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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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
(三)依法经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七条 出让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第十一 条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合格资质,并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成为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出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它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被出让的企业产权中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
第十八 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 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 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报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各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心集中办公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国有资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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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

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 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 号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现发布《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暂行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产品(指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招待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形状。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市区夜市食品摊点经营过程应符合夜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实行定点经营,由卫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布点,综合管理,保证卫生质量。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用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瞎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组织产品的生产、检验。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对生产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企业应当制订产品企业标准,其卫生指标或要求应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广告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浙江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六条 仪器生产经营售货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照《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经考试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仪器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