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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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标准、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下列产品和服务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产品维修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六)防伪技术规范及防伪产品的质量要求;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质量要求;
(九)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安装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标准;
(四)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服务业及产品维修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提倡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未执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标准,其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应当自企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申报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标准审定文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质量、性能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等问题,有权责令企业停止实施,修改后再行备案。
第十条 鼓励技术创新。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应当组织修订。属于备案范围的标准,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标准投入批量生产的;
(二)没有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废止标准的;
(四)企业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五)企业标准的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标准,并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编号。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等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一)列入本省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二)列入本省科技攻关或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产品;
(三)甘肃名牌产品。但具有地方风格和民族特色的产品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认可,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
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到期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制作和设置,信息分类与编码,信息网络的建设与运行,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产品的安装和维修以及提供的服务,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标准。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口并销售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口属于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当通过安全认证。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实施和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标准时,依照规定程序抽样检验或评价鉴定;
(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询、复制有关文件、档案、帐册、凭证等材料;
(四)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有关程序施行临时性封存或扣押,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维修、服务等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评价、鉴定,其结论作为行政处理和质量争议裁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及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未经安全认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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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全面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维护自治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工作领导格局,切实加强领导。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在职责范围内严肃认真地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对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相应责任的,应依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系统、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书记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党委(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副书记、常委(委员、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地区、系统、部门、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对本级政府(行署)及各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政府(行署)正职领导干部对本级政府(行署)及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级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政府(行署)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分工,对分管地区、系统、部门、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党委、政府(行署)各部门的领导班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部门正职领导干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部门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部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及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领导班子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分析研究,制定相关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经济工作纪律、组织工作纪律、群众工作纪律,特别是结合新疆实际,教育党员干部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及时处理党员、干部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问题。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经常广泛地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及时认真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出现的重要问题,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配套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要进行责任追究。
(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考核、监督和检查,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领导、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为执纪执法机关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九)督促领导干部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教育和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十)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书记、政府(行政)正职领导干部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及时组织会议,专题研究重大问题,作出安排部署。
(二)领导和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把党风廉政建设与经济工作、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
(三)加强对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查案工作顺利进行。
(四)认真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管好领导班子成员,经常了解班子成员和下一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批评、告诫,督促其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主持和开好领导班子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七)模范遵守党纪政纪国法,严格按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办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八)教育和管理好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防止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各级党和(党组)、政府(行政)其他领导干部责任:
(一)协助正职领导干部抓紧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检查、督促、指导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组织分析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组织研究和制定防范措施和办法。
(三)认真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大案要案,帮助执纪执法机关排除干扰和障碍。
(四)对分管范围内的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查自纠,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报告。
(五)模范遵守党纪政纪国法,严格按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办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六)教育和管理好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防止不廉洁行为和违法违纪问题发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下,按照工作部署,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指导,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检查工作与履行纪检监察机关职能相结合,每年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政机关各部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针对突出问题,及时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在日常工作中,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
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要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通过组织巡视组、督查组和行风评议、调查研究等渠道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邀监督员以及广大干部、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反映、意见和建议,收集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并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责任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责任考核的形式和方法:
考核的形式主要有中期考核、年终考核和专门考核:
(一)中期考核,每年6-7月进行,主要以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形式由本地区、本单位自查自考为主。自查自考情况要书面报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
(二)年终考核,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考评、工作目标年度考核和年终工作总结等结合同时进行。
(三)专门考核,对上级党委(党组)研究决定考核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专门考核。
考核的方法主要采取: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汇报和领导的述职报告。
(二)查阅党委会记录、民主生活会记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有关制度、文件等有关资料。
(三)采取个别走访、谈话、开座谈会等方法,听取党内外群众对被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意见。
(四)采取问卷调查、群众测评或者组织群众民主评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五)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应向党委(党组)报告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经过考核,对被考核单位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风廉政状况和廉洁自律情况作出基本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双文明目标考核和党政班子考评的重要依据。被考核单位按一、二、三等次排列,进行通报。
能够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成绩突出的,为党风廉政建设一等单位;能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成绩一般的,为党风廉政建设二等单位;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或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发生较大问题的,为三等单位。
凡被评为党风廉政建设一等单位的,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表彰、奖励;凡被评为党风廉政建设三等单位的,取消先进集体、文明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及处理结果,记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履行相应的职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必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厅、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二)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三)县(市、区)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科(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诫勉提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一)诫勉提示,包括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等。由党委(党组)、政府(行政)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二)通报批评,是指对单位或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通过公开通报或党内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由党委(党组)、政府(行政)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三)组织处理,即调离、责令责任者辞职或者对其免职。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四)纪律处分,即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给予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分别给予试勉提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和法规、制度贯彻不力,不能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及时专题研究、布置安排、制定配套措施并组织实施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
(二)没有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情况及时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廉洁行为没有及时批评、告诫,督促其纠正;没有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对主管责任者进行
谈话或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三)没有对党员、干部进行有效的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致使责任范围内的地区和单位发生问题较多;领导和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查处大案要案不力,没有及时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使案件查处工作工作受到影响;没有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因而造
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提示;情节较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对其调离或者免职。
(四)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在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问题上,对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精神执行不力,旗帜不鲜明,立场不坚定,致使本地本单位发生重大问题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怂恿、支持、包庇、参与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对其调离或者免职。属于失职渎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八)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九)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按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中,对认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党委(党组)、政府(行政)经研究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责成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一步核实。需进行诫勉提示或组织处理的,经党委(党组)、政府(行政)同意后实施。
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属于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要追究领导班子的责任;属于正职领导的责任,要追究正职领导的责任;属于分管领导的责任,要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领导班子集体做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的错误行动,属于故意性质的,严肃追究;属于失误或过失性质的,视具体情况酌情追究。
(二)责任范围内发生了重大问题,但领导班子及成员始终敢抓敢管,敢于揭露矛盾,积极查处,可视情况免于追究责任。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应追究责任的,虽已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8日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医疗机构:
(一)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学术团体、部队、机关等开办的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
(二)不享受国家卫生事业经费补贴的集体(联合)医疗机构。
(三)民办公助、公私联营、集资等开办的医疗机构。
(四)个人独资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应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民办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卫生工作者协会受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税务、工商、物价、保险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分工,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开办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
(二)有符合开业规定的房屋、设备;
(三)执业者和从业人员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七条 在民办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要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医士、助产士、牙技士以上的技术职称证件。
(二)持有县(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核发的开业执照。
(三)自学针灸、推拿、按摩、正骨等医疗技术,连续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和多年在民间医治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并经市卫生局考试、考核、鉴定合格者。
第八条 开办诊所,执业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超过二人。
第九条 开办联合(集体)诊所,医师不得少于二名,药师(士)、护士各不得少于一名,并应根据医技科室设置情况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条 开办民办卫生(医)院,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医师不得少于五名(其中主治医不得少于二名),药师(士)、检验师、放射技师各不得少于一名,并应根据医技科室设置情况,配备相应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门诊科室每科至少配备医师一名。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民办医疗机构中行医:
(一)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在职人员(取得行医许可的业余服务和兼职服务人员除外)
(二)擅自离职未满三年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各种传染病及丧失智能的。
(四)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五)其它不适宜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凡开办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申请者须持开业申请、房屋平面图、医疗设备明细表和从业人员户口簿、健康证明、技术职称证书等证件,到当地县(市、区)卫生局申请开业。
(二)经县(市、区)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卫生局核准、登记、注册、编号。
(三)开办诊所、联合诊所市持的卫生局核准的注册编号到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领取开业执照,开办民办卫生(医)院和单位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到市卫生局领取开业执照。
(四)持开业执照在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定遵章执业合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服务及技术指导,或民办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领取行医执照或行医服务许可。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业余(兼职)技术服务不得超过两处。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市卫生局审查检验一次。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需搬迁到外县(市、区)开业行医,须经原发照部门和新开业地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及市卫生局批准,并换领开业执照。
区内搬迁须事先到当地县(市、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增加或变更执业科目,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增项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扩建、增减人员和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休业,须事先到原发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更名、增减床位、废业和一个月以上的休业,须于十五日前到市卫生局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执业者死亡或失踪时,其家属或联系人须在十五日内到原发照部门注销开业执照,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所在区域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法定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除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外,须按传染病管理办法履行报告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凭购药证在医药批发部门或药厂购药,但不得从个人手中购药。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自制药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经药检部门检验。自制药品的配方必须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加强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处方、门诊病志的保存期为三年,住院病志须长期保存,各种票据凭证、帐簿、报表按国家和省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财务手续,必须使用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医疗票据、帐簿、报表和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复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国家医疗单位的名义行医。
(二)不准流动行医。
(三)不准一照多处开业。
(四)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五)不准使用国家医疗单位的收据和印章。
(六)不准对外兼售自制药品。
(七)不准兼售眼镜、假肢、假牙等非治疗性商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收费标准。自制药品的价格必须经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需刊播广告,必须报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中从业人员的报酬及分配形式,须报市或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市卫生局举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申报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金。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安全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为发展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预防和治疗疾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第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不办理手续无证行医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缴纳税金、管理费等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八条(四)项的规定,擅自从事业余技术服务、私自聘用卫生技术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服务或解聘,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开业执照,并视情节追究执业者或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二款规定,业余(兼职)服务超过两处的,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参加培训和不按规定交验执照的,除责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二)项的规定,擅自搬迁到外县、区开业或流动行医的,由新开业(行医)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一)项处罚,并由市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七)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擅自增加、变更执业科目,擅自更名、增减床位、废业等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扩建、休业或不按期申请注销开业执照等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执行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生医疗差错、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责令其立即改进或停业整顿,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十)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吊销其开业执照,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一)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六)项规定,从个人手中购药、对外兼售自制药品及自制药品不经监制擅自用于临床的,责令其立即封存退货或销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期保存医疗文件、原始据单,不按规定上报从业人员报酬及分配形式的,予以警告,限期补报,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五)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票据,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等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四)对违反第二十八条(三)项的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五)对违反第十八条(七)项规定,出售非治疗性物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六)对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经审批擅自刊播广告的民办医疗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管理,模范履行职责。对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展测血压、验光、美容等单项医疗服务的,均视为民办诊所,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及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9月24日