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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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推动无锡信息产业的发展,增强我市信息产业的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政策规定。
第一章 产业发展导向
第一条 按照“正确定位、优先发展、多元投入、重点突破、形成特色”的基本思路,通过政策倾斜、整合重组、自主创新和内引外联,奋力推进我市信息产业的发展。“十五”期间信息产业增加值年增长率力争达到30%,到2005年信息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从目前的7%左右提高到15%左右。
第二条 加快发展信息设备制造业。以集成电路为重点,大力发展液晶显示、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应用设备、网络安全产品、视听设备、新型元器件等电子信息产品。
加快培育软件业。重点发展各类应用软件、系统软件和嵌入式软件。
第三条 重点建设无锡软件园、华晶微电子工业园、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无锡基地。
到2005年,力争将无锡软件园建成在国内有影响的软件园区,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软件企业;将华晶微电子工业园建成集微电子技术基础研究和开发、微电子产品开发和生产、微电子产品应用和服务“三位一体”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微电子专业园;在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无锡基地内,培育出50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设计公司,使集成电路设计业成为无锡新的优势产业。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四条 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及法人资本向信息产业倾斜。每年从市信息化建设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信息产业重大项目。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要从各自掌握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40%的资金,用于信息产业。
第六条 各类风险投资机构要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投资力度,市风险投资公司要将风险资金优先投向市内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鼓励国内外其他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我市信息产业。
第七条 支持市内各类电子信息企业发展资本经营,积极上市融资。
第三章 软件业政策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在锡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0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本市软件企业,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本市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对软件企业到境外开设分支机构,有关部门应在设立和办理手续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面向国际市场的软件加工业,软件出口加工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的,其认证费用从市信息化建设发展基金中给予部分补贴。
第十二条 重点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操作系统、网络安全、数据库管理、网络平台等系统软件;大力发展各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和企业信息化集成软件。对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经费支持的软件项目(含集成电路设计项目),从市信息化发展基金中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市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国内外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形成一批具有一定优势的软件产品群。
第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的项目中,软件系统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软件安全产品经国家信息安全认定机构认定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章 集成电路行业政策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或经认定的企业,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
第二十条 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列为市政府重大工程的新建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其贷款贴息、自来水增容费和煤气增容费的减免等,实行个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确需到境外生产芯片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予允许,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五章 人才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优化地方高等院校、成人教育的专业配置,扩大信息技术类专业招生规模;鼓励和加快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著名企业合作办学或建立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支持高层次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专家来锡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业、软件业的专门人才,其本人首次在我市购买商品住宅时,可获得政府的补贴,补贴金额为本人上年度实际向本市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我市投资信息类企业或信息类企业中任职的外籍或境外地区高中级管理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部门可放宽居留期限,办理多次有效的出入境手续。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六章 企业认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软件企业的名单由市软件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条 市内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信息化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申报。
第三十一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各类信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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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之异同

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与旧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大大地拓展了。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新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九十八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这种制度上的变迁,使得公司股东获得了更为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机会和渠道,有助于股东更切实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然而,细心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还是有若干差异的:



第一,知情权的范围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但不含会计凭证),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不能。



第二,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有权复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能查阅。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复制会计帐簿或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甚至复制公司会计帐簿,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无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