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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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7日,国家教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高等学校,维护民办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完善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依照本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高等教育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共产党、共青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学生毕业后自主择业,国家承认学历。
民办高等学校应对毕业的学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办学宗旨,其财产归学校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学校的进一步发展。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和普通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同样的政策。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应有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还应配备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学科、专业负责人。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1人。每个专业至少应有2名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教学骨干。
设置的专业数一般在3个以上;在校学生规模应达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5项,合计建筑面积参考指标为:文法财经类学校每生10平方米,理工农医类学校每生16平方米。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筑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
按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适用图书。实验课及实习条件应达到各专业教学的基本要求。
要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费用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有关部门审核、验资。其资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自行筹资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土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但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长期租借外单位适用土地、房屋等设施满足办学需要的学校,其筹办启动资金的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租借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
4.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设置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本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其标准需参照《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招生,但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书,也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学历资格考试或自学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文凭。学生考试合格率达到70%以上,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申请正式建校。
第十五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参照本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补充规定进行评议,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民办高等学校正式建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1.学校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建校方案(规模、专业设置等);
2.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3.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4.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5.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建校要报送以下材料:
1.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2.正式建校的可行性论证;
3.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4.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5.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6.批准筹办学校的结业学生参加自学考试情况;
7.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当年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要求的设置申请,国家教育委员会暂不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批,并将结论意见通知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应与其办学层次相符,同时须在校名前冠以“民办”二字。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名,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等学校由所在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长的任免,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考试,并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录取。举办助学性质的非学历教育班,入学资格考试可由学校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办分校和设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筹办阶段而直接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首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率低于70%的为不合格学校,允许第二年再次申请验收,再不合格,则改为筹办学校。参加考核验收合格的学生发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学习证明。
第二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1.制定和修改学校规章制度;
2.设置校内管理机构;
3.聘任校长、教师、职工,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4.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5.享有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6.设置、调整专业;
7.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确定和调整学费标准;
8.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育交流与合作;
9.兴办校办产业,进行科技协作,开展社会服务;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撤销与合并。民办高等学校调整和变更,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1.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
2.乱发学历文凭的;
3.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4.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5.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
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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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294号



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发布《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道路 运输 企业 考核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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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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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办公厅                                    2006年6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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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加强管理、保障安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统称为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是指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或旅游客运业务的企业;道路货运企业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或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良好的道路运输企业发展。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运输安全指标:交通责任事故率、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
  (二)经营行为指标:经营违章率;
  (三)服务质量指标:社会投诉率;
  (四)社会责任指标:国家规费缴纳情况、按法律法规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
  (五)企业管理指标: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企业稳定情况、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情况。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运输安全指标为300分、经营行为指标为200分、服务质量指标为200分、社会责任指标为150分、企业管理指标为150分。
  企业管理指标中的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情况以及社会责任指标中的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为加分项目。
  具体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也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且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850分的,质量信誉等级为AAA级;
  (二)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也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且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700分至849分之间的,质量信誉等级为AA级;
  (三)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也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且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600分至699分之间的,质量信誉等级为A级;
  (四)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3、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的。
  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泄露、丢失、燃烧、爆炸等,对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重大损失的运输责任事故。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数、营运客车或货车数量、所经营的客运班线;
  (二)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诉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
  (五)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企业应缴运管费、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的金额和实际缴纳的情况;
  (六)企业按法律、法规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包括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数量、应缴保险费用、应投保金额及实际投保的情况、承运人保险单;
  (七)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
  (八)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和处理情况;
  (九)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科技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服装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质量信誉档案的管理,按照第十条的要求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并按照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认真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的情况,经核实后及时记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质量信誉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地营运车辆违章经营时,应将违章情况和处理结果抄告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籍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抄告后,应及时将违章情况记入本机构的质量信誉档案,并定期通报营运车辆所属企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6月进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如实报送质量信誉情况总结及有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道路运输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运输企业,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包括分公司的营运车辆及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书面证明,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道路运输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者举报。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项指标的最终考核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有关情况的单位或个人,应加盖单位公章或如实签署姓名,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道路运输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同时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和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分别根据企业营运客车、营运货车的质量信誉情况来计算客运业务和货运业务的各项考核指标,并以此为依据分别评定企业的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质量信誉等级。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评定。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时,在下列情况下,应参考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一)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同时申请同一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在都符合许可条件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当将经营权许可给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相同的,应逐年比较上一年度之前的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择优许可。
  (二)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实施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作为评标时重要的评价内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申请经营的,其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该班线经营期限内每年都不低于AA级,且其中两年以上达到AAA级的,在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机关应当予以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四)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达不到本款第(三)项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10%以上的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如果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班线经营期限内有两年以上为B级或三年以上为A级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30%以上的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应收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足一条的,收回一条。在经营期限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中,如果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故或长期不规范经营的,必须收回。需要重新分配的,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货源单位在选定货物承运单位时优先选择货运质量信誉等级高的道路货运企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或上两年度连续考核为A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
  (一)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报送质量信誉材料,拒不改正的;
  (二)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个体运输经营业户的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1987年1月20日,国务院

中央作出科技体制改革决定的一年多来,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在改革科技拨款管理办法,开拓技术市场,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推动科研与生产联合,强化企业的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改革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制度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得到了整个社会与广大科技人员的理解和拥护,已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应当看到,科技与生产相脱节的状况并未从根本上扭转。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基本未动,封闭的体系依然存在;主要科研机构仍旧是行政机构的附属物,没有与国民经济形成休戚相关的依存关系;人才仍大量积压在国务院部门的主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而轻纺、商业、地方和农村科技力量非常缺乏;由于缺少推动科研机构与企业结合的有力措施及政策,有相当一部分科研机构还在走自我完善的道路,很少能与企业紧密结合,厂办科研机构力图脱离企业的趋势还在继续发展,特别是部门改组,企业下放后,各部门有进一步对科研机构加强控制的趋势。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一九八七年科技体制改革必须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已公布的各项改革措施的同时,迈出新的一步,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促进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生产横向联合,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一)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把科研机构逐步下放到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和中心城市。国家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
(二)以技术开发工作为主的大多数科研机构,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机构,都应逐步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其实行紧密联合,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总额中提取。
(三)其它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经济建设。少量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可以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区域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有的可以吸收企业,发展成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这类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费应主要依靠为企业、社会服务的收入。
(四)科研机构要实行精简缩编。在近几年内,一般不再新增机构、扩大编制,对现有科技人员要进行调整,有进有出。新老交替,以形成一支精干的科技队伍。
(五)适当加快科研事业费的削减速度。科研机构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和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与科研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工资改革后自费增资部分可从经济收入中列支。企业要采取鼓励措施,稳定和发展科技队伍,吸引科技人员流向企业。
(六)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科研机构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凡改革成效显著,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做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机构,其所长及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七)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是深化科研机构改革,增强科研机构经济活力的一项重要方针。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管理。对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大院大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包括划分成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的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等。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有关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或支持和鼓励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等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允许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取得合法收入,技术入股者按股分红,要让那些能带领人民致富的科技人员自己也富裕起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工资、福利、技术职务、户籍、组织关系等方面实行宽松政策,并在信贷、风险投资、股份集资、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植和支持。
放活科技人员,将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新兴技术、新兴产业的兴起,并将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事业造就一批新型企业家、事业家。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从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坚定而有步骤地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