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5:50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 属物种类型 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 现扬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质量与造价管理
  第十二第 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工作,使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部门检举、控告、投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但在预拌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当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接班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审查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审查施工预算,竣工后审查决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 拌混凝土企业可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五章 使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治路滴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指导本地区内县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和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没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驻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西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当地驻军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各方面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
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以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
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当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二条 在选举过程中,应当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使用当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四条 每选区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第二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干部、工人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给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逮捕、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协商决定。对已经注销城市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没有注销户口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
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终裁决。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如果需要进行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应当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应当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的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要求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座谈。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六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选举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四)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五)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
选。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
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 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要求、罢免案的提出和罢免程序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三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触犯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利用外资规模迅速扩大,有力地缓解了我国资金紧张状况,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我国的外债规模也迅速增长,其中有正常因素,也有管理体制问题。反映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表现为:有的中方单位在对外谈判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
外商承诺一些优惠条件,包括:中方为外商投资的股本贷款提供担保、中方为合营企业对外贷款全额担保、外商投资按贷款方式偿还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等;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我国金融机构对外借款,但并未落实必要的担保责任,从而将外债风险转移到我国金融机构,更有部分国
内金融机构利用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无需指标的政策,以为外商投资企业筹资的名义对外借款,将资金用于其它项目等。这些做法,不仅加大了中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形成了我国债务。为严格控制我国外债规模的过快增长,加
强对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和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通知》(国发明电[1994]1号的精神,现就加强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
融资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一律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纳入计划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系指: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合营企业名义并由中方投资者为合营企业担保或由具有担保资格的中方非金融机构或由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方金融机构为其提供担保,以外国货币形式(或表现为实物形式)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对外(包括我
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长期(一年以上)融资;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由中方机构为其担保的对外(包括我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长期融资。
二、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规模,由国家计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外债承受能力及国内配套能力等进行综合平衡后按年度下达给地方、部门。地方、部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规模内,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融资规模进
行审批,不得突破。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企业已经明确对外融资的来源、用途等事项的,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对企业的对外融资一并审批;达不到上述案件的。可在企业需要对外融资时审批项目利用外资方案。属限额以上项目的利用外资方案。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并安
排相应的对外融资规模;限额以下项目利用外资方案的审批权限集中在部、委(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管理部门,不得下放。
地方、部门审批这类项目后,应按“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有关要求填报对外融资情况。
三、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取得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指标后,凭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中方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提供的担保取得核准。未经核准,中方机构对外出具的外汇担保合同不能生效。
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中方机构在办理对外担保核准手续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对外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二)对外融资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三)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四)贷款条件意向书;
(五)担保人防止外方份额债务代位偿债风险的安全措施;
(六)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对外融资协议和出具对外担保函后,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外汇担保登记备案手续。
五、地方、部门的计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1993年及1994年上半年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进行详细统计、分类,关于1994年8月31日前上报国家计委,有关情况必须如实反映,统计数字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从1995年开始,本通
知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计划,每年年初随当年国家利用外资计划下达。国家计委根据地方、部门实际执行情况,可对地方、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规模适当调整。
六、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1994年6月30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