应从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项目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费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向老、边、少、穷地区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作为奖励费用,用于奖励研究、推广该技术的有功人员。
奖励费由项目负责人主持分配,此项费用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技术交易有关方面协商议定,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的报酬。
中介方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奖金,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个人。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七章 技术商品交易的税收
第三十五条 技术商品交易营业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理:
1、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科研单位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3、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百分之十的营业税。
第三十六条 技术商品交易所得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如企业向五省六方的联合经济组织转让技术成果,年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也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2、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集体企业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收入,不属于科技转让收入,应征收所得税;
4、个人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在鉴定六个月之后,上级主管部门仍不组织推广的,研制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属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转让收入归本单位。
接受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可双方和多方共有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处理,超出合同规定期限,各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三十八条 获得专利的技术,其转让办法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市、州,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则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如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为实现第一条所述的宗旨,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文化、教育、科学以及其它领域内的大学、机构及组织的代表互访。
  双方还将鼓励为进一步实现本协定宗旨而进行的其它安排,如为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以及举办展览等。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施本协定。为此,缔约双方的代表将进行会晤,以制订定期的文化合作计划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由缔约一方提议,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计划还将包括有关合作形式和财务安排的条款。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要的法律程序,并在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10月2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帕沃·韦于吕宁
    (签字)             (签字)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各机关和组织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条 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事实要力求准确,建议要具体,并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统一印发的书面意见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作为来信处理。
第六条 代表对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归口负责处理。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书面意见后,必须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处理,可以办到的事,应积极办好,讲究实效。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意见,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在闭会以后抓紧研究处理。
承办单位要抓紧处理代表书面意见,最迟应在两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如代表所提问题情况复杂,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并需告知提书面意见的代表。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处理代表书面意见时,应采取上门访问、座谈等方式,加强与提书面意见代表的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条 承办单位处理代表书面意见完毕后,应逐件进行复查,切实予以落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后,可以对处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填写《代表书面意见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征询意见表中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以内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对代表书面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有关归口负责机关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或者实地进行调查研究,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代表也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要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并书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198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