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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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数干部仍然利用职权多占房,占好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建私房和小庭院。为了切实纠正干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198
3]4号文件、中央纪委一九八三年三月《公开信》的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所有住宅建设,不论是自筹资金,上级业务部门拨款,还是财政拨款,都必须事先纳入计划,按规定手续报批,凡未纳入计划的,一律不准施工;已施工的要停下来,重新审定;对已建成的超标准住宅,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并收作他用。
二、经批准纳入计划的住宅建设,其建筑标准应就低不就高,设计部门应按此原则设计,施工部门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于违反设计规定或擅自改动图纸的,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对于改变图纸、违反规定建造的超标准住房,一律没收,并追究有
关部门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三、提倡统建住房。任何单位一律不准为个人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新建住宅不准拆墙并套、扩大使用面积或提高造价;已拆墙并套的,一律恢复原结构。整幢楼房中超标准过多的单元房间要改小。
四、干部营建私房,必须经过批准。资金、材料来源要正当,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建筑。违反者,视其情况进行处理。
五、严格控制建房用地。对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园、自留山、责任田)建房者,要区别情况,分别采取没收、撤基还因、罚款、累进加收土地使用费等办法进行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妨碍交通,影响公共设施的,要限期拆除。
六、对在建房、分房中徇私舞弊、索礼受贿者要严肃处理。
七、每户按标准只能分配一处住房,新房分到后,原住房要交出,不得私自转让给他人或亲友,已转让的要立即收回。个别人口较多(有户口的直系亲属五口人以上)、一处住房确有困难的拥挤户,已住了两处,现又无条件调为一处的,经批准可以有两处住房,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
定标准的最高限。
八、一处住房自然形成的超面积,不能视为多占,一般的可不加收房租;两处以上住房超过—个自然间的,按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的规定加收房租。违反中纪委《公开信》要求的,可采取累进办法加收房租。各地应根据这一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加
收房租由房屋产权部门计算,通知住房者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加收的房租费,一律不准以其它名目给以补贴或报销。
过去已执行加收房租的,可不再变动。
九、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住房标准一般就低不就高。已经达到住房标准低限的,如人口不多,不得增补到标准内的最高限;超标准过多的,要退出。
十、领导干部分得住房后,如在原设计标准之外增加设施,除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外,增加设施所需的经费,一律由本人负担。
十一、离休、退休老干部住房的分配,按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提拨的各级领导干部,除个别住房特别拥挤者外,一般不提高标准、不增加面积。
十二、已参加工作并结婚成家的的干部子女,由所在单位按同等职工待遇安排住房,父母不得以解决子女住房为由,多占住房和扩大面积。干部调动工作并在新单位分到住房以后,原住房要交回原单位重新分配,不准私自留给子女居住。
领导干部调外地工作后,仍在本地工作的子女,不得占住父母原居住的高标准住房。如子女所在单位一时无法安排,可由当地房管部门调整。
十三、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两个单位工作的,一般只可在一方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如双方都从各自所在单位分得住房,其使用面积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一方的住房标准,超过者,应当退出或加收房租。
十四、夫妻分住两地或未婚的一般干部,原则上住集体宿舍,有条件的,也可分配一个自然间。单身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工程师、讲师以及与此职务相当的分居两地的知识分子,有影响的作家、艺术家、民主人士等,住房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人需要,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省人
民政府[1982]1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十五、在工作所在地有私房的干部,一般不分配公房。如确需分配公房的,其私房应计入使用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累进加收房租。如住公房面将私房出租、转让以牟取私利的,应即收回公房。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强占住房。凡单位纵容职工强占住房的,因责令限期搬出,并给其单位有关领导和强占住房者以纪律处分;职工个人强占住房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动员搬出,拒不搬出的,分别给其本人和所在单位以经济处罚,并责令搬出;对强占住房,不听劝阻,无
理取闹者,应绳之以党纪、政纪,直至依法惩处。
十七、省直单位的房租费,一律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95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地、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这一文件,分别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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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的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图书(含年历、挂历、台历、图片、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装订、发行(含租赁)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正式出版物,系指经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非正式出版物,系指经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印制,供内部使用、交流的教材、业务资料。

第二章 出 版 管 理
第四条 建立出版社,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报国家指定的机关批准,并在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注册登记。独立经营核算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不得出版明令禁止出版的图书;不得擅自出版未经申报批准的图书;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不得以书号出版期刊。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不得以报刊号出版图书。出版“增刊”,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持批准证件,到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办理报刊特许准印证。报纸、期刊应印明出版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刊期、定价、发行范围。
第七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国内统一刊号。

第三章 印 刷 管 理
第八条 开办全民或集体的图书报刊印刷厂(含兼营书刊印刷业务的印刷厂,下同)须有局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开办图书报刊印刷厂,须持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准,领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再到所在区、县公安(分)
局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图书报刊印刷厂承揽书刊印刷业务,须查验委印单位的证件。出版社(含外省市)委印的,须凭出版社的排印通知单;本市报刊社委印的,须凭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外省市报刊社委印的,须凭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的报刊登记证;本市非出版单
位委印的,须查验所在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的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外省市非出版单位到本市委印的,须持图书报刊印刷厂所在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的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
非图书报刊印刷厂不得承揽书刊印刷业务。
第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厂不得自行编印书刊;不得对承印的书刊擅自加印销售;不得擅自将委印单位的铅板、纸型、图版转让。

第四章 发 行 管 理
第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须有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准,领取发行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和经批准有书刊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进货,一律不准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邮局按有关规定发行、销售,但不得公开陈列。
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书刊和国外进口书刊,由指定的国营书店统一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
第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区、县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严禁租赁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
第十五条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集体单位经营批发业务,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六条 创办内部报刊,须经局级以上(含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批准并注册登记,领取报刊准印证,但不得超越发放范围和公开销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教材、业务资料,应报经局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制。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
。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八条 年历、挂历、台历由规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经销文教用品的商业部门,经市第一商业局审查批准,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准印证后,也可印制销售。
第十九条 委印单位印制带有广告内容的年历、挂历、台历须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印制准许证和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准印证。委印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物;不得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国内统一刊号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书刊。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自费出版图书,应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指定的经办自费出版图书的出版单位协助出版。
第二十二条 报纸、期刊不得登载非正式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新闻出版管理局送交样本。

第六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的书刊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加处非法出版书刊总定价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及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书刊印刷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经营的书刊及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经营书刊总定价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经营的书刊及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书刊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给予批评、通报、直至吊销国内统一刊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印刷厂、国营书店,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执行处罚。其他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执行处罚;没罚金额超过三千元的,须报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出;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缴财政。没收的非法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监督销毁。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出版、印刷、发行(含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原审批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出版活动处理。



1988年8月10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济发〔2009〕5号)精神,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鼓励和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来济创新创业和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一)海外高层次人才。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不超过55周岁,引进后能够每年在济创业或工作6个月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掌握交通装备、电子信息、机械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冶金钢铁、石油化工、食品饮料、新型建材、数控装备、现代物流等本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核心技术,或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其技术成果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备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
  2.在世界500强海外企业中担任中级以上管理职务,精通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善于经营管理,有较丰富实践经验,或在海外著名金融机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建筑师或设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职务的管理人员;
  3.在海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或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际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二)国内高层次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3名);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3名);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最高奖获得者,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10名);
  3.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首席科学家或项目主要负责人;
  4.国务院学科组召集人;中科院“百人计划”、“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培养计划等国家级人才培养工程的重点培养对象;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中国工程院光华科技奖、光华青年奖获得者;5.取得博士学位、有5年以上在大型知名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著名高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关键岗位从事研发和管理工作经历,并掌握先进技术,取得突出业绩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
  (三)其他本地紧缺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突出重点、项目带动、企业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重点引进具有较强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掌握关键技术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市属事业单位。

第二章 引进高层次人才形式与扶持措施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可采取来济创办企业、受聘工作等形式或兼职、开展合作研究等方式来济发展和服务。
  鼓励高层次人才重点采取以下方式来济发展和服务:
  (一)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领先、成果产业化前景广阔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经济实体;
  (二)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进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三)在本市企业和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单位,受聘担任科研带头人或高级管理职务;
  (四)担任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五)以其它方式来济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专项扶持资金。该资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扶持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1.对来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且其项目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国际领先、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并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给予50万元-30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对来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特别优秀且在济定居的高层次领军创业人才,一次性给予3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安家费。
  2.从事符合本市重点发展领域的科技开发项目,并由高层次人才控股或拥有不低于20%股权的企业,经论证和审核,根据其项目的投资需求,由政府提供50-200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并引导市属风险投资公司给予最高可达500万元的股权投资,股权投资比例最多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30%。
  3.对具有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的,给予50%的贷款贴息,贴息总额最高为100万元,贴息期不超过2年。
  4.高层次人才在济创业期间,其应纳税年收入在12万元以上部分,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每年按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给予补贴,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补贴期不超过5年。
  (二)对受聘来济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给予补助。
  1.在济担任重大科技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首席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的高层次人才,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科研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支持,资助金额最高50万元。
  2.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在济南定居,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按用人单位实际提供的安家补贴给予适当补贴,最高可补贴100万元。
  3.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在济服务期间可给予每月最高1万元的工作津贴。
  4.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单位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参照本条第(一)项第4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生活条件保障与日常服务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来济创业、工作,凭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出具的人才引进证明,可以享受工商、税务、海关、银行、教育、卫生、户籍等方面的绿色通道待遇。
  海外高层次人才在济创办的独资、合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登记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的未成年子女,由异地、国(境)外转入本地中小学或幼儿园允许择校择园,参加中考可享受华侨子女入学有关政策,并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单独来济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10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租房补贴;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一同来济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1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租房补贴。
  第十条 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一同来济并愿意在我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其工作。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济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取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在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或需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可按有关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的限制。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国外取得的业绩成果,可以作为申报职称时的业绩成果提交。业绩成果突出的,可不受资历和现有职称限制,直接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海外高层次人才申报评定职称,可由市人事局为其提供归口代办服务。
  第十三条 接收高层次人才的企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也可为其购买商业性补充保险,并每年免费查体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外国籍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子女需在济长期居住,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向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对于其他需多次出入境的,可为其办理2-5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

第四章 工作机制与程序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以下称“市引进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科技局、财政局等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组成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负责统一评价认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并提出享受有关待遇的意见。市委组织部负责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市人事局负责编制高层次人才引进规划,定期制定发布人才引进目录、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并承担评价认定等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市科技局会同市发改委负责高层次人才科技创业项目的认定;市财政局负责有关扶持资金的核拨;市引进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本规定所涉及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子女入学、家属就业、户籍迁移、社会保障、人才评价认定、创新创业载体建设等配套实施细则,由市引进工作小组各组成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是高层次人才引进和使用的主体,负责提出人才需求、推荐拟引进人选、提供工作平台、落实配套政策等人才引进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的引进,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人单位确定拟引进人选,进行初步接洽并达成初步引进意向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符合引进条件的高层次人才也可以用自荐的方式向市人事局申报。(二)市人事局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人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定期组织评审。(三)市引进人才评价认定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和引进建议,报市引进工作小组审定。(四)经市引进工作小组批准的引进对象,由市人才办出具引进证明,用人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定期报告制度。用人单位要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工作服务情况,定期向市人才办、市人事局报告;对离济的高层次人才,要及时作出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因个人原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人事局提出意见,经市引进工作小组审核,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以及在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海内外中介机构或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按照本规定,及时制定相应的引才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 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济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