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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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3月19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排施、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指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或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七条 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机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机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八条 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九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指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镇。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专用车辆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专用车辆标志牌。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自受理运输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须持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持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证书的余泥渣土运输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
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六条 承运余泥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余泥渣土排放证、受纳证;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第十八条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运输余泥渣土业务时,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专用车辆标志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政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准运手续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违反第十攻条第(三)项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凭、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漏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
用由责任人承担。
前款第(四)、(十)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本条例所称的车次、排放量、受纳量,可以根据车型和排放量、受纳量互相换算认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将有危险性的废弃物混入余泥渣土中排放或回填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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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税函[2001]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2001年8月总局专门召开了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会议系统地总结了多年来依法治税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明确了当前乃至中长期依法治税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提出了“一个灵魂、五个目标、四项机制”,以及“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工作指导方针,对于今后的税收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贯彻落实好这次会议的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推进依法治税,认识问题是关键。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和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用法、严格执法,自觉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广大税务干部要切实端正思想,统一认识,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要立足于自身积极主动地找问题、想办法,把依法治税的要求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要利用会议、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各地应当将本地区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的情况和局领导的讲话于2001年11月30日前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
二、 加强制度建设,夯实工作基础
为进一步促进税收法制建设,总局近期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税收监督工作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4个文件,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与之配套的落实措施和具体方法,并及时按规定上报总局备案。同时,各地要结合上述4个文件和近年来已经下发执行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制度,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为今后推行依法治税工作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 抓好监督检查,保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正在进行的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各地会议精神的传达、落实情况,并在执法检查报告中一并上报总局。总局也将在适当时机组织工作组赴各地进行明查暗访,务求贯彻落实工作卓有成效。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赣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在赣州市中心城区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赣州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
(二)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四)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六)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实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五条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第七条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人。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一)提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制定项目市场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作项目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和项目市场准入条件,受理投标;
(三)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五)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为30日;
(六)公示期满,对中标人没有异议的,报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参加特许经营权的竞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解除、变更和终止;
(九)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安全、足量、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决议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人承担市人民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在经营期内,特许经营权人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特许经营权人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权人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权人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六)不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八)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九)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间,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特许经营权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作特许经营使用,但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人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新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对原特许经营权人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公用设施的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守道路绿化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三条公用设施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抢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收集、整理公用设施图纸等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特许经营权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价格部门和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公用事业价格由成本、税款和利润构成。
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各项应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
利润指特许经营权人的合理收益。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条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原辅材料和固定资产的购入价格,属政府制定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核定;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购入时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实际购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二)工资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实行总额比例控制,按本市同行业或者相近企业近三年上述三项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并参考本市社会平均水平核定。
(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提供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产,但上述资产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用设施除外;固定资产闲置超过九个月的不列入计提折旧范围。闲置资产恢复使用必须连续投入使用三个月以上的方可计提折旧。资产折旧年限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权人按合理原则约定。
第三十一条价格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必要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成本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组织审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在本办法实施意见中载明。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赣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权人、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当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网站及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的经营行为履行下列日常监管职责:
(一)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协会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
(三)年度和中长期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执行情况如何;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八)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定期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营者代表、用户代表、法律界人士及有关专家对特许经营提出的有关建章立制、价格调整和制定、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并积极吸纳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中介机构、聘请专家对特许经营进行评估的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组织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