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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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促进机场的建设与发展,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国务院负责全国民航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发布建设、管理、经营机场的各类规章、决定、标准、规范,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的运行状况和服务质量。
(二)制定全国机场布局规划,编制全国机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三)审定民用机场地理名称和管理机构名称的命名和更名。
(四)参与新机场选址,并提出定址意见。
(五)审定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以及飞行区布局、航站楼工艺流程、安全保卫设施。
(六)对新建、扩建机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七)参与机场竣工验收。
(八)审批机场安全保卫计划。
(九)审批、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经营许可证和机场特种设备和特种车辆生产许可证。
(十)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机场收费标准。
(十一)审批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飞行使用民用机场的申请。
(十二)审批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使用我国机场的申请。
(十三)统一对外发布、提供机场技术资料。
(十四)布置专机、救灾等特殊和紧急空运保障任务,下达保证飞行安全、搜寻援救、反劫持飞机等指令。
(十五)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和统计资料、报表。
(十六)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十七)监督检查机场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奖惩。
(十八)可视情派出代表驻机场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职责。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民航总局的授权行使其所辖范围内的民用机场监督管理职能。
(二十)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有关工作人员可凭专门证件出入机场实施检查职责。

第二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根据民航总局规章、决定以及地方法规、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机场各项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必要也可报请民航总局、当地政府或当地立法机关批准发布,并监督执行。机场的各项具体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决定相抵触。在机场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人,都必须遵守这些具体规定。违犯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拟定机场总体规划,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机场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机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管理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建设,所需土地应按规定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已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和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为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行,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过机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驻机场各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管理机场范围内和候机楼内所有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些活动应得到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任何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
第九条 维护机场治安秩序,管理机场控制区。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人员颁发通行证。
第十条 对涉及机场安全秩序的飞机运行,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规定外,负责对飞机发动机的起动,飞机的移动和停放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航空协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与被指定的外国航空公司签订有关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未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允许外国航空公司使用机场。

第三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管理好机场,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为所有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事业和其他部门的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为旅客提供服务;为驻机场各单位提供工作和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机场所具备的条件,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保证飞机在机场活动区域内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各航空公司使用机场的情况以及旅客、货物吞吐量的增长情况,不断进行机场的扩建,添置、更新各种设施、设备,提高机场保障服务的功能,以满足航空公司使用和发展的需要,满足不断增长的旅客的需要。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凡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线和公布的航班时刻,包括民航总局批准指定的备降机场,机场必须予以保证。
(二)定期定时检查、维护飞行区的设施(包括跑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停机坪、客机坪和助航灯光等目视助航设施、围界设施),及时清除道面上的橡胶附着物、积水、冰雪;消除有碍安全的隐患;保护机场净空和各类标志、标志物完好,清晰可见;保证飞行区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三)负责乘机旅客及飞机运载的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和飞机监护,防止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进入飞机。
(四)管理机坪。负责飞机机位分配和停放,以及进入客机坪的车辆、设备、人员的管理,维护秩序和安全,防止客机坪阻塞。
(五)管理候机楼,为旅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候机环境和条件。
管理、维护候机楼内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照明、动态显示、电视监视、广播、空调、冷暖气、供水系统;电子钟及其控制、自动门、行李传送带、活动步道、防火装置、紧急出口等设施设备。
制定候机楼内的整体布局;确定旅客办理各种乘机手续的流程路线及其各种设施设备的位置;管理各种标志。
为旅客提供饮水、公用电话、手推车、医疗救护、在机场遗失物品的认领、小件行李寄存保管、问询等服务。
(六)管理机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运行,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停车位置,制定标志。对公用停车场进行管理。
(七)负责环境保护(包括噪音、鸟害、排污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拉圾废物的处理以及环境美化。
(八)维护机场治安秩序,保障机场安全。
(九)机场范围内以及指定地点的消防救援;按民航总局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计划,并按规定组织定期演练。定期演练要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代表观察,提出意见。
(十)提供机场运行的有效资料,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和报表。
(十一)统一管理和建设机场非盈利性质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等公用基础设施,通过收费收回投资和维持正常运转。
(十二)为驻场单位职工提供合理的有偿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对某些项目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某一单位经营。但在任何情况下,机场管理机构均应负管理的责任。
航空公司可以租赁机场场所承办本公司和代理其他航空公司有关广播、问询、动态显示、飞机到达停机位的指挥等工作。航空公司承办这些工作时,应与机场有明确协议。

第四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场应为旅客提供饮食、住宿、购物、邮电、银行、停车等服务场所。为了引进竞争机制,这些服务通过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有条件的企业进行经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场地或设施,提出服务标准和要求。对违反协议的,可以终止协议,令其停止经营退出机场。机场管理机构直接经营这些业务时,应组建经营实体,独立核算,与其他企业平等竞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按规定可以向航空公司和有关单位有偿出租仓库、值机柜台、各种旅客休息室、办公用房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经过批准,可按规定为航空公司代理运输销售业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开办或合作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
第十九条 可按国务院和民航总局规定开办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第三产业,努力创收,增加财源。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除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者之外,均应按民航总局、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民用机场收费标准》和民航总局制定的其它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机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章 机场管理机构与外部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工作关系密切,必须相互协作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按机场总体规划配合航管、气象、通信导航工程的实施,在机场所属范围内上述工程使用土地时,应优先予以保证。
机场管理机构要按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的飞行计划、动态组织实施飞行保障工作,消防、救护、车辆等部门应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令进行紧急援救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供机场的各种有关资料和情报,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在航空运输销售和地面服务代理业务方面,又是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一)新组建的航空公司需要驻场,应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报机场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予以提供有关保障。
(二)航空公司经营航线使用机场(包括备降机场),必须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公司代理销售、地面服务业务,双方通过协议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凡代理航空公司销售、地面服务业务时,除遵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航空公司的监督检查。
(四)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对各个航空公司一律平等公正,严禁对非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进行代理销售或地面服务业务的航空公司,采取排斥、歧视的行为。
(五)航空公司开辟新航线,如机场管理机构有特种车辆等设备,可由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偿代理服务。如没有这些设备,由航空公司自备设备,可租给机场管理机构使用也可自己管理自己使用。
(六)航空公司在服从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机场范围内修建专用候机楼、机库、停机坪等设施。上述设施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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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巩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成果,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加快提升公共服务城乡均等化水平,根据《浙江省美丽乡村建设行动计划(2011-2015年)》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是指环境卫生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及绿化养护等,其中环境卫生管理指村庄卫生保洁、村庄连接带卫生连片保洁、垃圾收集与清运、垃圾处理;公共设施维护主要指公共路灯、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含村排污管网及村口至镇或城市主管网管道)、公厕、文体设施等的维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所有农村(不含撤村建居)的相关基础设施的管理。已列入行业主管部门维护的设施不在维护范围。
  第四条 以政府引导、区级推动、部门指导、乡镇组织、农民主体、市场运作、专业管理为原则,完善制度、经费、队伍等保障,建立长效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农办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各相关职能部门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办法在所辖农村的实施。

  第二章 项目和要求

  第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村庄卫生保洁。以村为单位做好村内道路及公共区域(含水域、绿化带、垃圾房等)的清扫及保洁工作,确保环境卫生。大力推行农村"门前三包"管理制度,明确村范围内机关单位、学校、个体工商户、市场、企业、住户等的保洁责任,对其办公、办学、生产经营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范围内包绿化美化、包卫生保洁、包无乱搭乱放。
  (二)村庄连接带卫生连片保洁。以镇为单位做好村庄之间沿路、沿河区域的日常保洁工作,确保道路、河道两侧可见范围内无垃圾。已经列入公路及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的区域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内。
  (三)垃圾收集清运。农户生活垃圾投放至规定收集点,村保洁人员统一收集后运至垃圾房,乡镇(街道)负责运至中转站(实行分散处理的村根据实际另行确定)。建筑垃圾在确保无害情况下由产生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运至指定堆放点。
  (四)垃圾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应大力推行减量化处理办法,减少垃圾出运量。不可回收利用垃圾主要采取集中处理方式,就近运至垃圾填埋场、焚烧厂作无害化处理,各乡镇(街道)不得擅自填埋或焚烧(建有经环保评估通过的焚烧设备除外)。工业垃圾处理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共设施维护。
  (一)公共路灯维护。确定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做好日常维护,确保正常照明。
  (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排污管网维护:主要做好管网的破损维修及疏通清淤(每年至少清淤1次)。
  沼气池(厌氧池)维护:主要做好沼气池(厌氧池)检查井盖日常检查及破损更换、进水井定期检查和清掏、沼气池(厌氧池)每年一次清渣。其中,沼气池(厌氧池)定期清渣由区级农办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体化办统一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委托有资质机构开展。
  (三)公厕的管理维护。公厕全年开放使用,有专人管理并保持地面、墙面及厕坑、洁具的整洁,自来水畅通、照明灯具完好,化粪池定期清理,设施有破损及时修复。
  (四)文体设施的管理维护。健身活动场地良好,器材有专人检查维护,有锈蚀、破损及时修复。
  第八条 绿化养护。确定专人或委托专业机构做好中耕除草、修剪整枝、治虫防病、浇水施肥等养护工作,确保绿化植物生长良好。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农办牵头制定考核细则,并定期组织检查、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婺城区、金东区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都要成立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农办或城乡一体化办,并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乡镇(街道)也要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落实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每年年初编制辖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化管理计划,明确每个行政村的长效管理项目,报区农办(一体化办)审核,以区为单位统一报市农办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分级考核机制。市每年组织四次抽查,年终进行综合考核;区对每个乡镇(街道)每两月检查考核;乡镇对每个行政村每月检查考核;行政村每天对管护队伍检查考核。建立考核台账,考核结果与长效管理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及管护队伍报酬支付相挂钩。

  第四章 资金补助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经费实行区为主、市补助、乡镇(街道)适度自筹、农户(含企业)适当缴纳的办法筹集。
  第十四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的长效管理专项资金,每年年中预拨一次,年底核拨一次,具体由婺城区、金东区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安排使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卫生保洁、污水设施维护、绿化养护等管理项目的人员报酬和垃圾清运开支。
  第十五条 市财政根据各区农村2011年底在册人口数定额补助,具体计算办法为:区补助定额=市补助资金总量×2011年底区农村在册人口数&Pide;市区农村2011年底在册人口数。
  第十六条 实际拨付额度根据考核细则确定,具体计算办法为:实际拨付额度=区补助定额×考核等级系数,其中优秀等级系数为100%,良好等级系数为80%,合格等级系数为60%,不合格系数为0。
  第十七条 区财政要根据市以奖代补额度按不低于1:1.5配套(按区补助定额计算)。凡未足额配套,但配套额度比例大于等于1的,市财政将以考核日为截止期,在补助时扣减对应金额,具体计算办法为:扣减额度=区补助定额×1.5-实际配套金额。配套额度比例小于1的,市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要定期对长效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市农办与财政局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的监管。
  第十九条 婺城区、金东区及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制定详细的考核办法和资金管理办法,并报市农办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市以奖代补资金、区配套资金及收取的有偿服务费都要专款专用,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要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补助办法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实施。


  附件:1.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考核细则

   2.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考核计分表

   3.金华市区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理项目检查评分表

http://www.jinhua.gov.cn/art/2012/5/16/art_1709_557.html

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加大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责任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宜湖路两侧各100米(至湖田集镇)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以及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市城管、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监察、国土执法监察、规划、房管和袁州区政府及其所属的建设、国土、街道办(乡、镇、场)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处理从严,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七条 市城管局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监督,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排查、处置,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处罚的建议。凡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不力,查处、制止、拆除不到位,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的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建设劣质的,追究市建设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管理。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交易土地行为制止、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用地的,追究市国土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实行单位主要领导和市城管局主要领导控制违法建设双重负责制。凡单位出现违法建设的,在对违法建设依法处理的同时,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和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建议追究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袁州区政府负责发现、报告、劝阻及协助查处中心城区内村民违法建设等工作;对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控制区的村民违法建设负责发现、制止、报告、查处(在市城管局指导下)。区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区长是主要责任人,所属建设、国土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袁州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审核工作和违法建设监督力度,精心搞好规划宣传,积极配合市有关部门拆违清障,全面落实规划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负有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和积极协助查处等行政责任,包括:
1、采取有效方式,积极主动做好规划管理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有关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2、明确城市管理和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活动,对辖区内村民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000以下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查处,将违法建设遏止在萌芽状态。
3、密切掌握居(村)民建房动态,逐步建立辖区内村民建房登记档案。
4、建立完善违法建设的举报登记与报告制度,一旦发现辖区内村民违法建房和违法占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有关管理部门,同时做到造册登记,跟踪问效。
5、积极配合与协助市城管局等有关部门拆除村民违法建筑,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违现场的安全警戒等工作,确保拆违工作顺利实施。
6、为派驻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工作上的便利,与市城管局一道对派驻的城管队伍实行双重领导,享有人事和工作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场)长是控制村民建房违法建设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分管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业务科室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从事辖区建设、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具体经办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市政府授权市城管局委托的城管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严厉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其主要职责为:
1、向街道办(乡、镇、场)派驻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同时履行城市管理职能,实行任务分片包干,责任分解至每个队员,并会同街道办(乡、镇、场)和有关单位做好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2、经人举报或巡查发现案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未形成规模(一层以下)的违法建筑物,坚决予以拆除。
3、发现或被告知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小时内立案,并积极调查取证;根据情节、性质或规划部门认定情况,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4、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凡属个人违法建房,原则上不作罚款处理,一经立案查处,责成当事人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
5、建立“违法建设处理认定表”制度,对经规划、消防、质监等部门认定可以保留的新建和加层违法建筑(新建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加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按规定的最高幅度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处以罚款,同时按规定标准追缴各项规费后方可继续施工,各有关部门凭上述凭证办理后续手续。
6、对未及时履行罚款和缴费义务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应建立档案,跟踪督办,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停办其任何建房和产权手续;对拒不接受处罚和补办有关建房手续的违法建设一律强制拆除。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区违法建设、监督、查处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派驻街道办(乡、镇、场)的城市综合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 任人。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是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严厉处罚的职责。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规划区违法用地查处、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任人。

三、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造成违法建设行为,应视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街道办(乡、镇、场)辖区范围内出现村民建房违法建设,应当追究街道办(乡、镇、场)有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 形象进度应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责任,追究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未能及时查处的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街道办(乡、镇、场)管辖区30日内出现3例以上(含3例)或1例建设进度已达二层以上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报告、劝阻或未积极协助查处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乡、镇、场)的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袁州区政府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对之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应当责令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市城管局、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三)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接到举报或村、街道办(乡、镇、场)案情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取证和处理结案的,根据案情性质、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监查不勤、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视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二)款项规定,分别给予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市城管局分管领导与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四)对国土部门未经规划许可,随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核批违法用地,导致违法建设的;对房管部门随意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应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 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五)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建设当事人补办补发有关证件或擅自作主将违法建筑面积计入原《房屋所有权证》,协助逃避处罚,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六)凡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出现违法建设行为,除给予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外,形象进度已达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应追究市城管监察支队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如果违法建设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含三层)的,还应追究市城管局分管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七)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视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单位建房,如果出现擅自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加层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凡单位出现新违法建设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如果形象进度已达二层层面的,要追究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层面的,还要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单位进行调查。涉及到县级领导干部的处理,由市监察局处理或报市政府研究处理;科级以下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或事,在作出相应处理前后,新闻媒体应当进行跟踪曝光,强化舆论监督,直至把问题解决。

四、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依据《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违法建设案情台账、违法补办补发手续证件和各级责任人受处分情况等综合指标,进行年终总评比。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10万元作为奖励经费,专项用于控制违法建设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政绩突出的街道办(乡、镇、场)和职能部门各奖励5000元,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各奖励1000元。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设立群众举报奖,对及时举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功者,经核实无误,每处每次奖励100元。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