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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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9号令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监察部部
长办公会议、国土资源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2000年3月2日

            监察部部长:       何勇
            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1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公顷(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问题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管理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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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国内招商引资统计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42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国内招商引资统计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内招商引资统计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温州市国内招商引资统计工作试行办法

  
  根据《温州市2005年度县(市、区)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温委办发〔2005〕32号)的精神,为客观反映招商引资成果,切实做好全市国内招商引资统计工作,完善统计体系,规范统计方法,提高统计效率,确保统计质量,经研究,特制定温州市国内招商引资统计工作试行办法。
  一、内资的范围
  市外内资主要是指投资农林牧渔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等领域的市外资金,且用于在温州市投资举办企业。其中洞头、文成、泰顺三县引进县域以外且属以上投资领域的即视为市外内资。
  二、统计对象
  统计对象主要指温州市以外国内各地(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为县域以外)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非温州市户籍)以及由在外温州人创办的法人企业等来温投资注册设立各类企业;参股、兼并、收购我市企业;以专利、技术成果等来温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等。
  统计对象考核内容为实际到位资金。实际到位资金指从建设开始至报表期已实际到位的资金额度,包括注册资金和注册资金以外的到位资金两部分,不包括流动资金、负债、贷款。
  三、上报分类(原始凭证)
  (一)单个项目每月到位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各县(市、区)确定有关部门(协作办)审核把关后,每月将数据、凭证报市协作办。
  (二)对单个项目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城市公用事业类项目每月上报报表时,如按月提供有效凭证有困难,经市协作办核准后,数据每月一报,有效凭证可半年一报。
  (三)单个项目每月到位资金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各县(市、区)确定有关部门(协作办)审核把关,只上报综合表(附件2:内资1表),市协作办负责项目抽查。详细资料由各县(市、区)存档,不再送市协作办。
  四、上报要求
  (一)上报时限。
  1.反映各县(市、区)、市直属各单位当月引资项目(新建项目)、续建项目以及引进的扩建项目和改建项目在本月到位资金的综合表(附件2:内资1表,须分管领导签署)于次月5日(含)前以书面形式上报。
  2.季度统计分析总结于季末次月5日(含)前上报;年度统计分析总结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季(年)度情况分析要包括国内招商引资总体情况(到位资金情况及同比情况、重大项目进度分析等)及具体做法、先进经验和下一阶段工作安排及思路。
  3.重大项目跟踪表(附件3:内资2表)为次月8日前上报。重大项目特指: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上报材料。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
  2.到位资金:(1)注册资金,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投资主体是个人的,还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需加盖企业公章;(2)注册资金以外的到位资金,须提供银行进账单和相应的财务凭证(发票、项目决算表、收据、财务报表)等复印件。
  (三)确认原则。
  1.投资主体的确认。投资主体必须在温州市范围内注册设立企业,投资主体必须来自于温州市以外(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为县域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以及在外温州人创办的法人企业;个人投资的,其身份证地址(户籍)必须为市外(在洞头、文成、泰顺三县投资的为县域以外)。
  2.投资项目到位资金的确认。现代服务业项目按注册资金确认,基础设施建设类中房地产项目的,不纳入考核统计,其他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确认。有关温州市国内招商引资鼓励和引导的投资领域及纳入内资统计的产业(项目)见附件1。
  3.投资比例的确认。对非独资企业,按外来投资者所占的股份确认投资额。外来投资者均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4.内资引进是两家(或以上)单位共同洽谈并完成的,按比例计入考核(具体比例由引资单位按工作情况协商确定后上报),并在上报凭证加以说明。市直属各单位引进内资上报凭证中须含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具体部门(协作办)有效证明(加盖公章、到位资金引入比例等)。
  5.市直属各单位自行包装推出的项目、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等由市直属各单位直接上报,全数计入市直属各单位引资实绩。
  五、考评要求
  (一)审核。
  审核现采取常规审核的办法,逐步推广网上审核,每月审核一次。为提高效率和增加透明度,常规审核试行市协作办与各县(市、区)两级会审的方法,当场确认。市直属各单位引进内资项目上报的实际到位资金,原则上由市协作办负责审核、统计。
  (二)核查。
  核查分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核查两种。定期核查主要由市协作办牵头,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一般每半年一次。不定期核查一般每季一次,由市协作办组织。主要采取抽检方式,重点抽查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项目,同时对项目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下(即“上报分类”中的第3项)的抽查数不低于20%。通过查看资料,走访企业及相关部门,了解引资情况和引资质量。
  (三)考评。
  考评重点分两块,一是对上报统计资料的考评,二是对统计上报结果的考评。凡迟报、漏报又无特殊理由的,除指标不予确认外,还要另行扣分,对存在差错的视差错情况扣分;在核查中凡发现有瞒报、虚报、篡改统计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现一次即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将视情予以通报批评。
  六、其他事项
  (一)国内招商引资统计工作是客观反映我市国内经济合作成果的重要工作,各县(市、区)、市直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专人,明确责任,确保国内招商引资统计数据全面、及时、准确、真实。
  (二)负责内资考核、统计的各县(市、区)具体部门及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本办法由市协作办负责解释。

  
  附件1

  温州市内资引进项目考核统计的范围

  为确保我市引资的质量,根据我市的产业政策,结合温州实际情况,纳入我市内资考核统计所涉及的具体产业是:
  一、先进制造业
  主要依据《温州市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温州市当前优先发展的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指导性目录》等要求。对续建项目中、引进的改建项目和扩建项目有属《温州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项目一律不予纳入统计。
  1.构筑轻工业发展高地的项目。壮大电工电器、鞋革、服装、泵阀等支柱类产业项目;发展汽车零部件、轻工机械、包装印刷等成长类产业项目;提升锁具、制笔、眼镜等特色类产业项目;培育水暖洁具业、不锈钢业、食品制造业、模具业、金融机具业等潜力类产业项目。
  2.构筑临港工业发展新格局的项目。着重发展船舶工业、石化工业、滨海出口加工业的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主要依据《温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确定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招商引资重点领域是:
  重点引进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及其产品、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及其产品、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环境保护新技术及其产品、地球、空间与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现代农业技术及其产品、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在传统产业中应用的其他新工艺和新技术等项目。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认定程序要依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温政办〔2004〕159号)执行。
  三、现代服务业
  引导我市现代服务业主要发展商贸物流、金融、商务办公、信息服务、科研教育业和旅游业。
  商贸物流主要发展商贸和现代物流等项目;金融主要发展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和金融租赁业等项目;商务办公主要发展企业管理服务、法律服务、咨询与调查、知识产权服务和会展等项目;科研教育业主要发展研发、设计、专业技术服务等科研服务业和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教育服务业项目;旅游业着重发展观光旅游、休闲旅游、专项旅游和特种旅游等项目,完善旅游交通网络,建设旅游集散中心。
  四、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能源、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等项目。
  2.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梁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的项目。
  五、农林牧渔业
  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高效、生态、安全农业,重点发展绿色农业和特色优势农产品、经济作物,提高养殖业在农林牧渔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引进发展、改造和提升现有农家乐、渔家乐、农业休闲观光游等新产业的项目;引进特色农产品精深开发利用、引进具有生态环境保护及动植物品种改良、新型农业生产资料的开发等领域的项目;发展海洋产业,引进调整渔业结构,重点提升以养殖、加工和拓展流通的项目。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81号


1997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7年3月1日起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总行试办再贴现业务。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再贴现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的再贴现业务操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是指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有存款帐户的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在年度再贴现限额之内,确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的再贴现总量。
第四条 再贴现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4个月。
第五条 再贴现利率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
第六条 实付再贴现金额按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再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即:
实付再贴现金额=汇票票面金额--再贴现利息
再贴现利息=汇票票面金额×再贴现天数×(年再贴现利率÷360)
第七条 再贴现的申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再贴现,应具有一定的直接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业务量,按发生额计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直接办理的贴现与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的比例不低于2∶1。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再贴现申请书(一式3份);
(二)再贴现凭证;
(三)经再贴现申请人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凭证;
(四)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第八条 再贴现的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部门须对申请再贴现的票据、再贴现资金投向、用途等进行审查,并于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再贴现的发放与收回。对审核批准的再贴现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再贴现的发放手续。再贴现到期,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向再贴现申请人收取款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到期未归还的再贴现款项,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妥善保管已办理再贴现的有关票据。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应于月后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有关商业汇票的业务数据和报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附:再贴现申请书(样式)
再贴现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我行愿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
办法”的规定,现持下列商业汇票向你行申请再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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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行名称 | 地 址 | 开户银行 | 存款户帐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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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共 张,合计金额 万元 |
|----------------------------------------------------------------------------------------------------|
| 票 据 | | 票据关系人 | 收款人所 | 票 据 | | 增值税发 |
| | 票据金额 |----------------------| | | 承兑人 | |
| 签发日 | | 收款人 | 付款人 | 属行业 | 到期日 | | 票号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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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贴现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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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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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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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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