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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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函

198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9)民行字第4号“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对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载明要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买卖方能生效,既然公证机关不予公证,就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不认定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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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2002-10-28
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的管理,规范其从业行为,维护出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境旅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境旅游领队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
  第三条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三)可切实负起领队责任的旅行社人员;
  (四)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
  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领队证人员颁发领队证,并予以登记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组团社的正当业务需求合理发放领队证。
  第六条领队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领队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凡需要在领队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在届满前半年由组团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换发领队证。
  领队人员遗失领队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声明作废,然后申请补发;领队证损坏的,应及时申请换发。
  被取消领队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
  第七条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
  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
  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
  第八条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四)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2007年9月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建立健全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等数据资料,应当作为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依据。
  第八条 全国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地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条 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始档案并完整保存档案资料。原始档案记载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鉴定。进行林木种质资源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过鉴定的林木种质资源或者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登记。林木种质资源登记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由国家林业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另行编号。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或者珍贵的林木种质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根据需要保存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情况采取原地保存或者建立异地保存库、设施保存库等方式,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保障国家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异地保存库和设施保存库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及鉴定和保存情况,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利用从林木种质资源库获取的林木种质资源,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专利权的,应当事先与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十八条 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要求承担反馈利用信息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开展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其说明;
  (二)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证明和试验方案材料;
  (三)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供相关的项目或者协议文本;
  (四)为境外制种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协议文本;
  (五)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布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林木种质资源引进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经其登记后移交林木种质资源库保存,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