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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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1979年7月31日,国务院

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
随着党的工作着重点转移,如何使文物工作在加速我国"四化"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我们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国务院国发[1974]132号文件的规定和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拟定了《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文物出口工作,一九六0年根据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其它国家的经验,由文化部、外贸部、商业部联合制定了《文物出口鉴定标准》,按照不同文物的情况确定一九四九、一九一一、一七九五(乾隆六十年)三条界线.这个标准,在以后的实践中证明,对保护我国重要文物起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文物考古事业的发展,对民间传世文物的收集和地下大批文物出土,除给家提供了许多珍贵藏品外,也还有不少重复和价值一般的文物,可以按照"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有组织、有计划地作特许出口,为国家争取外汇.为此,国务院一九七四年在132号文件中,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但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未能进行.
在拟定这个"办法"时,考虑到品种多,价值和存量又各不相同,在"办法"中很难规定具体项目和数量.我们认为参照博物馆藏品分类标准并限定在三级以下,比较容易掌握.这样既可保证重要的文物得到保护,不致外流,又可用比较好一点的少量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
文物采用特许的形式出口,就不宜搞的次数过多、批量过大,否则就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我们设想,在近几年内,每年搞两、三次.这一工作,拟由我局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
特许文物出口工作,思想性、政治性很强,涉及到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外交政策,最容易使人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引起国内外的各种反响,因此必须谨慎从事,严肃对待.我们现在这方面的工作还缺乏经验,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加以改进提高.
以上报告和"办法"如无不当,请批转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执行.

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第一项"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是特许出口的文物,一定要严格掌握,以在政治上不引起不良效果,不泄露国家机密为原则.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三、特许出口文物(包括传世和出土文物)标准:(一)重复相同存量过多的;(二)对考古发掘出土的地下文物出口,必须在完成科研任务之后,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还必须参照国家制定的博物馆分类鉴定标准,严格限定在三级以下(包含三级);(四)鉴定出口文物时,对于一时真伪难辨或有不同意见的器物,均暂不出口,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
四、文物特许出口工作,责成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所需的 文物由各地文物部门提供.文物商店总店在特许出口前,应将文物项目和数量,开列清单,提交文物鉴定委员会对文物的年代、真伪、价值提出学术鉴定结论.最后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签发《文物出口特许证》.
五、特许出口的文物,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文物总店应会同外贸部门,共同研究,商定具体的出口方式和价格.凡属采取公开销售方式的,应本着对国家有利的原则,既可委托外贸部门单独销售,又可由文物部门的文物商店进行.

TRIAL MEASURES FOR CONTROL OF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WITHSPECIAL PERMISS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RIAL MEASURES FOR CONTROL OF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Approv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ly 31, 1979)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 that
"ordinary cultural relics in existence before the Sixtieth Year of the
Reign of Emperor Qian Long of the Qing Dynasty may, subject to the special
permissio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Museums and
Archaeological Materials, be exported" contained in the first point of the
Recommendat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which was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and transmit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for
implementation.
2. The specially permitted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shall be strictly
control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causing no adverse
political effects and no leakage of State secret. It is imperative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ultural relics market
and seize upon the favourable opportunities in order that the export of a
small quantity of cultural relics will bring in a relatively great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o as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four
modernizations.
3. The criteria for cultural relics (including those passed down from
former generations and those unearthed) that may,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be exported are as follows: (1) they shall be those of which there are
large numbers of replicas and which are overstocked; (2) they shall be
those unearthed during archaeological excavation which,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task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are no longer in value for
domestic preservation; (3) they shall be those which, in addition to
satisfying the conditions set forth in items (1) and (2), are strictly
below the third-class (inclusive) as specified in the classified criteria
of assessment for museums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and (4) in assessing
cultural relics to be exported, any objects whose authenticity is hard to
determine at the moment or disputable shall not be exported for the time
being so that the outflow of important cultural relics out of carelessness
can be avoided.
4.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is hereby enjoined to handle in a
unified way the work with respect to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as
specially permitted. The cultural relics needed shall be supplied by the
departments for cultural relics in the various localities.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shall, prior to the specially permitted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make a list of the items of the cultural relics concerned
and the quantities thereof and submit the list to the Cultural Relics
Assessment Panel, which shall put forward their conclusions drawn from the
academic assessment of the listed cultural relics as to their respective
ages, authenticity and value. The list shall finally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which shall then issue a Special Permit for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5. With respect to cultural relics that may,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be
exported,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shall, afte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has approved the export
thereof, conduct studie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relevant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 and determine through consultation the specific mode(s) of
export and the prices. If the mode of open sales is adopted, the sales
operations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ing the State
as much as possible, be exclusively entrusted to the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s or be handled by the antique shops under the department for
cultural rel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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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程序,现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在“收”与“放”之间几经周折反复,最终统一归位,体现了惩罚犯罪与尊重人权的结合。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也一直是广泛关注的对象和极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强烈,人们越来越接受“轻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废除死刑已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大势所趋。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我国暂时保留死刑仍有不可替代的实践意义,废除死刑不可一蹴而就,作为过渡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在顺应时代潮流,限制死刑数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这一特殊时期,对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加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及程序设置,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

  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程序之中,显然认为它与一审、二审程序都属于审判程序。它虽然不是一个审级,但却是死刑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着名学者陈光中也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应当使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但不能像普通程序一样全部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分别听取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但是审判程序的诉讼构造遵循的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显然死刑复核程序里面并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因此此观点也有其尴尬之处。

  2、死刑复核属于行政性程序

  因为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具有行政审批的色彩,遵循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需当事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这与审判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背道而驰,相比司法权的被动性,其更符合行政程序的特点。同时复核程序具有单方性,虽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程序设置的不合理性,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法院也无法广泛听取控诉方的意见。而且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主要以案件笔录为中心,实行不开庭审理,只查阅卷宗笔录,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行政审批色彩浓厚。

  3、死刑复核是一种兼具行政性程序特点和审判程序特点的混合型程序

  此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定位于既具有行政性程序又具有审判性程序性质的混合型程序,以控辩双方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在其启动方式与复核方式上兼具两种程序的特点:无异议的案件仍以终审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反之,以异议方提请复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对双方无异义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复核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提审被告人和听取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反之则采用审判性程序复核,必须实行开庭审理。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虽然在刑诉法中将其列为审判程序,但是由于其行政审批色彩浓厚,且缺乏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在实践中也主要是“核”而不是“审”,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列为审判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应该从效率和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综合考量。

  (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

  1、有效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的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的质量。虽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同的观点,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废除死刑采取保守的态度,“杀人偿命”的思想在普通民众中仍然根深蒂固,导致我国废除死刑道路任重而道远。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数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诉讼程序,其设置的初衷就是充分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适用,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对死刑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格审查,规范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范围,从程序上有效地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实践证明,自死刑复核权回收后,死刑案件的数量下降趋势尤为明显,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2、充分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因此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尊重生命,尊重人权,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作为人权最基本内容的生命权更是被人们所重视,因此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在适用上更应该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二审终审后的特殊审核程序,通过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为死刑被告人提供了最后一次申诉和辩护的机会,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充分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同时,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院,弥补了长久以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标准不统一的缺陷,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复核结果的统一性,有效遏制了不同法官手上“生死相异”的情形,有利于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弥补实体法缺陷,制约司法权滥用。

  “滥施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自从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振聋发聩地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质疑,逐步减少到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而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民众依赖死刑的心理决定了我国立刻从实体法上废除死刑的空间非常有限。同时,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死刑的规定也比较粗疏,未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无法达到限制司法权滥用,保障人权的司法目的。因此通过程序法的路径可以有效弥补实体法在死刑限制上的巨大压力和运作空间。通过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保障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性,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以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严格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

  二、死刑复核程序实施中的缺陷

  虽然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是控制死刑数量,提高死刑审判质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立法上的漏洞和空白以及缺乏制度构建上的有效保障,导致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缺陷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首先,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过于模糊、笼统,存在诸多漏洞,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4个条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个条文的规定,即第239条和第240条的规定。即使刑诉法作出了修订,但是除了对死刑复核的主体、材料的报送、审判组织,律师参与、检察监督等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之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有关死刑复核的方法、死刑复核之后的处理、死刑复核的期限等诸多内容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并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这与法律的严谨、周密严重不相符,也限制了死刑复核程序救济和纠错功能的发挥。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和审理方式上行政化色彩浓厚。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的是行政化的报送核准方式,凡属于法律规定的死刑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均应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这种启动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被动性的原则,为保证法院审判案件时的中立性,在司法审判中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即必须有当事人的上诉、抗诉、申请才能启动司法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却是作出死刑判决的法院直接自动报请最高院核准,是一种内部的、单方面的案件流转过程,摒弃了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三)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和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院提审被告人和审理案件时缺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使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辩论,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现最后的司法救济。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往往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而很多被告人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自己进行的辩护就显得苍白无力,未能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和生命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权力,但是刑法和刑诉法都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承担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的义务,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权获得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权。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也就不得而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6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2008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推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302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8〕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成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一)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督查;

  (三)负责区民政部门提请鉴定的家庭收入信息比对,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复核工作。

  各级房产、发改、建设、财政、劳动、统计、公安、工商、税务、公积金、证券、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时调整。一般情况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收入、房产部门认定住房状况均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是指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道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个家庭出售多项财产的收入,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户口簿原件,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经办人员审核材料齐全后,申请人填写《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社区居委会的配合下,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进行核查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张榜公示5天。公示结束后,群众无异议或在群众提出疑义后经核查仍然予以通过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户籍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核查,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在10天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审定。对拟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5天,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收入认定意见,集中转交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复核后存在疑问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可以单独或在有关部门、街道的配合下进行再次调查取证,必要时提请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管理服务中心对有关信息进行比对认定。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由原受理街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由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根据工作要求,对有关材料留有相应的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实现信息间的比对,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应会同社区居委会,每年对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七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