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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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引进管理工作,鼓励更多留学人员来济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对《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济政发〔1994〕31号文)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部门。济南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的咨询、管理、服务和安置等工作。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均可申请来济工作。

  第三条 对来济创业的留学回国人员,工商、税务、公安、商检、海关以及人事、教育、劳动保险等部门要提供方便、快捷的全方位服务。

  第四条 凡取得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资格的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为其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公派和自费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负责收集、登记出国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受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短期应聘者,可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 来济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市人事局提交下列资料:留学生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交留学国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的证明。

  第七条 要求在济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属国家教育部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济工作的,由本人到市人事局办理接转行政关系等手续。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短期应聘来济工作或投资的,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临时户口。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或投资的,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最长期限为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费用按1年期交纳。

  第八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出国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合并计算工龄;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合并计算工龄。

  第九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创办企业,可凭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金放宽到1万美元。对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企业,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国家部委划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市财政按国家规定的1∶2的比例予以匹配。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所带项目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由市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并按下列标准兑现报酬:

  (一)年增利润在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5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的受益单位给予税后利润3%至6%的报酬;

  (二)年增利润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或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受益单位给予税后利润2%至3%的报酬;

  (三)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受益单位根据其产生效益的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项目的,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税后利润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二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享受《济南市引进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工资福利、职称、住房、安家费以及各项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来济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就读高、初中的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手续。随归的配偶在济原有工作单位的,恢复原身份,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通过人才市场自主选择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人才市场和劳动职业介绍部门推荐就业。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市公安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随归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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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经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

  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禁止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六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谐,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其法制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的知识。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以下组织投诉或求助: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家庭暴力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报案或者投诉、求助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劝阻、调解和疏导,并做好有关情况的记录,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事态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报警求助,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报警、接警、出警有关情况的记录。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做好取证工作,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如下处理:(一)对双方当事人及时依法进行调解;(二)情节轻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四)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五)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对受害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为其提供帮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告知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公安、司法等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方面的协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予改正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情况证明时,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使制止家庭暴力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

  第二十八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可以视其情节,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报案,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考试[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

  按照我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现将《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

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

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本规定特指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是国家教育考试。为健全全国统考考务工作制度,保障全国统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招生,除经教育部批准外,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包含“分省命题”的统一考试)。

  第三条 全国统考的基本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 全国统考的试题(包括带试题内容的答题卡、副题,下同)在启封前属于国家绝密级材料,启封到使用完毕前属于国家机密级材料;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中的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后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答卷(卡)在成绩处理完毕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各学科在评卷时制定的评分细则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

  第五条 全国统考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教育部和各省(区、市)设立教育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负责考试中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六条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全国统考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要配备与所承担的全国统考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保守秘密,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聘任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条 有直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参加全国统考的,专职考试工作人员,应回避接触当次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答卷等涉密材料;兼职人员,不得参加当次考试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一条 全国统考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提供清样,试卷由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印制。

  第十二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渠道发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指定专人接收并签发回执。

  第十三条 启用前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的清样须存放于经省级保密部门验收合格的试卷保密室。

  第十四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试题内容。如需变更,必须经教育部考试中心批准。

  第十五条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六条 全国统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公布。各省(区、市)考试科目名称与全国考试科目名称相同的必须与全国考试时间安排一致,考试时间安排应报教育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部的部署,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在当地政府与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和管理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八条 全国统考以地(市)或县(区)为考区,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负责人任考区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招生考试机构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保密、监察、工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考区设若干考点。考点设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一般应设在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因特殊情况要增设考点的,须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批准。

  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若干人,由考区主任聘任。主考、副主考应认真履行《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1)。

  考点设若干考场以及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条 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 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考试的物品和字迹。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25或30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桌口朝前)、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2至3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或考区相关负责人聘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职责要求》(见附2)。普通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本地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成人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补习班或辅导班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

  必要时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可以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教育考试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准考证》存根保存半年。

  第二十三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以考区和科类为单位随机编排准考证号。准考证号的编排按教育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3)实施考试;严格管理备用卷(卡,下同),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必须遵守《考试规则》(见附4)。

  第二十六条 用汉语文授课、学习的考生,参加全国统考(除外语科外),笔试一律用现行规范汉语言文字答卷。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现行规范汉语言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规范的语言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考试期间,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招生考试机构;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教育部考试中心并转报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

  招生考试机构应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答卷的运送与保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

  跨省借考考生答卷的整理、运送、评阅,由借考所涉及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协商并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考生答卷在集中扫描或统一评阅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

  第三十条 副题的启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原因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省(区、市)或地(市)、县(区)未能按时实施考试,省级招生考试机构须及时报告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经教育部批准后启用副题进行考试。

  (二)因试卷、考生答卷丢失、被窃或其他原因造成试题失密、泄密及考生答卷损毁的,相关招生考试机构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立即报告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和省(区、市)保密局。查清失密、泄密、损毁范围后,考前应在确定的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考后由教育部宣布在确定范围内的此次考试无效,经教育部批准后,启用副题重新进行考试。

  (三)启用副题进行考试的组织管理、评卷等工作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确定,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提供副题及相应的答案及评分参考。

  第三十一条 由于试卷印刷有误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全国统一考试开考时间延迟的,须由考区主任立即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批准延长考试结束时间,但延长的考试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分钟。

  第三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省级招生考试机构须按要求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五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制订评卷业务规范,监督检查、评估各地评卷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本辖区的评卷工作组织、管理和质量负总责。

  第三十五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校设评卷点,具体实施评卷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级考试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考生通知考试成绩。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要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并告知考生。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

  第三十七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制定成绩复查办法及其程序,向考生提供成绩复查服务。成绩复查办法及其程序应告知考生。

  对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有关程序提出成绩复查申请的考生,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组织学科专家依程序进行认真复查,复查结果书面通知考生本人。

  第三十八条 考生答卷(卡)在成绩处理完毕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半年。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招生考试机构的多级考试信息管理系统,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十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考试情况,评卷情况,考试成绩、诚信考试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下一级招生考试机构按要求及时向上级招生考试机构准确报告有关考试信息。考试结束后,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将本省(区、市)违纪、作弊相关信息汇总并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数据上报要求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四十二条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对考试信息的采集与处理规定严格的管理程序和工作纪律,确保考试信息的准确。

  第四十三条 考生情况等考试信息以及未授权公布的考试信息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 考试信息由教育部或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泄露考试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承担全国统考相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的责任。各有关学校应为命题、考试实施、评卷等工作提供条 件和支持。

  第四十六条 评卷的具体办法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文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在2012年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施行,教育部2009年颁布的《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附:1.主考、副主考职责

    2.监考员职责要求

    3.考试实施程序

    4.考试规则

  附1:

主考、副主考职责

  一、主考在考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考点的全面工作,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二、负责选聘、培训和管理监考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三、负责组织布置考点及考场,做好考前准备工作。

  四、负责掌握考试时间,确保开考、终考时间准确。

  五、组织向各考场监考员分发当科考试科目的试卷、答题卡、条形码、草稿纸和考试用品。

  六、负责协助招生考试机构管理本考点备用试卷(答题卡,下同)的管理。在出现试卷不完整、字迹模糊、错装等情况时,决定是否启封备用试卷,与副主考2人签名负责,并按规定报告招生考试机构负责人。

  七、负责本考点终止违规考生或违规考试工作人员继续参加考试或工作的处理,以及其他偶发事件的处理。

  八、负责本考点答卷(答题卡,下同)的回收和运送工作。每科考试结束后,组织验收各考场的答卷与密封,并派专人保管与保卫,按时送到考区指定地点。

  九、负责组织好本考点的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考区主任。

  十、负责考试情况报告工作。考试结束后,向考区委员会报告本考点本次考试情况。

  附2:

监考员职责要求

  一、在考点主考(副主考)领导下,主持本考场的考试,维护考场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保证考试正常进行,如实记录考试情况。考试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考。

  二、按要求参加考前相关培训,认真学习考试政策规定,熟悉监考业务,熟练掌握考试相关设备的操作规程,能够识别常见作弊工具。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担任监考工作。

  三、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宣读《考生规则》,宣布考试注意事项。

  四、按规定领取、发放、回收、整理、上交试卷(卡)、草稿纸。

  五、组织本考场考生入场,核对考生《准考证》及规定的其他证件,督促、检查考生准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指导考生粘贴条形码等,发现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六、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违纪舞弊行为,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七、按照省级考试机构要求,在缺考考生试卷、答题卡、考场记录单等处做好缺考记录。

  八、制止非本考场考生和除主考、副主考、督考员、巡视员以及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规定的对缺考考生试卷、答题卡加盖缺考专用章的考务工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进入考场。

  九、遵守监考纪律,不迟到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做题、念题,不检查或暗示考生答题,不做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擅自提前或延长考试时间,不得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考场,不得擅自把试卷、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考场。

  十、考前、考后检查、清理和密封考场。

  附3:

考试实施程序

  一、每科目开考前30分钟(第一科为考前40分钟),监考员甲、乙共同领取试卷、答题卡、条形码、草稿纸等,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答题卡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并核对条 形码是否是本考场的,核对无误后办理领卷手续同行直入考场。

  二、开考前25分钟(第一科为考前30分钟),监考员乙组织考生有序进入考场,核对《准考证》及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指导考生对号入座。

  在第一科考试前20分钟,监考员应认真(或由考点统一)向考生宣读《考生规则》及考试注意事项。

  三、开考前15分钟,监考员甲当众验示答题卡袋是否是当科考试科目,密封是否完好,无疑后分发答题卡,监考员乙分发条 形码和草稿纸(草稿纸在试卷袋内的与试卷同时下发),并指导考生填、涂答题卡的姓名、准考证号及科目、粘贴条 形码等。

  四、开考前10分钟,监考员甲当众验示试卷袋是否是当科考试科目,密封是否完好,无疑后启封试卷袋,并认真核对,若发现试卷与本堂考试科目不符或试卷数量不符及错装、漏印、重印、错印等情况,立即请示主考,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实施。

  五、开考前5分钟监考员甲开始分发试卷。

  六、试卷分发完毕后,监考员甲应指导考生清点试卷,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及座位号等,并板书当科考试科目、试卷的张数、页数。

  七、开考信号发出后,监考员甲宣布开始答卷。

  八、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前台监试,监考员乙持《准考证》存根或考场考生情况表再次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试卷、答题卡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是否正确,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及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九、开考15分钟后(外语科按“十七”有关要求执行),迟到考生不得进入考点;监考员乙按照省级考试机构要求做缺考记录,适时处理空白(缺考考生)试卷和答题卡。

  十、考生交卷出场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执行,但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

  十一、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于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予当众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二、监考员应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和考试情况如实填入考场记录单中。

  十三、每科目考试结束前15分钟,监考员甲应当众宣布离考试结束所剩时间。

  十四、每科目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

  监考员检查核对考生所填写的准考证号是否准确,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并按座位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整理好考生答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后,考生起立,依次退出考场。

  十五、监考员将整理好的考生答卷(答题卡)经验收合格封装。

  十六、每科目考试结束后,监考员清理、密封考场。

十七、外语科听力考试部分有关程序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的通知(教考试厅[2008]3号)执行。

附4:

考 试 规 则

  参加全国统考的考生须遵守以下考试规则:

  一、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二、凭《准考证》和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应主动接受监考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和对随身物品等进行必要检查。

  三、2B铅笔、黑(蓝)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无封套橡皮等必需的考试用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可带入考场,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等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四、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其他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证件放在桌上以便核验。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影响评卷结果,责任由考生自负。

  遇试卷、答题卡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重印、漏印或缺页等问题,可举手询问(应立即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补偿;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考生必须用现行规范的语言文字答题。

  六、迟到15分钟后(外语科按教考试厅[2008]3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准进入考点参加当科目考试,交卷出场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七、在试卷密封线外或答题卡(纸)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写在草稿纸上或答题卡(纸)规定区域以外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在答卷、答题卡(纸)上做任何标记。答题过程中只能用同一类型和颜色字迹的笔。

  八、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准传递文具、用品等,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在监考员依序收齐答卷(含答题卡)、试卷、草稿纸后,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

  十、如不遵守考试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招生考试机构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违规事实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